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暐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蔡家程
指定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楊秉澤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0號、第16624號、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家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秉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蔡家程、張冠暐、楊秉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冠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執著@zhzhe○○」ID帳號使用,並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而為以下犯行:
1.張冠暐與暱稱「Nick Chen」之陳宏毅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後,陳宏毅依張冠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張冠暐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張冠暐隨即將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全家便利商店物流寄出,惟因錯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寶慶店」遭退貨,嗣張冠暐與陳宏毅聯繫後,再以上開物流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店」,陳宏毅即於同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店」領取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裏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與張冠暐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111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張冠暐上開帳戶內,張冠暐則於同日時3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3公克)寄送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員警則於同年月12日10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取貨,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家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Twitter」申請「歐陽伯特」ID帳號使用並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與張冠暐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後,蔡家程即聯絡楊秉澤,由楊秉澤於111年10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家程,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仁豐國小」前,待在場等候之張冠暐上車後,楊秉澤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開車搭載蔡家程及張冠暐在附近繞行,蔡家程遂於車上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張冠暐則給付蔡家程9000元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楊秉澤以此方式對蔡家程及張冠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施以助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秉澤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蔡家程及張冠暐之自白未經交互詰問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然此部分證據未經本院於本判決中引用,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蔡家程、張冠暐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即證人楊秉澤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宏毅、王躍橙、曾秉疄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張冠暐)、偵查案件照片(被告張冠暐「Twitter」帳號貼文、被告張冠暐與員警之購毒對話紀錄、員警收受包裹後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冠暐手機內「Twitter」軟體及存摺照片、被告張冠暐與「歐陽柏特」之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張冠暐手機內「Twitter」、「Telegram」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照片(含被告張冠暐與「Nick Chen」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被告張冠暐與「歐陽伯特」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冠暐與「永遠的小地攤」之對話紀錄及包裹貨態追蹤資料、被告張冠暐與「歐陽伯特」之對話紀錄)、偵查案件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宏毅之取貨擷圖)、網路查詢包裹相關配送時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偵查案件照片(被告蔡家程「Twitter」帳號貼文、「Telegram」軟體暱稱「歐陽伯特」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86號鑑驗書、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4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被告張冠暐、蔡家程、楊秉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02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家程、張冠暐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張冠暐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冠暐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與被告張冠暐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被告張冠暐已經自白具有營利意圖並且明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22頁),且被告張冠暐乃申設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張貼廣告並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銷售給陌生人,自係因有利可圖始會如此大費周章,在在可證本件被告張冠暐確實是意圖營利所為,被告張冠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楊秉澤固坦承:於111年10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家程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仁豐國小」前,待在場等候之張冠暐上車後,即開車搭載蔡家程及張冠暐在附近繞行,張冠暐有在車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楊秉澤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楊秉澤辯稱:被告楊秉澤是到了「仁豐國小」看到被告張冠暐才知道被告蔡家程跟被告張冠暐是要交易毒品,當下有跟被告蔡家程吵架,被告蔡家程有答應說不在被告楊秉澤車上交易毒品,只在車上試用毒品,被告楊秉澤與被告蔡家程並無事前謀議,也沒有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被告楊秉澤也沒有向被告蔡家程取得任何好處,不構成犯罪云云。
(一)經查,被告楊秉澤上開坦承之事項,與被告即證人蔡家程、張冠暐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躍橙之證述可證,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張冠暐)、被告張冠暐與「歐陽柏特」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被告蔡家程「Twitter」帳號貼文、「Telegram」軟體暱稱「歐陽伯特」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4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被告張冠暐、蔡家程、楊秉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6等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秉澤於本院供稱:被告蔡家程打給被告楊秉澤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仁豐國小側門的時候被告張冠暐有戴安全帽,被告楊秉澤有請被告張冠暐把安全帽拿下來,被告張冠暐要上車的時候,被告楊秉澤就覺得他們應該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被告蔡家程有讓被告張冠暐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被告張冠暐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張冠暐與被告蔡家程事先就談好價格,之後於111年10月18日跟被告蔡家程約在仁豐國小,有一個人開車搭載被告蔡家程前來,被告張冠暐上車之後車子有繼續開,被告蔡家程有帶吸食器,被告張冠暐於車上以點火燒烤方式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被告蔡家程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蔡家程於111年10月18日早上聯絡被告楊秉澤,請被告楊秉澤載被告蔡家程去仁豐國小,事前被告蔡家程沒有明確跟被告楊秉澤說是要交易毒品,但被告楊秉澤應該是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可是到仁豐國小之後有跟被告楊秉澤吵架,因為被告楊秉澤覺得被告蔡家程事前沒有講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在車上有讓被告張冠暐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有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六)是綜合上開被告楊秉澤、蔡家程、張冠暐3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秉澤至遲於見到被告張冠暐時,即已知悉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冠暐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楊秉澤仍開車搭載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冠暐繞行,讓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冠暐得以在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是對於被告蔡家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以助力。
(七)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秉澤與被告蔡家程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冠暐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蔡家程雖曾於偵查中具結後供稱: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楊秉澤說是要交易毒品,但那一段時間被告楊秉澤常常來找被告蔡家程,我們有一個默契在,不用講太明白,且被告楊秉澤當時有看到被告蔡家程裝毒品的包包等語,然此部分證述已經為被告楊秉澤所否認,且被告蔡家程於本院中亦證稱到仁豐國小時有與被告楊秉澤吵架,因為被告楊秉澤覺得被告蔡家程事前沒有講清楚是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蔡家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楊秉澤事前知悉搭載被告蔡家程前往仁豐國小就是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楊秉澤與被告蔡家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冠暐一事有事前謀議、事後分配所得,或者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楊秉澤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冠暐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秉澤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家程、楊秉澤、張冠暐等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冠暐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警員依社群軟體上販毒訊息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張冠暐聯繫交易事宜,被告張冠暐依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佯裝買家之警員指定之地點,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警員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家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秉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冠暐、被告蔡家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被告張冠暐雖然有於車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家程係於被告張冠暐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另外有無償轉讓給被告張冠暐施用,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秉澤為被告蔡家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張冠暐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楊秉澤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冠暐就犯罪事實一(一)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張冠暐之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冠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1、2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張冠暐為否認犯行之辯詞,乃不力於被告張冠暐,且與被告張冠暐明示之意思不符,不影響本院上開合於減刑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2.因被告張冠暐之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一)1、2犯行之毒品來源曾秉疄,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4530號函暨檢送112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及刑案偵查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曾秉疄及張冠暐之警詢筆錄、曾秉疄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案件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3至393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一)1、2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事實一(一)2之部分,被告張冠暐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部分,被告張冠暐有上開2種(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規定,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5.又被告張冠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冠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且配偶有身心障礙並且有未滿七歲的子女需要扶養,經過觀察勒戒後,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先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故意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本案犯罪型態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出售給不認識之人,較之與一般相互認識之施用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情況,顯然造成毒品更廣泛之流通,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家程之部分:
1.被告蔡家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該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106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家程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518頁),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諸被告之前案及本案所犯均與毒品有關之罪,且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後,竟犯較施用毒品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最低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家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蔡家程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蔡家程辯稱:有供出上手蕭欣怡及共犯楊秉澤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蔡家程供承毒品來源是蕭欣怡,然被告與蕭欣怡遭查獲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1165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可佐,而本件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冠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早於上開被告蔡家程與蕭欣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又被告蔡家程雖供承係由被告楊秉澤搭載被告蔡家程前往與被告張冠暐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本件於被告張冠暐遭員警查獲後,被告張冠暐即已供稱於111年10月18日有向被告蔡家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隨即調閱相關監視器、手機對話紀錄等資料,發現被告蔡家程與被告楊秉澤涉嫌重大,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第11至23頁),可見查獲被告楊秉澤並非因被告蔡家程之供述而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秉澤之部分:
被告楊秉澤所為係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張冠暐、被告蔡家程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家程並提供共犯及購買毒品之賣家資料供警方追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楊秉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第31頁、第45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冠暐之部分,並參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冠暐販賣之物或販賣所剩餘,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字號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附表編號1、2之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冠暐所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販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來與買家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家程所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來與買家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冠暐為如犯罪事實一(一)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如犯罪事實一(一)2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蔡家程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已經被告張冠暐及被告蔡家程供承不諱,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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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873公克) | | 111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86號鑑驗書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207公克) | | 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4號鑑驗書 |
| |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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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