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芳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因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三中詳載,則原判決主文欄漏載沒收部分,係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參考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