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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
112年度簡字第22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第10612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茲更正所引用之附件二如本裁定所附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第10612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顯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
  被   告 黃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思吟、莊偉聖2人所有之現金後離去。嗣經林思吟與莊偉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吟及莊偉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思吟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偉聖警詢中之指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米迪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通利刀具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瑋上開所為,係犯附表涉犯條文欄所載之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互異,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林思吟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竊取逾越被告自白竊取財物數量即現金2萬元至4萬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此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林思吟雖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然侵入住宅為刑法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亦為加重竊盜罪之手段,該罪本質上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涉犯條文
 告訴人
(被害人)
  案號
   1
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
附屬於告訴人所住居之彰化縣○○鄉○○街000號1樓之『米迪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攀爬窗戶後進入1樓辦公室內,徒手破壞抽屜後,竊取林思吟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林思吟
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
   2
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之『通利刀具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攀爬圍牆後進入1樓辦公室內,竊取莊偉聖置放於辦公室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莊偉聖
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