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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YACHAI APHICHAT(中文名:阿批才)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已解雇)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RIYACHAI APHICHAT(中文名:阿批才)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再執行羈押14日。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URIYACHAI APHICHAT(中文名:阿批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認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誘因較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應自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羈押,又因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自112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本院於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有可能變更法條為傷害罪,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情節及雙方有和解意願,辯護人也積極協助處理和解事宜,和解有望,可能將撤回告訴,為被告之權益著想,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應停止羈押、釋放被告,乃交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依行政程序處理被告後續在台事宜,而為專勤隊暫時收容等情,有本院押票、延長羈押刑事裁定、本院112年10月30日電活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12年11月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223、351-365頁)。
三、嗣因被告暫時收容於專勤隊之期限即將於112年11月16日屆至,甚有可能將之遺送回國(被告已遭原聘用公司解雇)。然辯護人曾當庭表示希望取得被害人佳吉的聯繫方式、希望促成和解,而被害人佳吉於112年9月16日已遭原雇用公司遣送回泰國(見本院卷276-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依辯護人請求,近期透過被害人之仲介公司取得被害人之聯繫方式,並已轉知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73、37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雙方可望開始聯繫進行本案之和解、賠償事宜,若冒然讓被告被遣送回國,恐不利被害人之受償,且本案將於112年11月15日宣判,該案宣判後仍有後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問題,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在台無固定住所,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依法再執行羈押。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17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第1次延長羈押,原羈押期間應至112年11月16日屆滿,今於112年11月2日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尚有11月3日至11月16日之14日),故應再執行羈押14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