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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思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有關「必須退還其於平台上打賞約1000萬「浪花幣」(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幣,可兌換約新臺幣15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必須刷退其於平台上打賞約1000萬「浪花幣」(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幣,可兌換約新臺幣150萬元)或予以折現後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㈢、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洪思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思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以通訊軟體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本案雖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犯行,然未生恫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⒉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關係密切,為討回其先前打賞予告訴人之「浪花幣」,即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或徵得其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工廠作業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亭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以暱稱「許愷威」,成為「浪LIVE直播平台」歌唱主播劉玉婷之親密網友,並常在上開直播平台打賞予劉玉婷。詎洪思亭於112年5月間,因不滿劉玉婷與他人關係密切,心生討回先前打賞金錢之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間,與劉玉婷連絡並恫稱:「妳知道我手機有多少妳的照片嗎?不管妳穿什麼的,有奶的……我PO在主播群,要看一起看啦」、「超過十二點照片全部出去」等語,恐嚇劉玉婷必須退還其於平台上打賞約1000萬「浪花幣」(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幣,可兌換約新臺幣150萬元),然洪思亭最終並無以上開方式,使劉玉婷交出金錢,因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思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思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想嚇告訴人劉玉婷,希望退還伊先前之打賞,將雙方關係作了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錄音檔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浪LIVE直播平台」提供資料、用戶註冊基本資料、門號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歌唱主播之公眾身分,而以加害之名譽方式,討要前已打賞之金錢,顯屬不法,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