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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瑞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003公克)、大麻殘渣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參個、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含大麻成分之水煙壺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柏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曾嘉益相約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9.28公克之大麻予曾嘉益。
二、嗣因警另案查獲曾嘉益、施浩然,循線於111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周柏瑞住處依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大麻殘渣3包、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3個、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水煙壺2組、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菸主機1支、勺子1支、大麻盤1個、分裝袋1批、磅秤1臺、捲菸紙1批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嘉益及施浩然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及上述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大麻殘渣3包、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3個、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水煙壺2組、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毒品來源:
   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云云,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士峰」,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12日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之函各1件及其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而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另案被告黃士峰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案被告黃士峰既然經偵查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就沒有基於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認為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另案被告黃士峰另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喬裝買家警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書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但該起訴書並未認定黃士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之行為,縱黃士峰確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仍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是黃士峰,所以本案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決見解,本案不符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⑶辯護人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利潤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但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1人等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萬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3公克)、大麻殘渣3包(含包裝袋3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3個、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水煙壺2組,均與所含大麻成分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勺子1支、大麻盤1個、分裝袋1批、磅秤1臺、捲菸紙1批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