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福聰於民國112年4月間認識張宏義並委託其做工程,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以欲商討工程事項為由,前往張宏義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進行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宏義上樓接電話未及注意,且在場之張馨怡不明瞭事情原委之際,未經張宏義同意即將張宏義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VIGANO牌上衣2件等物攜帶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福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張宏義住處進行拜訪並將上開物品攜帶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張宏義帶我到他家,酒及衣服是他同意由我帶走,我有說算在工程款項內,張宏義還跟我說算4000元就好,我沒有竊取,工程估價3萬8000元,我給他訂金1萬5000元和尾款2萬89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4日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進行拜訪,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價值共計2萬元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VIGANO牌上衣2件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第83至87頁)、證人張馨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83至87頁)均堪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工程報價單(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14日這天,賴福聰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討論工程的事情,當時我在客廳,賴福聰到我家時,就直接到酒櫃拿葡萄酒一瓶、高粱酒一瓶,我就跟賴福聰說這是我的珍藏酒,請他拿回原處,他就把酒放在客廳桌子上,而我有一些衣服放在客廳沙發上,準備要去賣,賴福聰又在看那些衣服,他看了約5分鐘左右,我工地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討論工地的事情,我就上樓換衣服,當我從樓上走下來時,賴福聰就已經離開了,當時我就問張馨怡,為何賴福聰不見了,張馨怡跟我說賴福聰把酒跟衣服拿走了,我沒有同意賴福聰把這些東西拿走,珍藏酒我放很多年了,工程款沒有包含酒跟衣服的錢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14日早上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我在家裡,賴福聰打電話過來說要來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賴福聰進來哈拉兩句就走去酒櫃的地方東看西看,然後拿了一瓶酒出來,我跟賴福聰說那個酒不要動,那是我的珍藏酒,賴福聰就放在我客廳的桌上,因為我沙發有一些衣服差不多3、40件,賴福聰就在那邊看,我說那是我在賣的,然後坐下來哈拉沒多久,剛好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去看工作,我就上樓換衣服,換衣服下來時,賴福聰走了,張馨怡跟我說賴福聰走的時候有拿我的酒跟衣服,我當時先把這件事放下,先去找我朋友,中午時我去常去的店剛好看到賴福聰拿我的酒,穿我的衣服在那裡,很過分,賴福聰拿出來放在桌上的那一瓶酒就是後來失竊的酒,另一瓶失竊的酒是放在酒櫃下方沒有門的櫃子裡,認識賴福聰至今總共拿過兩筆錢,第一筆1萬5000元,第二筆是賴福聰女兒匯的2萬8900元,5萬8900元的報價單上寫訂金3萬是賴福聰叫我塗改的,其實才拿1萬5000元,另外上面的2萬8900元是賴福聰女兒付的,報價單上的服務內容就是上面列的這些東西,跟酒、衣服沒有關係,真實的價錢是5萬8900元再扣掉1萬5000元,多的1萬5000元是賴福聰虛報給他女兒的,我知道我跟賴福聰這樣寫不行,後來第二張單據11萬多那張我就抽回來了,我跟賴福聰不認識,是賴福聰在4月7日左右主動來找我說你是否在做工程,賴福聰4月10日領薪水給我1萬5000元訂金,4月10日開始做工程,完工大約大概在4月20日,完工以後賴福聰女兒匯款2萬8900元給我,5萬8900元單據是4月19日才寫,讓賴福聰跟他女兒拿錢,本案我沒有馬上提告,因為我那陣子工作比較忙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至76頁),就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說要討論工程施作事項,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確有觀賞告訴人所有之酒及衣服,嗣於告訴人接聽電話上樓再下樓,被告即離開告訴人住處,同時帶走告訴人所有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及衣服2件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證均稱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告訴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
(三)而本件除告訴人上開一致證述外,證人張馨怡亦於偵訊證稱:當時賴福聰、張宏義在客廳時,我有聽到工程的事情,講一講,賴福聰就走去拿酒,後來去客廳沙發看衣服,有拿上衣,當時我有聽到張宏義說酒跟衣服不能拿走,後來我就專心看電視,就不知道他們的對話過程,我沒有打包酒跟衣服讓賴福聰帶走,我以為賴福聰有跟張宏義買酒跟衣服,所以賴福聰拿走時,我沒有制止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宏義是我房東,當天是賴福聰打電話給張宏義說要過來講工程的事情,講不到半個鐘頭賴福聰就去酒櫃拿一瓶紅酒下來看,看完後賴福聰放到茶桌上,又去拿另外一瓶高梁酒在看,賴福聰後來又去看了兩件衣服,一件黑色、一件紅色,賴福聰一邊講工程,一邊做這些事,後來賴福聰說他有事要先走,拿袋子裝一裝就拿回去了,賴福聰剛開始拿的時候,我有聽到張宏義說「酒跟衣服不能拿走」,賴福聰離開的時候,張宏義去樓上拿鑰匙,張宏義下來後問賴福聰走了嗎,我說對,張宏義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了,我說賴福聰拿走了,張宏義把我唸得一踏糊塗,罵我說怎麼讓賴福聰拿走了,後來張宏義就出去了,當時我做在張宏義和賴福聰中間,所以可以聽到他們說話,賴福聰要離開的時候,我以為是張宏義要給賴福聰,我沒有聽到張宏義有同意被告拿這些東西來做抵償,我印象中只有聽到他們說工程哪裡要改、哪裡要做什麼,沒有聽到有講工程款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至86頁),證人亦明確證述案發當日有聽見告訴人表示不能帶走酒及衣服,然被告於告訴人上樓離開之際即逕行將酒及衣服攜帶離場,證人因誤認被告有獲得同意而未予制止,嗣經告訴人下樓後質問才明白事情原委,與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當天如何發現物品遭竊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竊取其所有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及衣服2件,並非子虛。
(四)而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將上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及衣服2件攜離現場,僅辯稱該酒及衣服係告訴人所同意帶走,告訴人有表示總共算4000元,上開金額有加在工程款內給付告訴人,總共給告訴人2次錢,1次是1萬5000元訂金,後來又給1次2萬8900元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於KTV認識,認識不到1個月,並請告訴人施作工程,案發當天係要找告訴人討論工程討論事宜(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熟之友人,告訴人當日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見面討論工程施作事宜,告訴人應無於當日又另外將酒、衣服售賣或贈予被告之動機;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報價單(偵卷第97頁),上開報價單僅記載施做工程之品項費用,並無任何關於葡萄酒、高粱酒、衣服等項目之記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被告4月7日剛認識我就說要做工程,4月10日被告領薪水後給我1萬5000元訂金,我就開始做工程,大約做到4月20日左右做完,做完沒多久被告叫他女兒匯款28900給我,報價單是4月19日開的,定金實際上被告只有給我15000元,但被告叫我寫3萬,以便跟他女兒多拿錢,尾款是28900元,這兩筆錢都是施作工程的對價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頁),與被告所述確實曾於工程開始前交付1萬5000元訂金、工程結束後再透過女兒匯款2萬8900元尾款之情(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88頁)亦屬相符,則被告如確係就上開於112年4月14日所取走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及衣服2件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並加諸於工程款內,渠等於112年4月19日簽立報價單時,當會於品項上記載清楚以杜絕爭議,然該報價單上卻無任何此方面之記載,顯與被告辯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加諸於工程款內一併給付云云,並不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及接受測謊(本院簡上卷第87頁),惟就調閱監視器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家中並無設置監視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7頁),此部分即屬無調查可能性,至就聲請測謊不分,審酌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且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而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應予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