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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具  保  人  賴紋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等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189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且其亦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