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時之代表人為何慈芸,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從業人員(嗣張傑盛自110年7月7日起擔任連邦公司代表人迄今),連邦公司於同年4月17日由實際負責人秦麒瑞帶同何慈芸向陳萬吉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經陳萬吉同意將本案建物所在地址申請為連邦公司營業地址,雙方約定:「本案建物僅限於肥料和飼料包裝及分裝成品之營業使用,未經陳萬吉之同意不得將本案建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本案建物。」張傑盛明知上情,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以連邦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洪國凱(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作契約書,由連邦公司提供堆高機及繳納水電、房租等費用,洪國凱負責看管本案建物之方式,自110年5月1日起,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7日前往本案建物現場稽查日止,將本案建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紙混合物(D-0699)、植物性廢渣(D-0102)、污泥混合物(D-0999)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建物內及建物外之空地堆置,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陸續將廢棄物如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植物性廢渣、污泥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建物內、外堆置。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7日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傑盛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國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健樺(即出租人陳萬吉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何慈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何慈芸與秦麒瑞、劉漢章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建物廠房暨房內土地租賃契約與附件(工廠使用範圍)、洪國凱與連邦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1日彰環廢字第1100058894號函暨110年5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110年8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112年3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13404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傑盛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傑盛雖非本案建物之所有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植物性廢渣、污泥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張傑盛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張傑盛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查獲止,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張傑盛與另案被告洪國凱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其餘租金、水電、其他損害賠償等糾紛,另由出租人對被告張傑盛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421號函、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7、297頁);兼衡被告張傑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連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的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與家同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傑盛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傑盛或連邦公司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