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男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5、13042、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男公務員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7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
㈠陳何男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第20、21屆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復於111年11月25日連任第22屆鄉民代表迄今,具有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且對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之施政及業務有質詢、監督等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以養蜆、養鴨及販售鴨飼料為業。
㈡邱郁喬係陳何男之配偶,陳謝花為其母親,陳璽文為胞弟。
㈢陳廉淯係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營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負責人,縱理、決定該公司所有業務;李金城係該公司派駐在大城鄉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大城鄉工地之進度管理,並協調民眾之陳情抗爭事宜。
二、本案永堯太陽能光電廠工程之分包施工情形:
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下稱永堯公司,係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亞公司)之子公司〕於106年間,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建置「彰化大城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永堯光電廠),經函轉經濟部於106年12月5日取得籌設許可,永堯光電廠主要工程項目如下:
㈠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嚴重地層下陷不利耕作之第17、18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永堯公司第一期取得大城鄉三塊厝段共43筆土地之承租權,面積14萬8412平方公尺。
㈡廠內電源線工程:分為廠內電源線配設線路工程及位在大城鄉三塊厝段OOO地號土地之自設161KV特高壓升壓站(下稱「升壓站」,位在台61線、台17線交界處西側,西港大橋旁,面積約316.5平方公尺)。
㈢廠外電源線工程:利用161KV線路併聯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城變電所。其中廠外電源線工程於107年至109年間施作完成後,美歐亞公司復於109年間將升壓站、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廠內電源線配設線路等工程,陸續發包予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使其擔任總承造公司,由進金生公司工程處經理郭彥穎及工程師蕭舜仁負責工程管理及監造工作,實體工程部分再由進金生公司分包予唯峰營造公司承攬,唯峰營造公司遂於110年11、12月起陸續開工,進行升壓站之基礎開挖、擋土樁施設、打樁及結構體興建等工程,打樁工程部分則委請林育農之達特工程行施作。
三、陳何男之本件犯罪情節:
陳何男因長期從事蜆仔養殖,熟知影響蜆之成長與產量之因素主要取決空氣、水質、氣候及養殖戶個別管理方式之良窳,至於蜆池附近工程施作過程產生之單一震動因子是否影響蜆之成長,顯無科學根據,遑論導致蜆殼閉合並夾住「斧足」、「濾食管」、「鰓瓣」致死(俗稱咬舌死亡)。且過往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於107年至110年間在大城鄉境內施工期間,亦無蜆戶受損索賠情事。縱然擔憂蜆仔受到施工影響,亦應先行理性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請求賠償,不應恣意以脅迫方式號召民眾發動抗爭,阻撓廠商之合法施工,以迫使廠商預先賠償。詎陳何男於110年12月19日知悉唯峰營造公司承攬之前揭升壓站工程甫進入初步試打基樁階段〔預計裝設空心、直徑60公分、長33公尺(分2節施打)之基樁約100支〕,並未造成任何蜆戶損害,自恃其鄉民代表身分,且知悉大城鄉公所建設課對升壓站工程有監督、管理權限(雜項執照為公所核發),同時深諳唯峰營造公司有施工期限壓力,並畏懼其在地方上足以煽動民眾抗爭之影響力,以阻撓工程進度,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假藉爭取補償費為由,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何男先行獨自前往升壓站工地現場,向李金城等施工人員表示其為鄉民代表,宣稱打樁引發震動,造成蜆仔「咬舌自盡」死亡,若不立即停工,後續恐引發民眾抗爭等語,意在阻止唯峰營造公司打樁工程之進行。李金城為了解其企圖,即於同(23)日下午,偕同進金生公司工程師蕭舜仁前往陳何男住處洽談,陳何男即揚言:「我就跟你說機械不要來,一天都是錢」、「沒關係,你打下去讓你去打,我們都不管,發生事情你怎麼處理」、「你們在做,他們(按:指蜆戶)如果閒就好,不閒又去一直去盧(按:攪擾之意),你們要怎麼工作」、「假如要的話,你們公司就先一個地方一個地方拍一個照,你現在有蜆仔的,黃金蜆的,你把他照相出來,你把他定位出來,有的再說,沒有就算了,阿不然的話,試下去人家…流氓就出來」、「你打下去你沒有協調好的話,打下去有些人就叫流氓出來,流氓出來處理的方式就不一樣了,說難聽一點,他要先拿錢了」等語,意指倘若唯峰營造公司執意繼續施工而導致民眾抗爭,恐將造成唯峰營造公司被迫停工,若不同意按蜆池數量、位置逐一預作賠償,甚至將有流氓出來恐嚇勒索。李金城雖建議設立基金以賠償蜆戶之損害,惟陳何男回拒並提議言:「我是覺得你們現在要一個人出來,一池一池拍照」、「你就來這邊拍照,你就知道他的地號了,你就把他弄出來,你這個地號你現在都沒在養殖了,沒養殖就是人家說什麼你就沒在養殖」、「我們就是說一分蜆,你要…差不多說一個電費,不要說賠償,就是說給他們補助,這樣差不多一分地你要給他們多少,比較快,我認為是這樣,你就要說補助,不要說賠償」、「你就說一分地、你的那個蜆一分地,我補助多少給你,我發生什麼事情,跟你們就…你也不要找我了,這樣比較好,你不要說現在你蜆有多大,你那個蜆怎樣,你現在把他做一個紀錄…就是這樣,給他認定一下,就是說公司給你們一分地補助多少,這樣就好了」、「我再帶你們去看,叫一個人出來,做一個紀錄,照一個相,定位起來就知道」、「不然你就近一點就損失多一點,開一點,就補少一點,你就是說你們那邊比較靠近的一分多少,比較遠的一分多少」、「靠近打樁的那裡,一分看要補助多少,比較外圍的比較少」等語,意指由陳何男帶領唯峰營造公司人員逐一指出蜆戶位置,定位並拍照後,以補償電費為名,根據蜆池距離升壓站距離及面積為條件,計算補助金額,作為其說服蜆戶同意唯峰營造公司繼續施工而不再抗爭之條件。李金城聽完陳何男之建議及要求後,為免工程進度遲滯,仍決定於翌日繼續進行打樁工程。
㈡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陳何男得知唯峰營造公司仍持續進行打樁工程後,心生不滿,適逢好友陳文信與其他村民在其大城鄉○○村○○路00號住處泡茶聊天,便趁機提起打樁引發之震動將導致蜆仔死亡之訛傳,邀約陳文信等人陪同前往升壓站抗爭,陳文信即邀約時任縣議員之洪騰民一同前往。陳何男獲得陳文信等人之支持後,遂於同(24)日上午8時56、59分,分別電話通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所長及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鈺萍前往升壓站會合,復於9時許偕同配偶邱郁喬、陳文信及西港村村長陳儀興等人至升壓站現場抗議,欲阻擋打樁工程之進行。陳何男到場後,除不斷表明其鄉民代表之身分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脅迫方式強行站在達特工程行之巨型打樁機旁,以阻止打樁機之運作,而妨礙唯峰營造公司合法施工之權利。此外,陳何男於工人上前請求退開以讓該支基樁完成施打時,竟咆哮稱:「停工就對啊!商量什麼」等語,同時揮手甩開工人手臂,並回嗆:「沒有啦!沒有要商量了」、「好阿!要打你打啊,你給我打下去」、「昨天來我就跟你們說了」、「那你家的事啦」等語,即使工人堅稱:「我們這個合法的耶」,陳何男仍與現場工人李偉民、李慶輝(68歲)發生肢體推擠衝突(均未成傷),並大聲回嗆:「68歲是怎樣!」、「叫村民來!你放送給我叫村民來」等語,企圖煽動村民到場。另一方面,陳何男憑藉鄉公所有核發升壓站雜項執照及可要求停工之權限,更施壓到場之建設課課長林鈺萍,要求林鈺萍指示唯峰營造公司停工,林鈺萍因唯峰營造公司並無違規情事,然礙於陳何男之鄉民代表監督權力,遂將陳何男之意思,以電話轉知進金生公司經理郭彥穎,而郭彥穎獲知後,為免抗爭事端失控致影響後續工程進度,隨即指示李金城於當日停工。
㈢於110年12月24至27日間,李金城雖明知蜆之成長或死亡與其打樁工程產生之震動並無科學實證關聯,以往亦無蜆戶以此為由索賠之案例,因忌憚陳何男再次率眾抗爭,若不同意其索賠之要求,後續將不斷面臨抗爭,導致工程延宕,遂以進金生公司經理郭彥穎搜尋之網路聊天內容(網址https://www.dcard.tw/f/funny/p/000000000)作為參考,與郭彥穎討論後,決定以升壓站方圓500公尺內之蜆池為補償對象,方案如下:100至200公尺間之蜆池,補助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至300公尺者為1萬5000元、300至400公尺者為1萬元、400至500公尺者為5000元(升壓站100公尺內無蜆池),逾500公尺者不予補償,倘已收成則補償金額減半,但不補償養鴨池或建物,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空照同心圓圖以供比對,進而與陳何男協商完成該補償方案。詎陳何男竟食髓知味,另要求美歐亞公司必須連續20年提供大城鄉東港村、西港村每戶電費補償,然因電費補償事宜並非唯峰營造公司所能決定,係美歐亞公司之權限,以致協調未果。唯峰營造公司為免實質上停工影響整體升壓站之工程進度,遂不得不於111年1月4日申報停工。嗣唯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廉淯深入了解後,知悉陳何男率眾抗爭之目的在於勒索財物,遂於111年1月5日前往大城鄉邱郁喬所經營之「○○檳榔攤」與陳何男協調,除同意前揭李金城規劃之補償方案外,同時參考李金城估算之總補償金額約180萬元(500公尺內之每分地平均補償1萬5000元,共約12甲地),再加計陳何男之20萬元工作費,作為換取復工之條件,經陳何男應允後,遂於111年1月7日帶領進金生公司工程師蕭舜仁及員工李侑財,逐一前往500公尺內之各蜆池勘驗、定位、拍照,並製作紀錄,以資認定補償金發放對象及額度。
㈣唯峰營造公司與進金生公司同意發放200萬元之補償金後,陳何男遂於111年1月8日起,將唯峰營造公司提供、印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下稱第一版切結書)發送蜆戶,填寫蜆池地號及面積,並估算補償金額,惟因陳何男為酬庸、籠絡親信,竟容任下表所列親信浮報、溢領如下之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序號」3至9所示):
另一方面,陳何男對於非親信蜆戶陳寶進、陳岳楓,則各減報1萬5000元(如附表「序號」11、12所示)。
㈤陳何男雖已同意前揭補償方案,惟仍堅持唯峰營造公司必須一併支付20年之電費補償,故陳廉淯、李金城遲未交付200萬元補償金,但李金城囿於美歐亞公司要求儘速開工之壓力,為避免工期延誤,除透過大城鄉頂庄村村長許仁寶請託具有地方勢力之方畯禾(台語綽號「阿希」)出面與陳何男協調外,陳廉淯亦堅持電費補償應由陳何男與美歐亞公司另行協商,乃於111年1月16日、18日聯繫陳何男,告知僅同意支付前揭補償方案200萬元,並先支付前金100萬元,俟順利復工後再支付尾款100萬元,並全權委託陳何男處理撥款事宜,陳何男終於同意蜆戶之補償與村民之電費補償脫鉤處理,陳廉淯遂於111年1月19日10時43分指示唯峰營造公司會計藍秀紋,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後,由陳廉淯於同日17時許,在陳何男之大城鄉○○村○○路00號住處,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陳何男,餘款50萬元則交與李金城轉交方畯禾,作為居間協調之工作費,升壓站工程因而於同年1月24日順利復工。而陳廉淯確認已無抗爭後,即再指示藍秀紋於1月25日15時2分,自上開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由陳廉淯於翌日(26日)17時許,在邱郁喬之「○○檳榔攤」,將其中100萬元交與陳何男,並由唯峰營造公司員工郭峻瑋在陳何男提交之各蜆戶第一版切結書上簽名確認(但未回收),陳何男因而勒索200萬元得逞。
四、陳何男得手前揭200萬元之蜆戶補償金後,未如實依照與唯峰營造公司、進金生公司協商之補償方案而恣意發放,除容任前述之親信陳璽文、陳文信、陳正宜、陳全財、梁丁有、陳志堅、陳有祥等人浮報、溢領外,對合於補償方案之非親信蜆戶則消極處理或不予發放,並企圖中飽私囊,亦浮報、溢領,情節如下:
㈠陳何男明知黃惠卿、陳仁義之蜆池均在補償範圍內,於現勘後未將其等蜆池納入補償對象,俟黃惠卿、陳仁義主動獲悉可領取補償金後,經黃惠卿、陳仁義之母許美月先後向陳何男提出要求後,陳何男始發予補償金(如附表「序號」15、16所示)。此外,陳何男亦明知蔡金全之蜆池在升壓站500公尺範圍內,竟於蔡金全詢問能否領取補償時,告知其蜆池不在補償距離範圍內,而不予發放補償金3萬3500元(如附表「序號」17所示)。
㈡陳何男於111年1月26日前回收各蜆戶填具之第一版切結書後,總計補償金額僅為112萬5000元,遠低於200萬元,為中飽私囊,即指示配偶邱郁喬,將其母陳謝花之房屋修繕費用61萬5000元及附表序號2所示多年未養殖、不符請領條件之「白板蜆池」編號16,均列入補償範圍,該蜆池部分欲請領6萬元,並浮報編號11蜆池之補償金額為15萬元,總申報金額為195萬元,陳何男部分圖謀領取82萬5000元(浮報75萬6000元,詳如附件1-1補償金估算表一紅框內黑色字跡所示)。
㈢陳何男因非親信蜆戶黃惠卿、陳仁義符合補償方案,卻未主動通知領取補償金;蔡金全符合補償條件,卻遭陳何男告知不符領取條件;陳寶進、陳岳楓則遭陳何男低報、減領補償金,故地方上質疑陳何男侵占補償金之聲浪四起。陳何男自知發放補償金後,切結書須繳回唯峰營造公司,為掩飾其浮報、溢領行徑,遂於111年2月8日至18日間,指示邱郁喬重新製作附件2-1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二」(紅框內藍色字跡部分),其中以邱郁喬名義所請領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2池補償金共申報24萬元,以陳何男之名義請領附表序號1蜆池之補償金為18萬元,陳謝花之房屋修繕費減為35萬元,總申報金額減為191萬5000元,陳何男部分圖謀領取77萬元(浮報66萬9000元)。
㈣陳何男更改前述補償金之估算後,仍未消弭地方上騷動,為規避法律責任,乃於111年2月18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向時任館長張朝淳(先前擔任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詢問其以鄉民代表身分向唯峰營造公司索取200萬元補償金,並以自家房屋受損修繕名義報領補償金,是否於法有據等問題。經張朝淳告知災損、物損應檢附相片覈實申報,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受損情況,否則以鄉民代表身分向廠商索討財物之行徑恐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等語,並質疑陳何男領得補償金較其他同樣條件之蜆戶為多後,陳何男遂放棄以陳謝花名義請領之房屋修繕費35萬元。因而於111年2月18日至21日間,再指示邱郁喬修改前揭「補償金估算表二」內容為附件3-1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三」(修改處為紅框內黑色字跡),將邱郁喬所請領附表序號2蜆池之補償金減為18萬元,序號1以陳何男名義請領之蜆池補償金減為15萬元,刪除原請領之陳謝花房屋修繕費35萬元,陳仁義蜆池請領之金額更正為3萬元(以其父陳鉄門名義領取)。至此,總申報金額降為148萬5000元,陳何男部分圖謀領取33萬元(浮報22萬9000元)。
㈤陳何男明知前揭更改後之「補償金估算表三」中關於自己所欲領取之33萬元仍屬浮報,遂又於111年2月21日後某日,再次指示邱郁喬將該表修正為附件4-1所示之「補償金估算表四」(修改處為紅框內紅色字跡),其中邱郁喬原請領附表序號2蜆池之補償金,從18萬元提高至21萬元,序號1以陳何男名義請領之補償金仍維持原15萬元,總申報金額更正為151萬5000元,陳何男部分圖謀領取36萬元(浮報25萬9000元)。另外,村民洪時於111年3月2日經李金城指示,向陳何男請領鄰損補償金2萬5000元後,剩餘46萬元。陳何男為免再遭鄉民質疑立場不公,遂於111年3月18日,將餘款46萬元交還陳廉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其立法說明,檢察官為司法官署,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中被告陳何男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提示以供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故均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5-437頁準備書狀),自非可採。
二、證人李金城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所為之陳述,與115年7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部分,因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較近,就被告涉案細節內容之證述明確,又與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內容相同,而其於本院審判中有所不符之陳述部分,容有模糊、迴避或回答記憶不清之處,故本院認為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仍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8之「110年12月23日被告陳何男與證人李金城、蕭舜仁會談之譯文」及編號19之「李金城手機-蘇繼雯111年1月21日以LINE傳送予李金城之語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2份譯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有錄音檔在卷可佐,亦經廉政官於製作筆錄(即112年5月8日警詢)時當場播放予證人李金城聆聽,經證人李金城確認對話內容之真意,故該2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可獲擔保。此外,辯護人亦已取得該2份譯文之音檔,卻從未指出譯文內容有何與音檔內容不符之處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反觀辯護人自行轉譯之2份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43-159頁,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199頁),故得作為證據〕,與檢察官提出之譯文相較,顯見內容有所揀擇,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處略而未譯,故檢察官提出之譯文之可信性顯然更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引用之以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不予爭執,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均得為證據。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養鴨、養蜆及販賣鴨飼料為業。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連續擔任第20至22屆大城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於110年12月19日知道升壓站開始打樁,12月23日中午12時許有到升壓站看,當天下午李金城、蕭舜仁有到家中來談。升壓站於12月24日仍繼續打樁,故有再到現場了解,並找來西港派出所所長及公所建設課課長,有說暫時不要打樁,請他們改用其他方式,比如說用敲的震動比較輕的方式取代,看能否不要用打樁的方式。有提議要補償蜆戶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9頁),李金城他們拿同心圓的圖來,說願意賠償,跟我說大概需要180萬元,然後拿200萬元給我請我處理,他們說沒有辦法直接找到人,最後委託我去幫他們講及發放補償款,共發出154萬元,自己拿到36萬元,最後返還唯峰營造公司46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強制犯行,辯稱:⑴我到升壓站都沒有要求停工或不要打樁,沒有跟工人爭執,只是叫他們打輕一點,不要震動那麼大,告訴他們說太大的震動會影響蜆的生長,導致死亡。⑵我有請教過公所建設課長說施工是否合法,但沒有請課長去叫他們停工。⑶我並未要求營造廠另外補貼電費20年,是其他村民說的,只是我開口跟他們說有村民希望補貼電費,但營造廠只同意補貼蜆的部分,後來我們也沒有堅持電費補償。⑷我沒有附表「唯峰營造公司補償金各蜆戶浮報溢領分析表」所載溢發、多發的情形,200萬元補償費是李金城他們決定的,我都是按照李金城的指示去通知及發款。之後退回的46萬元,是多出來的款項,我叫他們來拿回去。同心圓空照圖是唯峰營造公司自己去照的,如果蜆戶沒有在空照圖的範圍內,這樣的人來找我要拿補償款時,我沒有拿錢給他,但李金城說即便是這種情形也要發款。陳仁義當時是最慢來找我拿錢的,他不是養蜆戶,好像把自己的土地租給架設太陽能板的公司,陳仁義是不能拿的,但李金城還是說叫我把錢給陳仁義云云,故求為無罪判決。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求為無罪判決:
1.唯峰營造公司補償蜆戶,係因自行調查後認定打樁確實有造成蜆仔死亡之可能,故參考光電業者相關補償措施,自行研擬補償方案,與被告等人進行抗爭無涉。
2.被告係因蜆戶之委請,而出面與唯峰營造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並非煽動他人以打樁產生震動造成蜆仔損失為由,向該公司勒索財物。
3.被告並未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權勢而對唯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廉淯及工地主任李金城為恫嚇或脅迫之惡害通知,本案發放補償金200萬元係唯峰營造公司自行計算,且因該公司認為被告兼為養蜆戶、地方人士及鄉民代表等多重身分,對蜆戶較為熟悉,故決定委託被告協助發放補償金。
4.被告協助唯峰營造公司發放補償金,乃經該公司人員簽名審核確認後發放,並非由被告恣意處分,且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更少於唯峰營造公司核可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所發放或取得之補償金為不法利益。
5.依農業部水產試驗所公告之文蛤養殖環境友善操作手冊之案例分析,認定養殖池於緊鄰馬路之情形下,雙殼貝類確實會因噪音或震動而受到驚嚇,進而將雙殼迅速緊閉,因此導致貝肉受傷、無法進食而停止生長或死亡,故本案相關證人證稱本案長時間打樁所造成之震動、噪音,將導致所養殖之蜆仔「咬舌」(貝肉受傷)或停止進食,進而死亡,顯非空穴來風。另國外期刊於2015年間,有就雙殼貝類對於基質傳播震動敏感性進行研究,並發表「Sensitivity of the mussel Mytilus edulis to substrate-borne vibration in relation to anthropogenically generated noise(貽貝對基質傳播震動的敏感性及其與人為噪音之關係)」之論文,亦肯認打樁作業產生向外輻射的質點運動波可能會打亂貽貝正常的雙殼開合週期,進而影響雙殼貝類所需能量消耗、呼吸與心率干擾,致排泄能力受損,此與證人所稱,蜆仔遇到打樁所產生的震動後會因驚嚇而緊閉雙殼並停止進食之多年養殖經驗相符。故被告供稱因打樁導致蜆仔有死亡或生長遲緩的現象,並非無據,且證人李金城、陳廉淯均表明其經民眾抗爭後確有查詢相關資訊以確認蜆仔會受打樁震動或噪音影響,故被告更非「藉端」向唯峰營造公司勒索財物。
二、本院查:
㈠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迄今之事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專區資料、內政部110年2月1日台內民字第1100103230號函、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10年2月23日大鄉建字第1100001117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1第7-12頁),故被告具有議決大城鄉公所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對該所之施政及業務有質詢、監督等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固承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行獨自前往升壓站工地現場,向唯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李金城等人員表明其鄉民代表身分,宣稱打樁引發之震動影響蜆仔生長,請求打輕一點等語,亦有於12月24日上午9時許再到升壓站現場,要求暫時不要打樁,但未要求立即停工云云。惟查:
1.證人李金城歷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主要證述意旨殆為:①永堯光電廠升壓站於110年9月1日開工,預定111年11月完工,之後也如期完工。施工過程中只有陳何男帶頭來抗爭,沒有其他民意代表。升壓站於110年12月19、20日或12月24日施工期間,某天晚上陳何男到場說他是代表,自報姓名,說他住在前面300公尺處,說我晚上沒有放交通錐及安排警示人員,於是報警,警察到場後叫我們在場指揮交通,後來我們把機具撤離,陳何男又叫我們把升壓站内移,減少輻射,並說明天要開始抗爭,當天晚上我們把吊車駛離,無任何機具。第二次因為我們有工期壓力,開始試打基樁,陳何男就帶5、6人過來,說最好不要打,把基地內移。因為我們是小包,請示後就先停工。第三次12月24日,我想說還是要打,因為有合法申請,打了後,陳何男說蜆仔會咬舌自盡,叫我們最好不要打,他有請來西港村長、陳何男太太及3、4人,陳何男的老婆在錄影,說工人要打陳何男,陳何男就貼上網,警察當時也有在場,聽說有議員,後來我們就停止施工。當時進金生公司經理郭彥穎於12月24日9時58分先傳送陳何男來阻止打樁的相片後,即於10時17分傳送「李主任。鄉公所林小姐(本院按:即建設課長林鈺萍)請我們安排本日施工暫停。並聯繫村長及鄉代安排施工說明會。」因為雜項執照是公所建設課核發,他們有權要求我們暫停施工,我們也確實停工30餘天。②110年12月23日我與蕭舜仁至陳何男住處會面的目的,是想知道陳何男來阻擋施工的訴求,陳何男提出以距離升壓站的遠近來補償蜆戶,近的補償較多,遠的補償較少,我當下有提議以事後減少的收成來補償,但陳何男表示這樣很難處理,希望我們事先以距離跟蜆池大小來補償。陳何男的行為跟流氓差不多,態度一次比一次強硬。以升壓站為中心500公尺內的蜆戶補償方案及規劃金額,這是我跟進金生公司的郭彥穎想出來的,即補償約12甲地,平均每分地補償1萬5000元,共需180萬元。我有問其他光電業者,別的業者補償400公尺以內未收成蜆戶,但為了敦親睦鄰,我跟郭彥穎討論後願意補償到500公尺,陳何男原則上同意,但他又加上補償電費辦法,要求補償東港村、西港村家用電費20年,將兩個問題包裹式一起談,但這不合理,因為補償電費不是唯峰營造公司的事,這一定要跟美歐亞集團講。③如果沒有陳何男以民代身分帶民眾來抗議,我們公司不覺得會造成損害,也不認為需要補償,後來有去了解,蜆仔不會因為震動而直接受影響。陳何男說如果不答應補償蜆戶及電費的包裹式提案,就要長期抗議不能動工,會買2個貨櫃放在路口長期抗議。後來進金生公司經理郭彦穎打聽到大城鄉頂庄村長許仁寶很活耀,我跟許仁寶連絡後,許仁寶告訴我「阿希仔」方畯禾可以當我們跟陳何男的橋樑,我們就請方畯禾去跟陳何男說,我們只是承包商,補償電費的方案我們沒辦法接受,這是業主美歐亞集團要處理的事情,方畯禾有去跟陳何男溝通了幾次,後來美歐亞集團也有派人去跟陳何男談,方畯禾告訴我美歐亞集團的張經理有同意陳何男要補償電費,所以陳何男同意把兩件補償脫鉤來談,陳廉淯就南下到陳何男的○○檳榔攤跟陳何男商談蜆戶補償費用,最後與陳何男達成200萬元補償金的協議,約定打樁前先付100萬元,打樁後再付100萬元,陳何男也同意我們繼續施工。此期間因為陳何男要包裹式協商,時間會拖很久,所以我才會於111年1月4日報停工,否則會對工期有影響。④陳何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因為一開始打樁還沒造成損失就要求先補償,但為了避免抗爭,我們也同意事先補償,但當我們提出補償方案後,陳何男又不接受,硬要把跟美歐亞集團爭取電費補償的方案拿來一起談,無論我或進金生公司的人怎麼談,他就是不同意,最後造成工期停擺這麼多天。因為我們已經拿到施工許可跟雜項執照,依法可以施工,且打樁不一定會造成蜆仔死亡,陳何男卻用這種方式請美歐亞集團最大、最有權力的人跟他談,我的感覺就是有受到刁難。如果美歐亞集團的人去跟陳何男談,那我們根本不用跟陳何男談蜆仔的補助,因為美歐亞集團會依法律規定跟陳何男談,依法去談的話,業者只需要「賠償」,不需要「補償」,唯峰營造公司之所以要補償,是為了工程進度才不得不讓步。如果陳何男跟本土廠商談,本土廠商為了工程進度可能會妥協,但如果跟外商公司談,可能什麼都沒有。在與陳何男、方畯禾交涉過程中,我有當場表示要放棄這個案場,後來改請陳廉淯自己跟陳何男談。⑤若不是陳何男利用鄉民代表身分,藉端表示要帶群眾抗議,讓工程做不下去,公司認為根本沒有造成損害,也沒必要補償,唯峰營造公司提出補償是為了工程進度,才不得不作出讓步,因而答應陳何男勒贖。如果補償金額依現況每池拍照去計算的話,大概需要20天,但當時我們已經停工快1個月,為了要儘快復工,決定把發放補償金的事直接交給陳何男處理,因為對補償有意見的人只有陳何男,為了要趕快開工,直接交給他處理是最快的。因為綠能案件,我們已經先訂好掛表日期,越慢掛表價格會越便宜,所以美歐亞公司不能接受我們工程延期,我們也只能趕快跟抗爭者處理補償問題。至於分兩次各給100萬元,是因為陳廉淯擔心如果全額交給陳何男後,陳何男仍不同意我們復工,才約定分兩次給。另外有給方畯禾50萬元、許仁寶32萬元之走路工費用。至於陳何男有無按照補方案償規則發放補償金,則不清楚,但有給他切結書。如果在工程結束前,陳何男在這中間又跑來抗議,於工程結束後,我會要回補償金。我們不敢去問陳何男到底有無提供切結書,因為怕如果去跟他要,他不高興又來抗議,他只有寫一張清單給我們。⑥從我進場到現在(本院按:112年5月8日)約1年半,跟當地養蜆戶多少有點認識,據我了解,會來抗爭的人是極少數,所以這個抗爭案件是由陳何男主導,大部分的蜆戶對我們施工並沒有意見,也不會來主動求償,所以從頭到尾來抗爭的人,我保證只有5個人以內,都是陳何男及他幾個親近的親友2、3個人而已,陳何男跟這2、3個親友就是想要拿錢而已。當年台61線施工的時候也没有補償。⑦到法院後也不會改變上開說法,因為都是事實。
2.證人陳廉淯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意旨略為:①光電廠施工期間,印象中遇到比較大型的抗爭有2次,是鄉民代表陳何男帶頭率眾,以打樁會造成蜆仔死亡為由,要求我們停工並提供賠償。一開始都是由唯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李金城與陳何男協調,但因陳何男的要求不斷變卦,以致協商未果,最後由我本人親自南下與陳何男協調,並表達進金生公司的賠償限額為200萬元,而且是先給100萬元讓他去處理,讓我們復工順利打樁,打樁完成後我們後續再支付剩餘的100萬元。於是在111年1月19日,有從唯峰營造公司淡水一信帳戶中提領現金150萬元,其中50萬元給「阿希」,作為居間與陳何男協調的工作費。我到陳何男家中的時候,陳何男就收下100萬元,並向我表示「100萬元不夠給養殖戶分」,我就說「我們打完樁之後也沒有差幾天,很快就會再拿100萬元給他,並拜託陳何男安撫那些養殖戶,不要再抗爭,讓我們可以順利復工,當時陳何男沒有任何表示。我們顧忌陳何男如果一次收200萬元還會再抗爭。我們於111年1月19日支付100萬元後復工,剩餘的100萬元是在唯峰營造公司打樁完成後才支付,第二筆100萬元是在111年1月25日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120萬元後,我於翌(26)日驅車南下大城鄉,在陳何男住處交付。所餘20萬元則交與李金城轉交許仁寶村長作為工作費。②我們估計的補償方案,是估計升壓站半徑方圓500公尺內的蜆池會受到影響,補償金額大約180萬元,並將金額提高到200萬元跟陳何男來談,我們是以距離和面積來估算。我們願以200萬元來處理的原因,是因為陳何男是鄉民代表,在地方有一定的影響力,且已陸續多次率眾阻攔工程的進行,也確實造成停工,又不斷地要求我們賠償,但又不具體表明賠償的金額,李金城也多次提出解決方案,但陳何男依舊以其他事由回絕,我擔心如果我們不配合,陳何男就會繼續利用他當代表的影響力,召集更多的民眾阻攔升壓站工程的施作,所以我們唯峰營造公司在迫於無奈之下,才由李金城等人去量測打樁時產生的震動會影響蜆戶養殖的範圍,並擬出賠償的依據,也就是前面提示我和李金城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這是我們能夠支付陳何男的最高金額,再多我也沒辦法負擔。我們是迫於陳何男的鄉民代表身分,且明確要求我們停工,才被迫答應他提出的賠償要求,如果陳何男不是鄉代,應該比較不會答應他的要求。另外打樁的機具很貴,如果停工一天要補貼提供機具的廠商費用萬元以上,且打樁如不進行,升壓站工程就不能接著施作,就不能請款。打樁機具都要排時間,預定的工期屆滿就會離開,如果沒有在預定時間內完工,他們就會先撤掉。③我們有表示200萬元全權由陳何男他去處理,如果陳何男藉機中飽私囊,我們也沒辦法,只能接受,沒辦法去查核,無法去確認陳何男收到200萬元之後如何去處理蜆戶的損失。後來陳何男有拿1張領取補償的清單給我們,本來有要求陳何男要提供養殖戶的地號、面積及領取補償費簽單,但後來不知道有無送到工務所,最後陳何男退還46萬元,他只有給我1張清單,從清單看不出來面積,無從知道有無符合賠償依據。實際上我們是真的很擔心陳何男再以養殖戶抗爭而影響施工,所以同意以200萬元來全權授權陳何男去分配這200萬元。我當時的想法就是給200萬元讓他全權處理這個抗爭事件,如果他自己覺得他有應該拿的報酬,也是他自己去分配。④唯峰營造公司總共支付陳何男、「阿希」方畯禾及許仁寶等人270萬元,先由唯峰營造公司代墊,內帳以賠償金作帳,報給進金生公司時,進金生公司要求我們以修繕費用的名義請款,進金生公司後續也有匯款給我們唯峰營造公司。
3.證人林育農(唯峰營造公司委託之打樁工程行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①我為特達工程行負責人,於110年11、12月間,唯峰營造公司李金城主任向我租借打樁機,工期預計1個月,要在過年前完成。後來因為居民有意見,請我們休息快1個月,我就先去臺北,李金城有補償我。②在開始進行打樁工程時,有一個人來說他是代表,突然出現在打樁機具旁邊,大聲要我們停下,說不能打,有用手推我的員工李偉民,之後又推了李慶輝,並大聲說我們不能打還打,我們就停下來跟他解釋,至少要讓我們把這段打樁進度打完,因為1支樁打完為一個階段,如果中途停下來會影響打樁品質。一支樁大約30公尺、直徑60公分。代表說他有損失,我說我們是依李金城主任指示繼續施作,如有問題要去找李金城,後來代表就報警,我們就因此停工,並請代表找李金城協調。③我們出門施工就是為了賺錢,沒進度就沒有錢賺,該代表在現場我們就沒辦法繼續打樁。④我們在開始打樁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會影響到附近建物、養殖池,因為旁邊是大排水溝,一邊是橋,另一邊是沼澤。在陳何男到現場阻擋施工前,也沒有附近民眾或養殖戶反應說打樁影響到他們。過去在苗栗通霄發電廠附近、桃園觀音做風機打樁時,施工過程中也沒有養殖戶或居民反應受到影響。
4.證人郭彥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①在永堯光電廠的工程進行到進基樁材料時,時間大約是110年的11月,陳何男有來到升壓站工地現場,到現場後直接向我們在場的人表明他是鄉民代表身分,並且說「我還沒有同意你們施工,你們不可以動」、「如果你們不停工,繼續施工的話,我就會找人來抗議」,後來110年12月19日試打基樁時,陳何男又到升壓站工地現場,向李金城要聯絡方式,接著陳何男有打電話給李金城說「來我家談談」,李金城就找我一起去陳何男家,所以我再次確認陳何男是大城鄉鄉民代表的身分。②只要停工就會造成損失,使工程無法完成並交給業主。他有去找公所建設課課長要求我們停工,但這不是正常程序。110年12月24日當天我為了避免衝突過大,陳何男也有帶民眾進入工地,為了避免發生危害,我就請我的承包商唯峰營造公司暫停施工。抗爭結束後公所建設課長林鈺萍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剛剛也有在現場,林鈺萍說陳何男請她轉達要我們先暫停施工,等辦完說明會才可以施工,所以我們當日就停工。林鈺萍不可能在無任何原因下,依照陳何男要求即命令我們停工,因為這必須依照正常建管程序。我有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傳送「李主任。鄉公所林小姐請我們安排本日施工暫停,並聯繫村長及鄉代安排施工說明會」至「永堯先跑組(唯峰)」群組,同日10時30分傳送「李主任,林小姐說鄉代訴求要我們先做說明會」。③當天不能不理會陳何男的抗爭,因為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畢竟陳何男都已經帶人闖進工地,拉扯我們施工人員的衣服,而且打樁機夾住的基樁體積非常大,如果有非施工人員靠近大型機具,就有可能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影響。停工會影響工程進度,如果進度拖延,人力的安排、機具的租金都會增加我們的施工成本,例如打樁機1天的租金是8萬元,停工1天我就要多支出8萬,還有施工人員的工錢也是另一筆支出。陳何男在帶人來抗爭前就有到工地現場表示如果不停工,就會找人來抗爭。我們就暫停施工,我有陪李金城去陳何男家談復工的事,去看他有何訴求。④李金城到我們進金生公司大城工務所開會時,曾經說他問過農委會的專家,確認蜆不會因為震動而死亡。另外我們自己也有到附近測試打樁造成的震動,我們在慈惠堂旁邊的堤岸放一碗水,慈惠堂距離升壓站施工現場大約100公尺,另外在升壓站往陳何男住家的方向,距離升壓站大約150公尺的一塊空地,也有放一碗水,打樁聲音雖然很大聲,不過都沒有造成這兩處水的震動。我認為打樁並不會造成蜆的損害。⑤最終進金生公司同意支付蜆戶費用,是為了要復工,但這不是賠償費,還包含給陳何男的走路費用,只是最終有無支付我不清楚。可以說因為基於工期及成本壓力,如果不接受陳何男的要求,恐怕事後有抗爭,只能被迫接受補償方案。陳何男有說沒有處理好蜆戶補償,就不會讓我們動工,我們確實因此感到害怕。⑥真正施作打樁時應該是沒有造成蜆戶的損失,而且據我當時在現場觀察,附近很多蜆戶例如155縣道旁鄰近升壓站的幾個蜆戶,在我們打樁前都已經收成了,還有一個位在工地辦公室旁的陳姓蜆戶跟我說打樁其實不會對養蜆造成影響,以前台61線及河堤施工時也都有打樁,但他希望我們打樁前一週先跟他說,讓他先收成,原因是擔心打樁工程會有髒水污染或導致地下水位下降等問題,打樁可能造成蜆咬舌自盡並無關係,我認為180萬元補償都不合理。⑦李金城與陳俊瑋LINE對話紀錄中,陳俊瑋於111年1月19日傳送之白板照記載「<20220118>1三豐村長55、2慈惠堂20、3頂庄村村長許仁寶20、4希仔(方先生)50、5陳何男+養蜆戶200、打樁機停工費38唯峰+35 ACME 共395」等字,其中「陳何男+養蜆戶200」的意思是指要給陳何男的走路工費用20萬及補償蜆戶180萬元,陳廉淯說全權交由李金城處理,並由唯峰營造公司代墊。當時進金生公司有決策權的主管是周文祥,他說就尊重宋志先討論的結果,進金生公司也同意支付這些費用,否則工程無法進行,沒復工的話會有更多遲延損失。⑧自我111年8月離開進金生公司前,都沒有拿到陳何男繳回來的切結書,無從審核陳何男是否依照補償標準核發。我們有要求陳何男要提出蜆池的地籍資料及蜆戶個人資料,並且要附在切結書後面,不過最終陳何男都沒有繳回。
5.證人林鈺萍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①永堯光電廠新建升壓站的雜項執照是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如現場發生公害,例如鷹架倒塌、火災等情事,公所有權勒令停工。鄉民代表如反映民眾的陳情,要求公所配合,公所會視情況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經費而定。②在升壓站還沒開始蓋之前,陳何男找過我好幾次,一直反映說不要建設,開工之後,又一直說升壓站施工會產生震動,影響附近的魚塭及建築物,意思就是說廠商沒有開說明會向地方說明要如何建設及預防相關損害的發生,而且陳何男也有親自去找工地主任,但是工地主任並沒有理會他,所以陳何男希望透過公所將他的意見反映給廠商知道。③110年12月24日我有到升壓站現場,因為陳何男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去,表示現場有民眾在抗爭,反映廠商沒有事先協調就動工,所以不准廠商動工。我也有跟陳何男說因為廠商沒有明顯違法,只能柔性勸導,要求廠商儘快跟民眾協調。陳何男叫我去我就必須去,如果不去的話他會直接罵我。實務上只要代表或村長有所反映,公所承辦人都會到現場去看。當日現場至少有30、40人左右,陳何男看到我之後,又把之前跟我說過的話又講一次,也就是希望我可以要求廠商跟民眾協調。我都是跟現場工地李主任聯繫。④陳何男有多次請我要求廠商停工,但我跟他說廠商沒有怎樣,我不能要求停工。但我有向廠商轉達陳何男希望他們停工一事。我尊重陳何男此一需求及意見,但我還是依法來認定。後來我有依陳何男的要求,於111年8月24日發文給縣政府、永堯公司等單位,要求永堯公司補辦地方說明會,副本給陳何男。
6.由以上證人李金城、陳廉淯、林育農、郭彥穎、林鈺萍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證人李金城、陳廉淯、郭彥穎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見非供述證據卷1第117-217頁),110年1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李金城、蕭舜仁會談之譯文(見同卷第219-229頁),及證人邱郁喬於110年12月24日在升壓站現場之手機相簿影片、照片與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見同卷第235-244頁),可資認定如下之事實:
⑴唯峰營造公司於110年12月19、20日開始進行升壓站基樁試打工程後,被告即於12月23日上午至工地現場向證人李金城表明如不停工將引來抗議等語,隨後證人李金城、蕭舜仁即於同日下午至被告住處洽談,以了解被告之意圖。被告則表明需補償蜆戶損失及電費,一池一池拍照計算補償費,並表示如果再打樁下去或沒協調好,流氓就會出來,處理方式就不一樣,說難聽點就是要先拿錢,並表明自己可以偕同唯峰營造公司派員去各蜆池拍照等語,顯已向唯峰營造公司及進金生公司表明需要補償或賠償蜆戶及電費。又被告於翌(24)日上午得知唯峰營造公司仍繼續打樁後,即於該日9時許率眾前往現場,並親自站在打樁機旁阻擋施工,脅迫工作人員停工,並以其長年之鄉民代表身分,找來派出所所長處理交管違規情事,又基於對大城鄉公所有施政及業務上之質詢、監督等權力,在唯峰營造公司並無施工違規或發生職災、公害之情況下,無理要求建設課長林鈺萍應勒令唯峰營造公司停工,致使唯峰營造公司之上游發包廠商進金生公司經理郭彥穎於接獲證人即建設課長林鈺萍所轉達被告之意見後,即指示證人李金城停工,足認被告確以其地方及鄉民代表身分,透過事實上及法制層面上之影響力,達到阻止唯峰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之目的。故被告辯稱我到升壓站都沒有要求停工或不要打,沒有跟工人爭執,只是叫他們打輕一點,沒有請建設課長要求唯峰營造公司停工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毫不足採。
⑵被告雖供稱出面抗爭之原因,係因唯峰營造公司之打樁工程產生震動,將影響蜆之生長,導致咬舌後死亡云云。然唯峰營造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迫於被告之抗爭停工後,證人李金城、陳廉淯隨後即提出升壓站方圓500公尺內之補償方案,被告則要求一併洽談電費補償事宜,最後同意唯峰營造公司提出200萬元之蜆戶補償方案,與電費補償脫鉤處理,而於111年1月19日及26日,向唯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廉淯共取得200萬元之補償款,顯見被告帶頭抗爭之目的,實乃在於向營造廠商勒索財物。被告縱主張打樁震動將「影響」蜆之生長,仍不得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進行抗爭、阻止施工,此乃法治社會之基本底線,自不待言。
⑶辯護人雖辯稱唯峰營造公司補償蜆戶,係因自行調查後認定打樁確有造成蜆仔死亡之可能,故參考光電業者相關補償措施,自行研擬補償方案,與被告等人進行之抗爭無涉云云。然證人李金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打樁對蜆之生長是否有影響,記得有電話詢問屏東科大教授,有上網搜尋但好像沒有查到(見本院卷二第268-270頁)。又於警偵訊中供稱有詢問其他光電業者等語,惟並未指出具體參考資料,則證人李金城於當時能否確認打樁震動足以影響蜆之生長,自有疑義。此外,證人李金城、陳廉淯、郭彥穎均已於前揭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帶領之抗爭行為已造成其等不得不於110年12月24日停工,而停工將造成工期延宕,施工成本增加,影響後續各工期進程,並導致美歐亞公司電價下跌,故其等同意補償蜆戶之目的,主要在於期望被告不再帶頭抗爭而得即時復工,以免工程延宕造成更大之損失,至補償蜆戶之款項200萬元係其等尚可接受之其他成本支出,故而應允支付該筆補償金額。故不論被告係因蜆戶之委請而出面與唯峰營造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亦或主動出面要求,其以前揭暴力、脅迫方式逼使唯峰營造公司就範,足以致使唯峰營造公司及進金生公司不得不提出金錢補償。從而,辯護人辯稱補償方案係唯峰營造公司等光電業者自行擬具,與被告進行之抗爭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屢稱升壓站打樁工程產生之震動會影響蜆仔生長,並造成「咬舌」死亡,且唯峰營造公司係自行調查後認定打樁確實有造成蜆仔死亡之可能云云。惟關於影響蜆生長之因素及打樁震動造成之影響,有如下專家、產業及學術機構明確之報告及指引,難認有被告、辯護人宣稱之情事:
1.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副校長兼水產養殖學系教授冉繁華之說明:
⑴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①臺灣養蜆戶主要在花蓮壽豐及彰化大城,這兩個地方都是同一品種,養殖方法差異不大。影響蜆類生長之主要原因,在教科書上面分成四大類:一是蜆的品種、品質。二是環境。三是管理技術。四是營養。影響蜆類生長的外在環境因素為溫度(氣溫、水溫)、降雨量、風速、風向、水源水質。②目前沒有相關資訊及證據可資認定蜆類會因為受到周遭環境工程施工影響而有減產或死亡之情形。以我目前作過的輔導,有針對雲林離岸風機打樁對沿海四鄉鎮可能會對養殖物種產生影響,這個案子是成功大學所做,除了打樁因素外,也有包含噪音,但都沒有發現有直接影響,這個案子我有負責水質監測,養殖池也沒有因為周遭施工打樁、噪音對水質變化產生影響。③關於彰化大城地區部分蜆戶所反應,蜆仔在周遭工程打樁時,會受震動影響而驚嚇咬舌而死亡一事,我沒有實際去看過,以專業知識來說可能影響蜆苗的因素相當多,我們去搜尋很多國內外資料,都沒有相關研究報告是在作震動、噪音對水產生物的影響,只有去年在嘉義大學有一篇碩士論文,作過室內模擬離岸風機打樁時的震動對於文蛤的影響,但結論並沒有相關影響。蜆在攝食過程中閉合的影響因素非常多,如溫度過高或過低也會不攝食,或水底質不好也會不攝食。縱然蜆仔因不攝食而影響其生長,但因素很難判斷。要看業者所主述那段時間氣溫、水溫、降雨量,如今年上半年降雨量遠高於過去,就可能影響蜆的成長,導致成長產量、活存變得不好。另外,比如今年溫度也比往年高,也會影響。就震動的單一因子來判斷對於蜆仔會有影響並不客觀。④過去中南部沿海地區有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施作過程中可能會長期產生噪音、震動、空污等,也沒有養殖業者跟我反應過會影響產量。
⑵於112年7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①問:蜆(黃金蜆)生長影響因素?是否包含震動?答覆:影響蜆生長的因素非常多,主要受氣候影響,例如近年均有報導指出,因全球氣候異常,夏天溫度逐年增加,雲、彰一帶蜆產量均嚴重減產。②問:震動影響蜆生長的程度?答覆:不論蜆仔、文蛤、魚類等生物,受到震動都可能影響生長,但受影響程度因為沒有相關研究可供依循,難以評估影響範圍或距離等,但如我前述近年黃金蜆均受氣溫影響大量減產情形來看,顯見不是少數地區的震動所造成,且我認為震動只要是非連續性,應不會造成生長問題,加上生物均有順應性之本能,只要非連續性的惡劣環境,應該都是適應生長。③問:所謂非連續性的惡劣環境為何?答覆:例如施工噪音污染,環保署就有明確規定,測定噪音也是連續性測量24小時或至3日,才算連續性的污染,也有訂定相關罰則。④問:國內外有無相關震動造成黃金蜆影響之類似研究?答覆:國內外對此的研究非常少,這也是臺灣因為發展綠能遇到綠電蟑螂才會產生的問題,但我知道綠能業者達德集團曾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工系製作雲林縣臺西鄉、口湖鄉養殖文蛤受施工或機具震動影響之相關報告,結果顯示震動對於文蛤養殖並沒有造成顯著影響(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
2.依國立嘉義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研究生羅國棟於111年11月發表之碩士論文「沿岸風力發電機運作對於文蛤生長之影響研究」,其模擬風力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震動、電磁波、眩影4種影響環境下養殖之文蛤,最終經過58天隨機取樣及量測生長特性,並至64天飼養完成後,實驗組及對照組文蛤的成長及增重表現來進行比較,實驗組增重至2.58g,對照組增重至2.59g,二者增重百分比分別為實驗組20.00%,對照組20.47%,並無統計學上的顯著差異;另文蛤殼長的試驗結果顯示,實驗組與對照組第0天的樣本平均殼長為1.94cm,經64天飼養後,實驗組成長至2.08cm,對照組成長至2.06cm,二者成長百分比分別為實驗組7.22%,對照組6.19%,亦無統計學上的顯著差異(見非供述卷1第71-73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7月19日農水試養字第1122308100號函文謂:蜆自然棲地底質有沙底、沙泥底或泥底等,水流急或緩均可適應生存,養殖蜆成長之主要因子包括微藻、水質與底質等,最佳生長之池水顏色為褐綠色,溫度為22-25℃,pH值為7.0-8.5,當環境條件不佳時,會緊閉外殼停止濾食(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4.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月20日屏科大殖字第1120012271號函則以:蜆(黃金蜆)養殖之成長表現受到餌飼料品質(藻類或營養強化之人工飼料)、水質〔含水溫、溶氧、鹽度、硬度(水中鎂鈣濃度)、酸鹼度、氨氮廢棄物、硫化氫等〕、環境病原量(如弧菌)等因素之影響。經查,有部分文獻指出,聲音震動會抑制鯰魚之健康狀態,也會造成海參產生脫逃效應(逃離聲音震動),而運送過程產生的震動則會降低龍虎斑的免疫力。但目前均無相關文獻中指出震動對蜆成長之影響。因此無法判斷工程機械、打樁施工及大型車輛產生之震動是否影響蜆之成長(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5.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12年7月25日海養字第1120016658號函意見:①黃金蜆為商品名,其中文名為臺灣蜆,為我國常見淡水養殖物種之一,影響養殖蜆成長之因素繁多,環境方面包含養殖池水源、水質是否良好且能長期穩定供應,養殖期間養殖池水質與養殖池底質是否適宜且穩定,蜆在養殖池底會將殼潛藏在沙泥中,因此養殖池底質優劣也是影響因素。此外,近年來氣候變遷效應衍生之瞬間豪大雨、連日陰雨或反之連日高溫無雨的旱象,都會造成池水環境的變化而影響生物生長。攝食方面,蜆為濾食性,透過位於殼後端的入水管進水,經過鰓瓣過濾養殖池水中動、植物性浮游生物或其它有機物,再由唇瓣輔助送入口。因此是否能穩定營造所需的食物來源提供其濾食所需,也會影響其成長及活存。生物方面,種苗優劣與品質也是影響水產養殖貝類成長的因素之一,長期近親繁殖會造成基因矮化,主物體對於養殖環境變化的適應力會變差。疾病(包含立克次體、弧菌、寄生蟲、病毒)也是臺灣蜆成長及活存的風險因子,尤其臺灣西南部地區許多養殖生產區進、排水道共構,發生病害風險時,同系統之不同養殖池間易受影響。放養密度的高低也會影響文蛤及蜆之成長速度,放養密度過高會導致蜆相互競爭池內有限的浮游動植物,因此養殖期程會較長。關於臺灣蜆養殖成長適合之環境條件、養殖流程及常見養殖病害,可參考水產試驗所特刊第13號第16章「臺灣蜆」(董聰彦與劉富光,2011),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公告之養殖水產類-貝類良好農業規範TGAP。②我國目前未有研究關於探討工程機械、打樁施工及大型車輛產生之震動對蜆成長之影響,但對於同樣為二枚貝之文蛤,則有一篇來自國立嘉義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之研究,論文題目為「沿岸風力發電機運作對文蛤生長之影響研究」。③震動是否會影響蜆之成長,目前並没有相關研究(見本院卷一第233-338頁)。
6.依上揭專家、產業及學術機構之說明,影響蜆生長之因素甚多,但歸納而言,主要為人為管理方式良窳及大環境氣候變遷,單一震動因子是否影響蜆之成長,甚或導致死亡,相關研究甚少,無從遽認足以影響蜆之正常成長,遑論導致(咬舌)死亡。甚者,依上述國立嘉義大學研究生羅國棟之碩士論文「沿岸風力發電機運作對於文蛤生長之影響研究」,其模擬風力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震動、電磁波、眩影4種影響環境下養殖之文蛤,最終經過長達58天隨機取樣及量測生長特性,並至64天飼養完成後,實驗組及對照組之成長及增重表現並無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另依證人李金城及林育農所述,升壓站打樁工程期間約1個月,站體面積約150坪,每日打樁8小時,共打100支,打1支約2小時,每天約打3、4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68頁),亦即每天仍有長達16小時並未打樁。此外,依證人李金城於112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其與進金生公司宋志先(Sam)之對話紀錄,其工人李侑財在距離升壓站約330公尺之被告住處(位在升壓站東北方)觀察打樁時,表示並未感覺到震動,南方的廟宇(本院按:升壓站南方對岸之「慈惠堂」)也沒有震動等語(見非供述證據卷1第157頁)。何況,唯峰營造公司於110年12月19、20日開始試打基樁時即遭被告制止而停止施工,則升壓站周圍蜆池根本尚未受到打樁工程之影響。再者,證人冉繁華所證述影響蜆仔生長之因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7月19日函所附之臺灣淡水魚類養殖(下)水產試驗所特刊第13號第十六章「台灣蜆」一文(見本院卷一第173-186頁)之見解相同。其他機構亦殆皆認為單一之震動因素並不足以影響蜆之生長。故被告及辯護人宣稱升壓站打樁工程產生之震動會影響蜆仔生長,並造成「咬舌」死亡云云,顯然無稽,純屬一廂情願之臆測,更為勒索財物之藉口。
7.辯護人雖辯稱唯峰營造公司有自行調查後認定打樁確實有造成蜆仔死亡之可能,故參考光電業者相關補償措施,自行研擬補償方案云云。惟查,唯峰營造公司及進金生公司面對被告之抗爭後,雖有簡單搜尋打樁是否影響蜆仔生長之資訊,而經證人郭彥穎在「永堯先跑組(唯峰)」群組中張貼https://www.dcard.tw/f/funny/p/000000000之連結(見非供述卷1第121頁),然此一資訊之來源,乃社群交流平台「Dcard」中網民之閒聊,並非所謂之自行調查後認定打樁確實有造成蜆仔死亡之可能,內容如下:
「蛤仔咬舌自殺(本院按:討論主題)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16/10/1 23:17
男友的職業是做工的
有一次在工地上班
使用了一種機具會震動
(原諒我忘了那台機器的名子)
隔壁剛好有個養殖場(養蛤仔的)
養殖場的人跑來工地要我們負責😅
說蛤仔因為震動被嚇到都把殼闔起來
可是伸出去的嘴巴忘記收
說 害他的蛤仔全都「咬舌自殺」了😂
不知道說真的假的 但我聽了真的快笑死
是我笑點低嗎😂
全部留言

中國文化大學
你知道有個藝人叫蛤仔嗎😅😅
B1‧16/10/1 23:31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當然是假的
牠們殼合起來的速度很慢
裡面的肉卻收縮的很快
為什麼我知道呢
因為小時候家裡賣吃的
然後屁孩如我
有時候無聊就會玩蛤蜊(′・_・‵)
B2‧16/10/3 11:00」
8.至辯護人提出之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之文蛤養殖環境友善操作手冊案例八,有養殖池因鄰路車輛進出頻繁,造成文蛤成長停頓(七股黃姓養殖戶)之案例(見本院卷二第393、397頁),提及「1.症狀」為:養殖池靠近馬路,車輛進出頻繁,文蛤因受到驚嚇而把外殼迅速收合起來,容易造成文蛤受傷、停止攝食,導致養殖文蛤成長停頓。「2.病因」:養殖池北邊靠近道路,馬路車輛進出頻繁,文蛤容易受到驚嚇,使文蛤迅速地合殼。當噪音驚嚇到文蛤的同時,其柔軟的身體肌肉組織,會被外殼夾到受傷,並且停止攝食,導致成長停頓。「3.診斷」:影響文蛤生長的因素很多,其中環境是重要的因素,各種車輛行駛時的噪音,會使文蛤受驚嚇而緊急閉殼,意外夾住濾食管或斧足,導致成長停頓或造成傷亡。然該案例提到之「症狀、病因、診斷」內容相同,均在表明文蛤會受到周遭車輛、噪音驚嚇,於合殼過程中會夾傷蛤肉云云,此究為養蜆戶之主訴(如同本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之供述),或是水產試驗所人員之觀察,無從而知。且該操作手冊並非嚴謹之研究結論,僅係提供養殖戶之經驗分享,故上開案例中提到文蛤因臨路養殖、受到車輛驚嚇而遭自身外殼夾傷一節,不合邏輯,顯然可疑,自難以該文蛤養殖環境友善操作手冊案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辯護人雖又以國外期刊於2015年間,有就雙殼貝類對於基質傳播震動敏感性進行研究,並發表「Sensitivity of the mussel Mytilus edulis to substrate-borne vibration in relation to anthropogenically generated noise(貽貝對基質傳播震動的敏感性及其與人為噪音之關係)」之論文(見本院卷二第407-449頁),主張打樁工程產生向外輻射的質點運動波,可能會打亂貽貝正常的雙殼開合週期,進而影響雙殼貝類所需能量消耗、呼吸與心率干擾,以及排泄能力受損。該論文與到庭證人所稱,蜆仔遇到打樁所產生的震動後會因驚嚇而緊閉雙殼並停止進食之多年養殖經驗相符云云。惟該論文之結論僅為:震動可能會打亂貽貝正常的雙殼開合週期,進而影響個體及整個貽貝群落的整體適應度,這可能對生態系統和商業經濟產生影響(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目前尚不清楚本研究中所展現的行為,在能量上有多大代價,或者它們會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動物的長期健康度(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從而,該國外期刊論文之結論亦僅認為雙殼貝類會因震動而受到干擾,並未導出因而死亡或影響產量之結論。而另一方面,震動之頻率、時間久暫對於貝類之影響程度本有不同,但如因而誇大宣稱將衍生出死亡之結果云云,顯不符邏輯、經驗,並小覷生命面對逆境之韌性,自不待言。
9.證人陳璽文、陳文信、陳正宜、梁丁有、陳志堅雖於本院審理中,咸皆證稱打樁震動造成蜆仔咬舌死亡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璽文亦坦認打樁「有可能」會造成蜆仔慢慢死亡,我也不敢說百分之百,放下去大小顆,天氣、溫度都有關係,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說打樁會造成蜆仔死亡,主要是擔心打樁會影響到蜆的生長。過去台61線西濱公路工程用打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證人陳文信亦供稱:有聽老一輩說台61線打下去蜆仔會死,我們是聽老一輩的在講等語(見同卷第321-322頁)。證人陳正宜供稱:我們是擔心打樁的震動造成蜆仔死亡,也是聽人家說,我也是沒有辦法說有什麼證據等語(見同卷第329-331頁)。證人梁志堅陳稱:打樁工程有可能會影響蜆的成長,不知道是台17線或61線在震的時候,蜆就會咬舌、死亡,這是我們自己的經驗而已,沒有確實的證據等語(見同卷第347-348頁)。足認證人陳璽文、陳文信、陳正宜、梁志堅所稱打樁震動會導致蜆仔咬舌、死亡云云,純屬口頭謠傳,並無實據。況依動物本能,雙殼貝類之外殼本在保護殼內肉身,一旦有突發之外境狀況,其濾食管、唇瓣或斧足迅即退回殼內,再閉合外殼,怎會反於本能夾住肉身?故前揭證人及被告供稱打樁引起之震動會導致蜆仔咬舌死亡云云,既無實證,又不合邏輯,顯然自欺欺人。至證人梁丁有則倚老賣老,妄稱:要怎麼說有證據證明蜆仔會因為打樁而死亡?我們想也知道,他在震我們會震動,蜆仔開起來要吃肥料,震動的時候靠起來,有的比較聰明的趕快合起來,比較笨的就會咬舌死亡,咬死就開始會暈開,會整池都死亡。人有聰明跟傻的,蜆仔也有分聰明的跟笨的,我們想也知道云云(見同卷第339-340頁),顯然信口雌黃,胡說八道,不值一駁。況且,本案升壓站周遭之蜆池,僅多年偶遇一次打樁工程,過往至多只有台61線西濱公路之高架工程(台17線為平面道路),何能以偶爾一次之打樁施作即導出震動會影響蜆之生長,甚至咬舌死亡?此外,證人陳璽文、陳文信、陳正宜、梁丁有、陳志堅均屬被告之親信,分別從被告領得23萬元、16萬5000元、24萬5000元(含其父陳全財之5萬元)、4萬5000元、18萬元之高額補償費,共86萬5000元,占全部補償金額156萬元之55%(如計入被告之36萬元,則占比達78.8%),且除陳志堅外,亦均有參與升壓站現場之抗爭,自難認其等之立場客觀中立,故其等證稱打樁震動影響蜆之生長並導致咬舌死亡云云,無稽而不足採。
⑵證人李金城於112年5月8日警、偵訊中證稱:從我進場到現在約1年半,跟當地養蜆戶多少有點認識,據我了解,會來抗爭的人是極少數,所以這個抗爭案件是由陳何男主導,大部分的養殖戶對我們施工並沒有意見,也不會來主動求償,所以從頭到尾來抗爭的人,我保證只有5個人以內,都是陳何男及他幾個親近的親友2、3個人而已,陳何男跟這2、3個親友就是想要拿錢而已。當年台61線施工時也没有補償等語。另依證人陳寶進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當年在蓋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時,蜆仔產量沒有減少,沒有造成損失等語。證人黃惠卿於112年4月14日、7月12日偵查中證稱:興建升壓站對我沒有影響,因為我們比較外園,距離500公尺。之前台61線施工期間,對我的蜆池產量沒有影響等語。故堪認以往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施工,亦未有何影響蜆戶收成之情事發生,益徵被告與證人陳璽文、陳文信、陳正宜、梁丁有等人供稱台61線施工亦造成蜆仔咬舌死亡云云,純屬勒索唯峰營造公司之藉口,並非真有其事。
⑶綜上查證,無論過去台61線之施工或本案永堯光電廠升壓站之短期打樁,均難認對周遭蜆仔之生長或收成造成影響,遑論導致死亡。故被告及證人陳璽文、陳文信、陳正宜、梁丁有、陳志堅供稱打樁過程蜆仔、造成咬舌死亡云云,無從採信。
㈣被告向唯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廉淯取得200萬元之蜆戶補償金後,並未實際按照與該公司協議之補償方案發放,反而意圖中飽私囊,從中牟利,並圖利、籠絡親信而容任浮報、溢領,對非親信蜆戶則低報、未報、被動發放,情節如下:
1.籠絡、圖利下列親信而容任浮報、溢領(詳如附表「序號」3至9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亦坦承知悉下列7人以少報多):
2.低報、未報、被動給付非親信蜆戶之補償金:
⑴陳寶進、陳岳楓:各減報1萬5000元(如附表「序號」11、12所示)。
⑵消極、被動支付黃惠卿、陳仁義(如附表「序號」15、16所示):
證人黃惠卿於偵查中證稱:因隔壁蜆戶陳文哲有在寫切結書,切結書是陳何男發的,我們蜆池在陳文哲隔壁,應該也可以領,我才去問陳何男,事後陳何男才通知填寫切結書、領錢等語。證人陳仁義於偵查中證稱:媽媽聽其他人說可以領補償費,才去問陳何男等語。證人陳仁義之母許美月偵查中證稱:有聽同樣養蜆的其他人家說,種電的廠商在打基樁,會影響到蜆的生長,廠商會賠償,可以去找陳何男拿,我兒子說可以申請補償就申請,沒有就算了,所以我在隔幾天之後就主動去找陳何男了解補償的事情等語。加諸證人黃惠卿、陳仁義領取補償金並填寫切結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26日、2月21日,時間上已屬劣後,堪認被告並未積極補償予非親信之黃惠卿、陳仁義。
⑶未補償合於資格之蔡金全:
證人蔡金全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的蜆池距離升壓站300-500公尺,陳何男知道我的蜆池位置,我媽媽跟我說升壓站有在補助,請我去問看看,我想說陳何男是我們那一邊的代表,所以打電話去問他,我也不知道陳何男有在幫廠商發補償金,他說我這一池沒有在補償範圍內,我就說算了等語。故蔡金全合於補償資格,卻遭被告拒絕,以致迄未領取補償金(如附表「序號」17所示)。
3.被告圖謀自利,中飽私囊:
⑴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收回各蜆戶填具之第一版切結書(印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後,合計補償總額僅為112萬5000元,遠低於200萬元,為進一步中飽私囊,即指示配偶邱郁喬,將其母陳謝花之房屋修繕費61萬5000元及附表序號2不符補償資格、多年未養殖之「白板蜆池」編號16均列入補償範圍,欲請領6萬元,並浮報編號11蜆池之補償金額為15萬元,由邱郁喬在第一版切結書上簽收,並製作附件1-1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一」(紅框內黑色字跡,總申報金額為195萬元,詳見附件1-1至1-3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一、切結書2張;證物原件為扣押物編號A-10、編號A-4第2、3張),足認被告初步圖謀領取82萬5000元補償金(浮報75萬6000元)。
⑵被告因非親信蜆戶黃惠卿、陳仁義符合補償方案,卻未積極通知領取補償金,蔡金全符合補償條件,卻遭被告告知不符條件而未領取,陳寶進、陳岳楓遭陳何男低報、減領補償金,故地方上質疑被告分配不公之聲浪四起。被告知悉發放補償金後須繳回切結書,為掩飾其浮報、溢領行徑,遂於111年2月8日至18日間,指示邱郁喬重新製作附件2-1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二」(紅框藍色字跡部分)。其中「序號」2以邱郁喬名義所請領2蜆池之補償金,共申報24萬元,「序號」1以被告名義請領請領之補償金為18萬元,陳謝花之房屋修繕費減至35萬元,並均由邱郁喬在切結書上簽收(請領房屋修繕費35萬元之切結書,為中華民國年月日空白之第二版切結書),圖謀領取77萬元(浮報66萬9000元)。此外,被告因陳仁義之母許美月詢問關於補償金發放事宜後,遂指示邱郁喬一併將陳仁義之蜆池(登記人為其父陳鉄門)補償金2萬元增列至前揭「補償金估算表二」,重新將補償金總額計為191萬5000元,邱郁喬遂於附件2-6所示唯峰營造公司之「委託書」影本上,以藍筆書寫「將剩餘之養殖戶補償金85000元,交還給永堯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公司,由貴公司代表人簽收」等字(詳見附件2-1至2-6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二、切結書4張、委託書1張;證物原件為扣押物編號A-4第1、4、5、9張,編號A-5第3張)。
⑶被告前述更改補償金估算之舉,仍無法消弭地方上之騷動,為規避法律責任,乃於111年2月18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向時任館長張朝淳詢問以鄉民代表身分向唯峰營造公司索款200萬元補償金及以自家房屋修繕名義報領賠償金,是否於法有據等問題。經張朝淳告知災損、物損應檢附照片並覈實申報數量,並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受損情況,否則以鄉民代表身分向廠商索討財物,恐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等語(詳見證人張朝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附件3-2證人之手稿內容),並質疑被告領得之補償金較其他同樣條件之蜆戶為多後,被告遂放棄以陳謝花名義請領之房屋修繕費35萬元,因而於111年2月18日至21日間,再指示邱郁喬修改「補償金估算表二」內容為附件3-1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三」(修改處為紅框內黑色字跡),將附表序號2蜆池之補償金減為18萬元,附表序號1蜆池之補償金額減為15萬元,刪除原請領之陳謝花房屋修繕金額35萬元,陳仁義蜆池請領之金額更正為3萬元。至此,被告仍圖謀領取33萬元(浮報22萬9000元),補償金總額減為148萬5000元(詳見附件3-1至3-2所示補償金估算表三、證人張朝淳手寫1張;證物原件為扣押物編號A-4第1張,編號A-9)。
⑷被告明知前揭「補償金估算表三」關於自己(含邱郁喬、陳謝花名義)所欲領取之補償金額仍屬浮報,遂於111年2月21日後某日,再次指示邱郁喬修改「補償金估算表三」為附件4-1所示之「補償金估算表四」(修改處為紅框內紅色字跡),其中序號2以邱郁喬名義請領之補償金額,從18萬元提高至21萬元,並由邱郁喬在第二版切結書上簽名,序號1以被告名義請領之金額仍維持15萬元,圖謀領取36萬元(浮報25萬9000元),全部蜆戶補償金總額更正為151萬5000元。此外,因村民洪時於111年3月2日經李金城指示,向被告請領鄰損補償金2萬5000元(見扣押物編號A-4第46張切結書),故剩餘之補償金為46萬元,被告遂於111年3月4日聯繫陳廉淯表示歸還,並指示邱郁喬製作「補償金請領明細(僅記載受災戶姓名、金額,合計154萬元)」及「領據(記載剩餘金額46萬元交還唯峰營造公司陳廉淯)」,而於111年3月18日將餘款46萬元交還陳廉淯,並由陳廉淯在該領據上簽名(詳見附件4-1至4-5所示補償金估算表四、切結書2張、補償金請領明細1張、收據1張;證物原件為扣押物編號A-4第1、10、11、46張,編號A-5第4、5張)。
4.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償金額有經過唯峰營造公司審核云云,惟上揭補償金估算表一至四、切結書、委託書等資料,即扣押物編號A-4估算表、各蜆戶切結書、蜆池照片等資料共51張,編號A-5委託書等資料共8張,編號A-9張朝淳手稿1張,編號A-10收款明細1張,與編號A-3大城鄉公所函文資料共9張等物,係偵查機關於112年4月14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惟補償款156萬元早於111年3月2日前即已發放完畢,餘款46萬元亦已於111年3月18日返還唯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廉淯,被告如有心提供唯峰營造公司審核,何以於發放補償金完竣逾1年後仍持有各蜆戶簽收之切結書及蜆池照片?且依證人李金城、陳廉淯之證述,其等已全權授與被告核撥補償款項,目的在於儘快復工,避免工期延宕,被告只需事後將資料繳回唯峰營造公司即可,不會過問被告是否如實核發。從而,唯峰營造公司交與被告200萬元之目的在於即刻復工,不主動過問被告有無確實依照補償方案核發款項,故證人李金城、陳廉淯所述屬實,其等無實質審核被告有無如實核發補償金之權限。也因此之故,被告方得肆無忌憚,區分蜆戶之親疏遠近關係,恣意發放補償金,籠絡親信並圖利自己。
5.綜上所述,被告向唯峰營造公司取得200萬元補償款項後,先企圖將不在補貼範圍內之房屋修繕61萬5000元及多年未養殖之蜆池納入補償範圍,調高自己蜆池之補償額度,籠絡親信溢領補償款項,於一開始即欲領取82萬5000元,占全部補償費比例四成有餘,嗣後亦未平等發放蜆戶,親者以少報多,遠者不發或以多報少,自己最終仍圖謀溢領25萬9000元,顯然已將該200萬元作為籠絡人心、圖己利益之資源,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查證,被告自恃其鄉民代表身分,以缺乏科學實證之打樁震動造成蜆仔死亡之藉口,親身阻擋工人打樁,找來派出所所長及公所建設課長至工地現場,施壓廠商停工,進而迫使唯峰營造公司、進金生公司接受其補償之提議,因而索得200萬元現金,對廠商而言當屬不樂之捐,其手段違法,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得款200萬元後,容任親信浮報、溢領補償款項,並從中牟利、中飽私囊,共同領得多數補償款項,其有不法意圖至明。故被告以其鄉民代表之公務員身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長年身為民意代表,受民眾所託,固應為民喉舌,爭取鄉民之合法權益,但仍應依循法制,不得踩踏法律紅線,卻於本案中,在缺乏科學依據之情況下,藉口打樁工程影響蜆之生存、造成死亡為由,率眾對合法施工之廠商進行非法抗爭,又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力,威逼公所建設課長要求廠商停工,阻撓廠商工程之進行,致延宕工程進度,造成成本增加之風險,行徑近乎流氓(如同犯罪事實三㈠所載,其於110年12月23日向證人李金城所表達),致妨害國家綠電政策之推行。又被告口口聲聲主張為鄉民爭取權利,受民所託,惟其抗爭手段違反法律規範,於向廠商勒索200萬元得逞後,盡圖利自己之能事,意圖取得四成以上之補償款項,又籠絡親信,使其等以少報多溢領補償金額,對疏遠之蜆戶則消極被動,減少支付,甚或拒絕,已失客觀立場,顯以將其鄉民代表身分作為牟取個人不法私利之工具,犯罪情節匪淺,應予嚴正譴責。此外,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鄉民代表,以養鴨、養蜆、販售飼料為業,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年限。
四、被告雖向唯峰營造公司勒索得款200萬元,扣除已撥付其他蜆戶之金額,其本身及以家屬名義實際取得之款項僅為36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書附件資料(均單面且彩色列印)
附圖:空照同心圓(1張)
附表:唯峰營造公司補償金浮報溢領分析表(2張)
附件1-1至1-3(共3張)
附件2-1至2-6(共6張)
附件3-1至3-2(共2張)
附件4-1至4-5(共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