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壹琳公司、大前公司、元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壹琳公司、大前公司、元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第6列之記載:
應更正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優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取得及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顯然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逃漏稅捐之金額,且迄今未補繳逃漏之營業稅款,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
被 告 方志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優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之納稅義務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速準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為使速準公司逃漏營業稅,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合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等2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速準公司與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琳公司)、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前公司)、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5年7月至105年10月間,取得「呂小姐」所提供之壹琳公司、大前公司、元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5,299元,而充作速準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105年7至8月營業稅24萬9,347元(105年9、10月間未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方志優明知速準公司並無向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與「呂小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至105年10月止,由方志優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呂小姐」充作琦登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速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制)、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速準公司涉案期間進銷異常交易流程圖、速準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壹琳、大前公司稅籍資料、通報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壹琳公司、大前公司、琦登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速準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方志優、證人陳淑華、楊濬愷談話記錄、壹琳公司、大前公司、元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速準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琦登公司之統一發票、速準公司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方志優與「呂小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速準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明細
附表二-速準公司開立買受人係琦登公司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