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祥豪
吳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祥豪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麗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被告洪祥豪、吳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洪祥豪、吳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洪祥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祥豪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表達和解意願,且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亦當面向偵查檢察官表達願與被告洪祥豪和解之意,惟當時未獲調解通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請另定調解期日,通知二造調解。被告洪祥豪坦認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原審量刑似有過重,且如被告洪祥豪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日後達成和解者,請考量被告洪祥豪患有精神疾病,情緒管理不佳才會犯下本案,被告洪祥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有限,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不多,名下僅有機車乙輛,每月需繳納車貸,被告洪祥豪5年内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暨被告洪祥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自身已因此受有傷害,自始坦認犯行,未造成追訴犯罪困難及司法資源浪費,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洪祥豪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被告吳麗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珍對傷害犯行坦承,惟案發當時,被告吳麗珍遭告訴人林裕昇徒手推倒在地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原審就被告吳麗珍亦因此受傷一節似未有考量,恐有量刑過重之嫌。被告吳麗珍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林裕昇表達和解意願,且告訴人林裕昇亦當面向偵查檢察官表達願與被告吳麗珍和解之意,惟未獲調解通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請另定調解期日,通知二造調解。被告吳麗珍坦認原審判決所載犯行,惟原審量刑似有過重,且如被告吳麗珍與告訴人林裕昇日後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吳麗珍尚有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僅為家管並無穩定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乙輛,每月需繳納車貸,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暨被告吳麗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自身已因此受有傷害,自始坦認犯行,未造成追訴犯罪困難及司法資源浪費,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吳麗珍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洪祥豪、吳麗珍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洪祥豪、吳麗珍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陳建全、林裕昇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洪祥豪、吳麗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洪祥豪、吳麗珍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洪祥豪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被告吳麗珍所犯傷害罪,則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對被告洪祥豪、吳麗珍之量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均僅判處拘役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洪祥豪、吳麗珍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洪祥豪、吳麗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犯本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調解,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均表示原諒被告洪祥豪、吳麗珍,不向被告二人求償,均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有告訴人林裕昇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被告洪祥豪、吳麗珍與告訴人陳健全間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01、125、163頁),本院認被告洪祥豪、吳麗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洪祥豪不能控制自我情緒,因與告訴人林裕昇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即為擋車阻止告訴人林裕昇駕車離去之強制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發生互毆之傷害犯行,為促使被告洪祥豪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祥豪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祥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