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翔宇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廖洺澤、趙浩宇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顧翔宇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後,即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同年8月初之某日起,陸續假冒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陳志文」警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月訛稱:在臺中市大里區欠繳電費,涉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需進行安全回報,並將財產交由法院控管及調查云云,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冬瓜寮門市(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與依廖洺澤指示前往面交之顧翔宇。顧翔宇取得該等物品後,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至臺中市某不詳之超商,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7,000元,再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不詳之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併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轉交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顧翔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寫之金融公証金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
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提領款項等舉,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所實施,且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廖洺澤、趙浩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提領並轉交現金27,000元而取得其中以2%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自廖洺澤處取得變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以變賣價額2%計算之報酬(見偵卷第78頁),惟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不記得有取得此部分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受詐而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遭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所提領之現金27,000元,固分屬本案洗錢標的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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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
| | 其上由告訴人手寫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由法院控管等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