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郭晉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檢察官不准依法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一事。(1)理由:前因受刑人與告訴人因小孩問題與告訴人在員林大埔里員大路遇到受刑人,即從車上拿下棒球棍作勢欲打受刑人,當時警察到場也看見告訴人手握球棒,有樣上呈可查是為本件事實經過。(2)自受刑人報到入監至此,對於上述經過也釋懷,且自執行自由刑以來,深感後悔,懇請鈞院、鈞長給予機會,畢竟家中尚有10歲小孩須照顧,懇恩許所許,讓其餘刑期由易科罰金繳納代替自由刑。如蒙恩准,感激不盡,綜上所請狀請鑒核,以示法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於111年間7月、11月、7月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簡字第17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11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111年度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3案件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㈡關於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乙節:
1.本件聲明異議,受刑人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後因執行問題【112年度執更字第1110號】,受刑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指揮命令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2.又受刑人有多次家庭暴力前案紀錄,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尊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以受刑人經前案執行易科罰金處分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74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5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3號、台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認易科罰金之金錢不利益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而本院經審酌上情,本案中執行檢察官已審核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3.另受刑人主張家中有10歲小孩要照顧等語,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關於易科罰金之限制,僅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4年刑法修正時已刪除本條舊法「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相關規定文字,故關於受刑人所陳家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無論是否曾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提出,均應無足動搖本案審酌結果;又關於受刑人主張告訴人手持球棒作勢欲打受刑人一事,應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另案開啟偵查,受刑人該主張並非本院所能受理,況且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2號已判決確定而形成既判力。
4.綜上所述,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執行檢察官所審認之事實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甚至受刑人提出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要件無關之事由,亦即受刑人有10歲小孩須照顧一情,此一事由與易刑處分無關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無違誤之處。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