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為
劉佳佳
卓宏昇
林宗謀
林慶和
蕭志宇
彭道祐
蔡棨帆
蔡秉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號、第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羅靖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佳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卓宏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慶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蕭志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彭道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蔡棨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蔡秉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6、8至11、13至16、18至28、30至36、38、40至43、45至54、56至63、65至77、80、82至95、97至118、120至185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靖為、劉佳佳、卓宏昇、林宗謀、林慶和、蕭志宇、彭道祐、蔡棨帆、蔡秉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依榛於起訴後死亡,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靖為、劉佳佳、卓宏昇、林宗謀、林慶和、蕭志宇、彭道祐、蔡棨帆、蔡秉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9人與共犯「鄭博均」、吳依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9人各自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內,與共犯共同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等之手段均是在社群網站散布「TU娛樂城」博弈訊息以招募客戶,如有人有意願參與博弈,則提供「TU娛樂城」網址及個人推薦碼,供賭客註冊會員及儲值後在「TU娛樂城」賭博下注,是其等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9人同時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羅靖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羅靖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羅靖為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沒有加重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羅靖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再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固不相同,但被告羅靖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羅靖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林宗謀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宗謀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再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固不相同,但被告林宗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林宗謀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靖為、劉佳佳、卓宏昇、林宗謀、林慶和、蕭志宇、彭道祐、蔡棨帆、蔡秉弦均意圖營利而受僱在在社群網站散布「TU娛樂城」博弈訊息以招募客戶,並提供網址及個人推薦碼,供賭客註冊會員及儲值、下注賭博,而以此獲取利益,則被告9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等所為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9人均是受僱招募賭客,而非實際之娛樂城經營者,以及被告劉佳佳、卓宏昇、蕭志宇係自111年8、9月起加入,被告羅靖為、林慶和、彭道祐、蔡棨帆係自同年10或11月間起加入,被告林宗謀、蔡秉弦則是自同年12月間起加入,是被告9人參與犯罪之期間有別。以及被告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自獲利情形。再斟酌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卓宏昇前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蕭志宇前有傷害前科,被告劉佳佳、林慶和、彭道祐、蔡棨帆、蔡秉弦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9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羅靖為大學畢業、在家顧早餐店、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劉佳佳高中肄業、在飲料店上班、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卓宏昇高中畢業、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林宗謀高中畢業、受雇在工廠工作、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林慶和高中肄業、在物流公司上班、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蕭志宇高中畢業、受雇做車床、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彭道祐高中畢業、現在當兵、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蔡棨帆大學畢業、現在當兵、不需要扶養親人;被告蔡秉弦高中畢業、做工廠司機、與配偶共同扶養三歲兒子及父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9人各因本案賺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蔡棨帆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8至11、13至16、18至2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羅靖為供稱:均「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22至28、3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蔡秉弦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31至36、38、40、4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卓宏昇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42、43、45至5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蕭志宇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劉佳佳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65至7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彭道祐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75至77、80、82至89所示之物,業據共犯吳依榛於警詢時供稱:均係公司所有之物、上班時會用到等語;編號90至95、97至108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600元,業據被告林宗謀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109至118、120至12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慶和供稱:均係「鄭博均」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等語;編號125至18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9人共同持有而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從而,可知以上扣案物並非是被告個人單獨所有,而均是由「鄭博均」或公司所提供、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從而,以上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9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起訴書附件編號12所示之蘋果平板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2-5)雖經被告羅靖為供稱:是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該平板內存有賭博相關資料,此觀諸蒐證照片甚明(見第192號偵卷一第321頁),足見該平板為被告羅靖為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羅靖為犯行項下沒收。
㈣至於被告蔡棨帆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被告羅靖為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7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2-10);被告蔡秉弦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被告卓宏昇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37、39所示之三星手機、iPhone XS手機各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9);被告蕭志宇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4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被告劉佳佳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55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編號6-1);被告彭道祐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6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被告林宗謀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9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被告林慶和就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業據各該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另起訴書附件編號78、79、81所示之物,則據共犯吳依榛於警詢時供稱: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且經核卷附手機翻拍照片,並未發現以上扣案物內有何與賭博相關之對話或資料,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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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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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0月底或11月初(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起至111年12月14日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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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查獲時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