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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金天下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三民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長抱兔」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99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離開該店,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告知店長江惠君,江惠君查看該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在該店門口將黃姍攔下,並報警處理,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扣得「長抱兔」玩偶1隻(業已發還予江惠君),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竊得之「長抱兔」玩偶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另有「長抱兔」玩偶1隻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長抱兔」玩偶1隻未幾即為警方查獲,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嚴重;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3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長抱兔」玩偶1隻,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