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因少年潘○丞、張○睿(分別為民國96年、95年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少年2人姓名。又少年2人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陳志傑間前有糾紛,3人竟與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2時8分許,共同前往陳志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方道路。而黃奕翔明知該道路為公眾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與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敲擊停放上址前方道路之鄭佳葳所有、由鄭佳葳與陳志傑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余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分別搭車離去。黃奕翔與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即於同日2時12分許,搭車返回陳志傑上址住處前方道路,並由黃奕翔與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接同上犯意聯絡,再度持棍棒敲擊上開鄭佳葳與陳志傑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分別搭車離去。黃奕翔與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砸損上開二部車輛,使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車燈、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佳葳與陳志傑(林余融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葉儒鴻、劉宏彥、張景勛之另案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三、案經鄭佳葳、陳志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奕翔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05至106、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丞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3至137頁)、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6至121頁、少連偵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鄭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少連偵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3至185頁、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被害人林余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9至18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臉書頁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空拍圖、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至129、173至174、186至187、269至285、299至315頁、少連偵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告訴人陳志傑上址住處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分別持棍棒砸車,而當時為深夜,且道路上有其他車輛通過等情,業據本院對監視器錄影勘驗甚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依本案聚集之人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事實上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砸損告訴人陳志傑、鄭佳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波及到旁邊被害人林余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且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又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該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查被告與共犯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有持棍棒砸車,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足以砸損車窗玻璃、車身、車燈、後照鏡,可認該物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兇器之行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竟持以共同砸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潘○丞、張○睿分別為96年、95年出生等情,見各該戶籍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警卷第31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為成年人,潘○丞、張○睿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潘○丞、張○睿當時均為16歲,年紀尚幼。且被告供稱:其不知潘○丞、張○睿之年紀,但2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從潘○丞、張○睿外觀,應可認識2人可能為未成年人。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接連於112年2月13日2時8分、12分許,前往陳志傑上址住處前方道路,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棍棒砸損上開二部車輛,則被告所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並手段一致,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本案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固然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棍棒砸損告訴人陳志傑、鄭佳葳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波及到旁邊被害人林余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2次砸車行為,時間各僅2分鐘、1分鐘,且被告與共犯砸車後隨即搭車離開,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潘○丞、張○睿分別為96年、95年出生,於行為時仍為少年,則被告與少年潘○丞、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朋友糾紛,而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聚集在公眾場所,並共同持棍棒砸車,是以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上開二部車輛均被毀損嚴重,則被告所為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餐飲業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女友懷孕,小孩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