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惠玲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洪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睿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上6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2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二林斗苑店,徒手竊取由張惠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1件(價值新臺幣1,350元),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內,得手後未將之拿出結帳,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睿辰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