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洪衍蓉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援引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爰依法請求被告李思賢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併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之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