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凃淑美(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因住址更動,未收到法院調解通知等語(見本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5至56、77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1頁)。故上訴人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太重,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等語。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行明確,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到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欲唱歌時,經告訴人告知已打烊即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告訴人傷勢雖非嚴重,但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臉部,眼眶附近之瘀青,於案發12日後到警局拍照時,仍甚為明顯,足見上訴人下手非輕;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乃上訴人並未於所訂調解期日到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且亦無意願與上訴人調解,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47、51頁)。故上訴人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經告訴人賴秀幸證述稱:其經營卡拉OK店,案發當日其店打烊時,被告到場稱要唱歌,其表示已經打烊即遭被告毆打等情,與在場之員工即證人沈慧玲證述相符。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但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臉部,其中眼眶附近之瘀青,於案發12日後到警局拍照時,仍甚為明顯,可知被告下手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淑美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0巷口,因與賴秀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秀幸臉部、右手等部位,致賴秀幸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眼球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秀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幸、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沈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