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8日彰警刑字第113000015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偵辦案外人賴榮杰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由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懷疑被告向案外人賴榮杰購買毒品,然警方所掌握被告與案外人賴榮杰見面時間係112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相隔4日以上,難認檢警機關可從上開時間之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2-06-00543)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阿杰」、「阿吉(台語)」所購得等語,並指認案外人賴榮杰供警方調查,且案外人賴榮杰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另案起訴,惟彰化縣警察局於偵辦案外人賴榮杰販賣毒品案件蒐證犯罪事證時,已查悉被告多次前往向案外人賴榮杰購買毒品,復於112年6月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8日彰警刑字第1130000150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警方已依相關事證而掌握本案毒品上游即為案外人賴榮杰,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竟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家中有父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吳明駿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偵辦販毒案件,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又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內,採集吳明駿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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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7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074號、實驗室編號:112-06-00543號)等各1紙 | 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4月11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