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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槍管、撞針、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編號2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7所示槍管、編號8所示撞針、編號15所示滑套、編號16所示彈匣。嗣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世清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該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世清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江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而本院審酌該證述內容與其後證人江振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異議,是證人江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有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江振宇於搜索前一晚(111年8月29日)借用系爭車輛,之前江振宇也有叫我用露天拍賣帳號幫他購買槍彈;我第一次被抓沒有律師,所以才會承認扣案物是我所有,後來我問律師才知道事情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148、211至2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江振宇於111年8月29日晚上,偕同施立瑋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依據林立程所述,可知扣案槍彈零件是屬於江振宇所有;江振宇是為了避免自己的刑責,才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3頁)。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系爭車輛及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7、101至106、109至125、323至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118006336號鑑定書及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21至230頁)。再者,槍管、撞針、滑套、彈匣,均經公告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5至37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編號7所示槍管、編號8所示撞針、編號15所示滑套、編號16所示彈匣,均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㈢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1至5、7、14、15、16、18、附表二編號12是用來觀賞,附表二編號1所示口香糖袋是用來裝子彈的,附表一編號6所示彈頭是我從網路上買來的惰性彈上拔下來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袋子是外勞用來放槍管的,附表一編號8、9所示撞針是外勞做的,編號10是裝撞針用的,附表一編號11至13我不知道用途,附表二編號4是買惰性彈時送的,附表二編號5是我工作用具,附表二編號6是夾鬍鬚用,附表二編號7是刻字使用,附表二編號8是磨除鏽蝕,附表二編號9是溫室施工使用,附表二編號10是鑽角鐵的洞用,附表二編號11是夾白鐵線使用,附表一編號17是施工時定位使用,附表二編號13是磨R管用的,附表二編號14、15是我工作用的,附表一編號20是工作打H型鋼時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6是平常聯繫用;附表一編號1至19是我從露天拍賣購得,為了收藏;「露露」說:「刀3500、底3000、殼900、7400開在露天了」,是我要跟他買東西,他為我開了個賣場,刀是我要跟他買鑽尾、底是我要跟他買操作搶的操作彈、殼是操作搶的操作彈殼;我說:「底有硬一點點的嗎」,是裝在操作搶内的操作彈,我要問他有沒有硬一點點的;「露露」說:「有硬的。你的打穿底了嗎?」,是問我操作彈的事情;我說:「是的打穿底了」,是我的操作彈底被打穿了;我說:「也先幫我留50顆吧」,是我請他幫我留50顆的操作彈頭。「露露」說:「你刀用了嗎。線好看嗎。」是他問我膛線刀用了沒有,然後他問我膛線刀打到鐵管裡面後線好看嗎。我說:「有。讚。」是他問我那個膛線刀打出來的線好不好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25至26頁),且其委任之洪瑋彬律師有陪同在場(見偵卷第15、27頁)。
 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都是在網路上買來的,000年0月間我陸續在露天網站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且其委任之洪瑋彬律師有陪同在場(見偵卷第177頁)。
 ③於112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槍管等都不是我的,是江振宇於111年9、10月間借放在我那裏的;我有上網買惰性彈及惰性彈的彈頭等語(見偵卷第392頁)。
 ④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10、11、13至15、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都是溫室工程要用的物品,不是用來改造、製造槍械子彈用;我們工廠彈簧很多,警察在地上疑似什麼東西就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0至431頁)。
 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證人江振宇於搜索前一晚(111年8月29日)借用系爭車輛,之前證人江振宇也有叫我用露天拍賣帳號幫他購買槍彈;我第一次被抓沒有律師,所以才會承認扣案物是我所有,後來我問律師才知道事情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148、211至212頁)。
 ⑥綜合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在委任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非但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為其所購買而持有之物,更詳細描述各個扣案物之用途,並解釋其與露天帳號暱稱「露露」之賣家間購買子彈、彈殼等對話(詳細對話詳見下述⒊所示)之意思。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袋子、附表一編號8、9所示撞針,被告供稱是外勞所使用或製造之物,而非泛稱均是其使用或製造之物;另就附表二所示工具,被告也視工具項目,一一區分是否與槍彈有關,或僅是其工作使用之物。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其一一檢視扣案物而回答,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信性甚高。反之,被告先是於112年3月10日偵查中辯稱:扣案物是江振宇於111年9、10月間借放在我那裏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為主張:江振宇在111年8月29日晚上借車後放在系爭車輛上等語,足見被告就時間點是111年9、10月間或111年8月29日晚上、江振宇是寄放槍彈或是擅自在系爭車輛上放置槍彈等細節,辯解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被抓沒有律師等語,也與辯護人於警詢時有陪同被告訊問之客觀事實不符(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之後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辯解有以上瑕疵,其可信性已然存疑。
 ⒉被告所使用之露天帳號「google-w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購買彈殼;於同年2月15日購買惰性彈;於同年2月16日購買彈殼;於同年4月6日購買訓練槍;於同年7月17日購買彈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告露天拍賣帳號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1至247頁),是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一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的露天拍賣帳號,與暱稱「露露」之賣家,對話如下(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①111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
 露露:刀 3500
 露露:底 3000 殼 900
 露露:7400開在露天了
 被告:好了
 露露:好 等等幫你寄
②111年8月9日7時33分許
 被告:早安啊
 被告:起床了嗎
 露露:早
 露露:怎麼了
 被告:你那還有什麼東西呢
 被告:上次忘了跟你買頭
 露露:沒事 需要再講
 露露:我這就工具 頭 底 殼而已
 被告:底有硬一點點的嗎
 露露:有硬的
 露露:你的打穿底了嗎
 露露:(傳送照片)
 露露:你可以買這牌
③111年8月9日7時38分許 
 被告:是的
 被告:打穿底了
 露露:(傳送表情符號)
 被告:價格一樣嗎
 被告:那個有比較硬嗎
 露露:有的 更厚
 被告:會厚很多嗎
 被告:那個哪一國的
 露露:美國
 被告:聽說底不是也不能進口嗎
 被告:好
 露露:是的 不能進
 被告:價格一樣嗎
 被告:不能進你為何買的到呢
 露露:(傳送表情符號)
 被告:射擊協會的喔
 被告:厲害
 被告:你有開花的頭嗎
 露露:沒了 台北一個收200 賣光了
④111年8月9日7時47分許  
 被告:是喔
 被告:哪時還會有
 被告:你先幫我留一下底好嗎
 露露:要看看
 露露:好
 被告:先幫我留50顆
 露露:你要再跟我說
 被告:有紅頭鉛的頭嗎
 被告:可拍給我看嗎
 露露:(傳送照片)
  被告:現在看不到鉛了喔
  被告:也先幫我留50顆吧
  被告:下禮拜我再跟你說
  露露:OK
  被告:3Q
⑤111年8月9日7時55分許
 露露:你刀用了嗎
 被告:有
 露露:線好看嗎
 被告:讚
 ⒋從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於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與其露天帳號「google-w00000000」之交易紀錄、與賣家「露露」之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信性甚高。
 ⒌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江振宇拜託被告幫忙購買等語。然而,觀諸上開⒊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不僅是詢問賣家可否購買商品,更積極向賣家確認子彈之材質、厚度。其次,被告於上開⒊之對話中,不僅沒有提到是幫人購買,甚且在「露露」表示缺貨時,被告還表示「你先幫『我』留一下底好嗎」、「也先幫『我』留50顆吧」(即⒊④對話)益徵被告不是受人之託幫忙購買,而是為自己之需求購買。再者,當「露露」詢問「你的打穿底了嗎」(即⒊②對話),被告隨即回答「打穿底了」(即⒊③對話),顯見被告針對「露露」詢問關於子彈的問題,均是依據自己的經驗作回答。況且,證人江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過被告的手機去露天網站買東西,我沒有買過偵卷第247頁被告露天拍賣帳號購物明細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被告所辯也與證人江振宇所述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江振宇拜託其幫忙購買等語,不僅與上開⒊對話紀錄不符,也與證人江振宇所述相左,益徵被告辯解可信性存疑。
 ⒍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江振宇於搜索前一晚(111年8月29日)借用系爭車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江振宇所有等語如前。然而,證人江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跟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我不記得我有在111年8月29日晚上跟被告碰面;我沒有把槍彈放在被告那邊;我沒有在111年8月29日晚上跟施立瑋去向被告借系爭車輛;我不認識施立瑋,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是以被告所述與證人江振宇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立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間起跟江振宇租屋同住,我在家有看過江振宇持有槍彈;(經提示偵卷第61、6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後)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定扣案物與我在租屋處看到江振宇所持有的東西是否一樣;江振宇有時候會跟綽號「代表」之人借車,我不知道「代表」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則證人林立程固然證稱被告會跟綽號「代表」之人借車,且被告時任鎮民代表,但證人林立程仍無法確認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該車是否為系爭車輛。況且,證人林立程雖證稱有看過被告的槍彈,但經當庭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後,證人林立程也無法辨認扣案物是否為證人江振宇所持有之物,則證人林立程所述縱然為真,也不能肯認證人林立程所述物品即為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則證人林立程所述仍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但與證人江振宇所述不同,且證人林立程也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解,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認。
 ⒎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施立瑋,待證事實為江振宇有於111年8月29日晚上,偕同施立瑋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證人江振宇證稱:我不認識施立瑋,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施立瑋於當晚是否有偕同江振宇去找被告,已有可疑。況且,本案爭點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係何人所有,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故江振宇究竟有無於111年8月29日晚間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聯,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辯解,前後不一,又與上開㈢⒊所示與「露露」之對話紀錄不符,且證人林立程所述也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解,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反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上開㈢⒉交易紀錄、⒊對話紀錄均相符一致,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於起訴書就非法持有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論罪法條雖係引用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行為態樣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未曾主張被告有何「製造、販賣或運輸」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罪名部分,也是記載未經許可「持有」手主要組成零件罪,是以起訴書上開規定顯係誤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㈡被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編號2至5所示子彈、編號7、8、15、16所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涉犯持有槍管、子彈罪嫌,於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起訴(見偵卷第385至388頁),則被告明知枝、子彈、槍管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期間約1、2個月,及其持有之數量不少,更放置在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先是辯稱扣案物是江振宇於111年9、10月間借放等語,之後又改稱扣案物是江振宇於111年8月29日晚上借車後放在系爭車輛上,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溫室設施、現在是鎮民代表,月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如編號3、5所示未試射之子彈,附表一編號7所示槍管、編號8所示撞針、編號15所示滑套、編號16所示彈匣,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至14、17至2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
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
1顆
6
彈頭
4顆
銅包衣彈頭(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3顆)。
7
槍管
3枝
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2枝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管(可與前揭槍管之彈室组成搶管,供具殺傷力搶枝使用)。
8
撞針
5枝
均係金屬撞針(5枝)。
9
撞針
2枝
均係金屬棒(2枝)。
10
撞針彈簧
7枝
均係金屬彈簧。
11
複進彈簧
1枝
係金屬彈簧。
12
複進簧桿
1枝
係金屬棒。
13
滑套後定卡
1個
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14
底火帽
1包
均係金屬底火皿 (内含砧片)。
15
滑套
1枝
係金屬滑套(槍機内具撞針)。
16
彈匣
1個
係金屬彈匣。
17
撞針
1枝
係金屬撞針半成品。
18
彈殼
10顆
均係口徑9x9mm制式彈殼。
19
彈頭
27顆
均係銅包衣彈頭。
20
喜德釘
8顆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口香糖袋
1包
2
袋子
1個
3
鐵支
2枝
4
子彈盒
3個
5
六角板手
4個
6
鑷子
1枝
7
研磨筆
1枝
8
砂輪盤
1個
9
鯉魚鉗
1枝
10
鑽頭
7枝
11
老虎鉗
1枝
12
手銬(含鑰匙)
1副
13
研磨鑽頭
1枝
14
電動螺絲起子
1枝
15
游標卡尺
1枝
16
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