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關於「8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8月11日」;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電子霧化煙彈共70支」之記載,均更正為「電子霧化煙彈32盒」。
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合意,爰依其協商而為判決。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煙彈32盒,非違禁物,由該機關依法沒入即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係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王昶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昶翔本應注意輸入電子煙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澳洲透過悅刻電子煙官方網站,以新臺幣9600元之價格,購得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霧化煙彈共70支,以供自用後。經由不知情王昶翔女友為王昶翔委由不知情之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澳洲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R/11/746/YG31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上開電子霧化煙彈共70支,經送鑑驗後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之物品照片及上開上開電子霧化煙彈共70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霧化煙彈共70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是第1次於網路上購買電子煙彈,伊不知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係違反藥事法等語。參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香菸在我國係可供販賣之商品,是一般人是否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煙彈係屬禁止輸入之藥品,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彈受法令管制,而有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此部分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請依與被告聲請認罪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緩刑2年,並向國庫繳交新臺幣2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