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月1日12時50分許及同年月3日13時5分許,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苦瓜1條、清腿1盤、青龍1袋、台灣豬胛心肉2盒、Meadow Fresh保久乳1罐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青龍1袋、台灣豬胛心肉2盒、Meadow Fresh保久乳1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苦瓜1條、清腿1盤雖未返還被害人,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8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所竊財物之價額甚多,倘再就上開所竊得之苦瓜1條、清腿1盤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9號
  被   告 許秀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盧雪玉所管領之苦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清腿1盤(價值8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再於同年月3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3時9分許止,在上址主婦生鮮超市內,竊取青龍1袋(價值53元)、台灣豬胛心肉2盒(計205元)、Meadow Fresh保久乳(價值22元),得手後即藏放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主婦生鮮超市之店員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青龍1袋、台灣豬胛心肉2盒、Meadow Fresh保久乳(業已發還)及許秀華所有之手提袋1只。
二、案經盧雪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雪玉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