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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甫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甫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甫任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1年11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住處,以手機之網際網路連結至盧○維(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賭博罪部分由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經營、供不特定人得參與之「AKB SPORT」(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KP SPORT」)賭博網站後,以盧○維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並使用該帳號既有之分數下注「世界盃足球」賽事而簽賭比賽結果,若押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分數,迨每週結算時以1:1之比例兌換賭金。嗣因盧○維帶同詹○彬向薛甫任索討賭債,薛甫任乃報警,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賭博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盧○維、詹○彬於警詢之證述。
 ㈡對話訊息擷圖及簽賭網站畫面擷圖。
 ㈢被告薛甫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22時許至同年11月底之期間就13場次之球賽押注以賭博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因遭追討賭債而向警方報案,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本案賭博犯行,有被告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賭博之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大概賠了8萬元,贏錢的時候均沒有拿到彩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14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