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虱目魚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3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3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14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赤筆魚1盒上開腳踏車1輛」之記載更正為「赤筆魚1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頁),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虱目魚2隻,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筊白筍、黑胡椒鹽豬肉、赤筆魚各1盒,經扣案後已發還受被害人全國豪業有限公司(即全國超市)委託報案之員工李京柔,此有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溪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7號
被 告 胡肇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溪湖全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商品(兩隻虱目魚,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並將該2隻虱目魚食用殆盡。胡肇峯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之溪湖全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商品筊白筍1盒(價值102元)、黑胡椒鹽豬肉1盒(價值201元)、赤筆魚1盒(價值226元),得手後藏匿在衣服中,未結帳即離開。嗣經溪湖全國超市員工李京柔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商品筊白筍1盒、黑胡椒鹽豬肉1盒、赤筆魚1盒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給李京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肇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京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2隻虱目魚已食用殆盡,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