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震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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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另經本院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謝慶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宥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臻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均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吳御榛之中小企銀帳戶、謝慶揚之玉山帳戶、林宥芯之一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金流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1、2)。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應不得再起訴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證人林宥芯、楊智凱、謝慶揚之證述及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有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新事證,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證人謝慶揚、林宥芯、吳御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唐震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訴842號卷三第129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無證據能力,因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從共同被告楊智凱持用之手機翻拍取得,但該支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檢視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真實等語。惟查:
1.臉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存在推知待證事實之價值,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具有證據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而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為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倘足認定其內容未經偽造或變造,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
2.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將其使用飛機軟體之手機提供給員警拍照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對話內容連貫,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又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飛機軟體帳戶,其在飛機軟體內暱稱為「米蟲」,且被告於警詢時並陳述飛機群組之設立目的及對話內容所指意思,未陳稱有何偽造、變造、增刪之情形(詳後述)。綜合上開各情,堪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而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楊智凱、謝慶揚、吳御臻、林宥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842號卷三第129頁筆錄),而證人楊智凱、謝慶揚於另案審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證人吳御臻、林宥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且卷內亦存在有證人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證人謝慶揚於111年4月28日、證人林宥芯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21、2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筆錄,審酌證人楊智凱、謝慶揚、吳御臻、林宥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內容,並未如其等於審理時及證人楊智凱、謝慶揚、林宥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詳細、完整,尚難認具有「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楊智凱、謝慶揚、吳御臻、林宥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那邊拿到任何人的金融帳戶資料,謝慶揚雖然有跟我拿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有謝慶揚的帳戶,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跟楊智凱去找林宥芯及吳御臻,但對於楊智凱收取帳戶的事並不知情,且相關證人都是受楊智凱的指使,才會在警詢都說將帳戶交給被告,故證人等之證述並不可採,本案是楊智凱想將犯行推給被告,才會一直說有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經查:
1.證人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謝慶揚、吳御臻及林宥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乙情,經證人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具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5051號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號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訴842號卷二第113至160頁),並經證人謝慶揚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吳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宥芯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均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謝慶揚之玉山帳戶、林宥芯之一銀帳戶、吳御臻之中小企銀帳戶(金流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1、2),此經證人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46號卷一第127至131、偵9875號卷第167至171頁、偵31539卷第179至183頁、偵14300號卷第149至153頁、偵15051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證人盧冠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紀錄(見偵12946號卷一第132至208頁、偵9875號卷第173頁至249頁、第319至441頁、偵31539號卷第185至261頁、偵14300號卷第155至231頁)、證人陳彥誥、謝閔卿、謝慶揚、林宥芯、蘇品全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2946號卷一第115至126頁、偵9875號卷第143至165頁、偵31539號卷第155至177頁)、證人游庭銓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見偵15051號卷第29至65頁、第69頁)、證人吳俊達、許瑞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號卷第73至86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46頁、第183至199頁)、全家超商彰化市山中美門市ATM領款畫面(見偵15051號卷第20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2.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 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據證人楊智凱於偵查具結及審理中始終堅證在卷(見偵15051號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號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號卷第127、128頁、本院訴842號卷二第113至160頁),審酌證人楊智凱既已坦承其有對外收取帳戶之情節而無推諉,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楊智凱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嫌隙,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見彰警卷第7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110年5月4日警詢、110年8月17日偵訊、110年10月13日偵訊、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946號卷一第17頁、彰警卷第5頁、偵31539號卷第283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機軟體「超跑俱樂部」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係我申請使用,我確有加入該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我有幫忙對帳、領錢,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領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畫面擷圖,其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之人所使用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見偵12946號卷一第311頁),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對帳事宜,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偵12946號卷一第293至308、312至318、321至327頁、卷二第86至96頁);又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證人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擷圖,兩人間亦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號卷一第263、265、266、267、270、271、274、275頁),並於110年3月4日,被告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被告唐震益立即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430頁),是被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工作,其才會在證人楊智凱向其提及如何處理給付金錢與金融帳戶提供者、要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等有收購金融帳戶的成本支出等事宜時,直接與證人楊智凱進行討論,並表示已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再被告提出與證人謝慶揚間之LINE對話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詩涵等情(見偵12946號卷一第92至101頁),均與證人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及對帳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被告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甚為明確。
3.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吳御臻之中小企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去跟吳御臻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號卷第276頁);又證人楊智凱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大竹路附近,被告跟我去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是被告拿去交給其他集團成員等語(見偵15051號卷第302頁、偵12884號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吳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桃園市交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楊智凱前往桃園市00路附近,向證人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謝慶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46號卷一第92頁),證人謝慶揚向被告傳送「吳御臻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制鎖著...」訊息照片,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證人謝慶揚要與其討論吳御臻帳戶遭警示帳戶通報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臻上開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4.被告確有收取證人謝慶揚之玉山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楊智凱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謝慶揚那邊收到的帳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號卷二第11頁、本院訴842號卷二第119頁);又其中有關證人謝慶揚之國泰世華帳戶,證人謝慶揚於案發後,係從被告處拿回其上開帳戶資料,此迭據證人謝慶揚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166至178頁),則若證人楊智凱未將證人謝慶揚之帳戶交給被告,證人謝慶揚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11、12(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430頁所附被告與楊智凱於110年3月4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慶揚收購金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他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21、22(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435頁所附被告與楊智凱於110年4月2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說因為林宥芯、陳主安、謝慶揚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陳主安等語(見彰警卷第8、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徵(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430、435頁)。另依被告與證人謝慶揚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671至691頁),於證人謝慶揚與被告討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金融帳戶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疑證人謝慶揚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證人謝慶揚討論應對處理方式。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證人謝慶揚之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5.被告確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楊智凱去薑母鴨店和林宥芯見面等語(見偵14300號卷第275頁);又證人楊智凱於偵訊時證述:林宥芯的一銀帳戶和玉山帳戶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12884號卷第127至128頁);再證人林宥芯於偵訊時證述:我總共交付帳戶2次,第1次是在永和薑母鴨店,將一銀帳戶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884號卷第193至1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告確有收取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乙情,證人楊智凱及林宥芯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434至435頁),兩人間確實有就證人林宥芯之玉山帳戶對帳,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證人楊智凱向被告轉達證人林宥芯有在索討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誤。
6.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有收取證人邱奕勝、蘇品全之金融帳戶資料,此雖有證人楊智凱之證述可參,然依證人邱奕勝述,其帳戶資料是交給證人楊智凱(見偵14300號卷第6頁、偵12884號卷第123頁),而依證人蘇品全所述,其帳戶資料是透過證人江宏翔轉交給證人楊智凱(見偵9875號卷第479、537至545頁),顯見其等並無提到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楊智凱之證述,自不能僅以證人楊智凱之單一證述,遽論被告有收取證人邱奕勝及蘇品全之帳戶,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且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是從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等為上開分工。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537至539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599、605、607頁)所示內容,被告知悉不論是證人謝慶揚的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取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作為匯款帳戶使用時,均未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該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金融帳戶可否使用、可以匯入多少額度至該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額。且依觀諸被告與證人謝慶揚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674頁),證人謝慶揚因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與被告聯繫討論,其並提及如果能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可能只要負擔賭博罪刑責時,被告即表示反正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等情。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時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證人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本院訴842號卷二第430頁),證人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被告立即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情。倘若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四)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就其與證人楊智凱及「笑一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所提領、轉出及轉交款項之性質為詐欺犯罪贓款,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必知悉甚詳,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共犯楊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約可領6,000至8,000元等語(見彰警卷第18頁),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本案每日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依被告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中所使用之證人謝慶揚、林宥芯及吳御臻帳戶之日期為2天,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裕達,其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邱奕勝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邱奕勝嗣於同年1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之興尚將餐廳前,將鄭裕達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再由楊智凱交給被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出至鄭裕達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金流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3至5)。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楊智凱、鄭裕達、邱奕勝、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證述、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見偵6215號卷第57至77頁、南警卷第27至70頁、第75頁、第95至109頁)、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瑋諺、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6215號卷第79至161頁、偵15051號卷第83至97頁、第135至170頁、南警卷第77至93頁、第185至205頁、第219至289頁、偵15051號卷第89至97頁、第149至170頁、偵6215號卷第121至至161頁)、全家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統一超商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317頁、第319至321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那邊拿到鄭裕達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裕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號卷第33頁、偵6215號卷第10、274至276頁);證人邱奕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鄭裕達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是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215頁、偵9777號卷第33、70頁),是依其等所述,證人鄭裕達之帳戶資料係交給證人楊智凱,而非被告。又依卷附之LINE軟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均查無被告與證人楊智凱、謝慶揚間,有提及證人鄭裕達之帳戶資料或對帳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經手證人鄭裕達之帳戶資料,已有可疑。
(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瑋諺、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等,僅能證明證人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領出(詳細金流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至證人楊智凱雖證述證人鄭裕達之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不能以證人楊智凱單一證述,遽論被告有取得證人鄭裕達之帳戶資料。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四、(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00區00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
| | 謝慶揚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00區租屋處,將謝慶揚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
| |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00區00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宥芯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宥芯,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宥芯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宥芯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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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該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先後於: ㈠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56分、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5萬元分別匯入許家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德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自許家德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49015元至陳韋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銜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109年12月30日12時10分、12分、12分許,自陳韋銜帳戶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至謝姵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姵芸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慶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慶揚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自謝姵芸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奕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勝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慶揚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宥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帳戶)內。 | ㈠無第四層轉帳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宥芯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 ㈠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09年12月30日12時21分、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ATM提款機,自邱奕勝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6分、27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市○○路00號),自邱奕勝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㈡詐欺集團某車手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00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 |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00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5時27分至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淵凱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自陳淵凱帳戶分別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許瑞騰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52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7萬元(含其它款項200元)至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裕達帳戶)內。 | | 詐欺集團某男性車手於110年5月5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連同其它款項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7000元。 | |
| |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由詐欺集團自稱「高慶維」之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致高嬿容陷於錯誤,登入該平臺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1分許,自程杰弘帳戶轉匯2萬元至梁瑋諺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鄭裕達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提領2萬元。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致王佩雯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後,先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 王佩雯於110年4月11日14時3分許所匯之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5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3萬元至鄭裕達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4時8分、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