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詹崴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印文和署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崴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印文和署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芃逸(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美國大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詹崴丞(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台北最Bad的男孩」)於同年6月13、14日;少年林○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且無證據證明周芃逸、詹崴丞知悉林○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同年6月16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五億探長」、「白興」、Telegram群組「1-美軍」內第三名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賴憲政」、「清妍」等(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在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上述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大略是:由周芃逸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呂天豪」、「陳永發」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後,交由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周芃逸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周芃逸為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周芃逸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監督之詹崴丞(周芃逸即俗稱之一線),詹崴丞再交付少年林○軒(詹崴丞即俗稱之二線),由少年林○軒轉交詐欺集團派來會合取款之其他不詳成員(少年林○軒即俗稱之三線),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周芃逸每次領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報酬;詹崴丞則每次收款可獲得收取金額0.05%之報酬;少年林○軒則每次收款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報酬。
三、王傳隆前於112年3月22日在網際網路瀏覽影音平台YouTube之某股票頻道,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通訊軟體好友並討論股票交易,於同年4月22日經「清妍」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申設之官方帳號「源通專線NO.108號」。「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公司之名義,對王傳隆誆稱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王傳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上午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鎮○○○○○設○○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至指定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檢警追查中);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全址詳卷),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取款成員(該成員由檢警追查中);㈢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629,86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取款成員(該成員由檢警追查中)。
四、嗣於同年6月19日上午「源通專線NO.108號」向王傳隆詐稱需繳交獲利所得稅才能提領資金云云,王傳隆驚覺遭詐,而於同日警報處理。「源通專線NO.108號」又於翌日即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向王傳隆表示要先繳清稅金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冒充源通公司之職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由警追查中)聯繫王傳隆,表示取款人員已到府,請王傳隆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予取款員,王傳隆乃配合警察佯為配合交付現金。周芃逸、詹崴丞約莫同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五億探長」、「白興」之指示、少年林○軒則聽從詹崴丞之指揮,抵達王傳隆之住處附近待命等候。少年林○軒將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之印章交給詹崴丞,詹崴丞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天豪」之印章,並以行動電話接收「白興」傳送之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案,至附近便利商店輸出列印,蓋上「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之印文,周芃逸再於「呂天豪」印文上簽署「呂天豪」之簽名,填製、裁切完畢後,交給周芃逸前往王傳隆上址住處內收取現金。周芃逸繼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冒充源通公司取款員之身分,進入屋內與王傳隆見面,出示外派專員編號J8596呂天豪之偽造工作證、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行使之,以取信王傳隆,並足生損害於王傳隆、真實姓名為呂天豪之人或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傳隆收下「現金收款收據」,將裝有現金之塑膠袋交給周芃逸後,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旋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陸續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及洗錢終未得逞(無證據證明周芃逸、詹崴丞知悉上述三、之情節),止於未遂。警察逮捕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後執行附帶搜索,自周芃逸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詹崴丞上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少年林○軒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7之收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芃逸、詹崴丞於警詢、偵訊(含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共犯林○軒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傳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周芃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教戰守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59-160、167-181頁)、對被告周芃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05-111頁)。
㈣被告詹崴丞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周芃逸照片、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王傳隆住家門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83-201頁)、對被告詹崴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17-123頁)。
㈤共犯林○軒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使用帳號、聯絡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203-207頁)。
㈥告訴人王傳隆與「源通專線NO.108號」、「清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擷圖、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209-234頁)、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和美農會存摺影本、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5日)、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偵卷第235-269頁)、詐欺案件現場圖(見偵卷第155頁)。
㈦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事實不包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周芃逸、詹崴丞之自白,佐以㈢至㈥之非供述證據,仍各堪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成員,計有: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五億探長」、「白興」、Telegram群組「1-美軍」內第三名不詳成員(可即時監看「五億探長」和被告周芃逸之對話),以及直接對告訴人王傳隆實施詐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賴憲政」、「清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認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各有專責分工。且查:
⑴被告周芃逸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集團發給之教戰守則(見偵卷第171-173頁)。教戰守則內容包含提醒集團取款車手如何應對「客戶」(即被害人),要求服裝儀容,上門前記得檢查工作證及收據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機房部門虛構的詐術情境),若遇到警察詢問時,如何應對,以及如果遭警察逮捕帶至警局時,「若警察持續刁難一律保持沈默,並等律師到場協助(律師:鄭鴻威,電話0000000000)!!!電話詳記!!!律師是人員親人的朋友」(見偵卷第173頁)。
⑵另外,被告詹崴丞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官厚賢律師,係被告詹崴丞之母郭鐘涓委任,固然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7頁,上有郭鐘涓之印文),然而被告詹崴丞於移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偵查中的辯護人官厚賢律師是否是你自己委任?)律師只有跟我說是我哥哥或是我媽媽請的,律師說是鄭鴻威律師轉介的」(見本院卷第28頁)、於審理時供稱「官厚賢律師跟我講說是家人幫我請的…但實際上不是我哥哥、媽媽請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甚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到在押被告兩人申請扶助後,致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求證被告兩人是否已委任辯護人,都發現不單純之處,提醒檢方留意:「詹崴丞的母親郭鐘涓稱自從兒子被羈押後,有兩名不同的律師以法扶的名義向她報價,但是價格太高,她無力負擔,所以她根本沒有委任任何律師,至於周芃逸祖母經詢問,經濟環境應該請不起律師,猜測被告兩人的律師可能都是集團裡的人幫忙請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9頁)。究竟官厚賢律師出具的委任狀上委任人簽章欄「郭鐘涓」之印章印文,是否出於被告詹崴丞之母郭鐘涓之授權?不無可疑之處。
⑶被告周芃逸於移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偵查中的辯護人王東元律師是誰請的?)我朋友幫我請的,王律師到場時跟我說是我朋友小陳請他來的,小陳是我打籃球時的球友…(法官問:小陳怎麼那麼神通廣大知道你落難?)這點我不知道…王東元律師突然蹦出來我也有嚇到」(見本院卷第38頁)、於審理時供稱:「剛開始被抓到地檢署時,律師突然跑出來,法警跟我說我有律師,我說我沒有請,法警說律師有收到通知。(法官問:王東元律師是你籃球球友小陳幫你請的嗎?)不是,這是王東元律師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兩人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連後援都有充足準備,當集團發現被告兩人無法即時回應訊息,察覺不對勁後,隨即有非屬被告本人或其家屬委任之律師出面自稱受任,「陪同」被告應訊、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顯見該集團組織及分工相當細膩,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誤。
2.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之分工模式,是由被告周芃逸直接面對被害人取得詐款後,交給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被告詹崴丞,被告詹崴丞再交給少年林○軒,由少年林○軒轉交給詐欺集團派來會合取款之不詳成員。換言之,被告周芃逸即俗稱之一線,被告詹崴丞即俗稱之二線,少年林○軒即俗稱之三線。如此大費周章,透過層層遞交模式,無非是為了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相符。起訴書漏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相關事實及論罪法條。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芃逸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5之工作證1張,搭配機房部門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周芃逸是任職於源通公司之外派專員「呂天豪」,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書將此工作證和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收款收據概論以一般私文書,容有未洽。在犯罪事實未更動之基礎上,本院應更正這部分之起訴法條。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責比行使偽造私文書輕,對於被告兩人反而有利,此項變更雖不及於辯論前諭知,應尚無礙於被告兩人之防禦權。
4.被告周芃逸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佯為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王傳隆收取款項,此時告訴人已先察覺報警處理,配合警察相約收取款項,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已著手於洗錢及詐欺行為,然而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而且此時施用之詐述亦無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效果,是本案之洗錢、詐欺犯行,均未達既遂階段,僅止於未遂。
5.本件是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且本件只涉及單一次詐欺犯行,故亦為首次詐欺犯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應於本件論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方能完足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6.故核被告周芃逸、詹崴丞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之物)、④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之物)、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詹崴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周芃逸、詹崴丞、與少年林○軒、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告訴人王傳隆先前遭詐欺得逞之部分,告訴人指稱112年6月20日當日初次見到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前來取款等情明確,核與渠等三人所供初次至告訴人住處取款等節相符,而且告訴人王傳隆先前數次遭詐欺得逞之時間,大多在渠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依既存卷證,不足認定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少年林○軒於112年6月20日前往取款時,知悉告訴人王傳隆先前數次遭詐欺得逞之情節,而無從成立相續共同正犯,起訴書也認為被告等人犯行僅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7.被告詹崴丞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呂天豪」之印章,少年林○軒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之印章;被告詹崴丞再持上述偽刻的兩個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上產生印文;被告周芃逸則偽簽「呂天豪」之署名於其上。此等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芃逸、詹崴丞以一行為觸犯上述6、①②③④⑤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均俱於偵查(含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節不諱,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周芃逸、詹崴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之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周芃逸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幼由祖母撫養成人,羈押前在家中印刷事業工作,先前從事工地工作等語甚明;被告詹崴丞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自幼由母親單獨撫養長大,羈押前在市場賣菜,與母親、妹妹同住等語甚明;復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兩人都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也有勞動能力,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周芃逸、詹崴丞此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但這應該是因為他們才剛滿18歲不久之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而且被告周芃逸、詹崴丞參與犯罪組織才沒多久,為警察查獲時,赫然發現一同出動的共犯林○軒身懷鉅款,被告兩人亦供稱此前已至各地出動領取詐欺款項多次,牽涉的被害人人數不只本案1人,本次預定領取的金額為80萬元,對於被告兩人的經濟能力來說,非常龐大,犯罪情節實難認為輕微。
3.被告兩人坦承犯行不諱,符合想像競合輕罪當中減刑的特別規定,而且本次犯案未順利詐得告訴人王傳隆之現金80萬元,故而犯後態度不算惡劣,犯罪造成的實質損害亦屬有限。然而,被告兩人本案犯行同時構成上述㈠、6、①②③④⑤數項罪名,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尚擴及各類社會法益,罪質甚重。尤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的部分,雖然應於行為人最早繫屬的案件中的最初次犯行,以想像競合併予審究,已為實務定見,但量刑如果沒有充分反應罪質增重的現象,而量處與其他各次沒有論以想像競合的詐欺犯行一樣的刑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流於浮濫從輕的量刑陋習,有悖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再者,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細膩,後援完備,甚至可透過多方管道輕易染指偵查程序(恐危及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或任意性),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不低,更加突顯量刑應充分評價之必要。因此,被告兩人加重詐欺犯行縱因未遂而酌予減刑,實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
4.被告兩人經濟基礎不穩固,然而被告兩人和共犯林○軒出動各地犯案仰賴計程車,車資勢必所費不貲,扣案之行動電話,從廠牌、型號來看,亦價格不菲,就連檢察官訊問被告兩人扣案物欲如何處置時,被告兩人還念茲在茲稱「手機我還要」(見偵卷第304、308頁),足見集團獲利頗豐,才能支應這些車資開銷,以及被告兩人不懂衡量開銷輕重緩急之分,在乎追求高端商品。被告兩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應該是出於貪圖暴利之動機與目的,難以令人信服其等犯案是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件顯無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0頁),礙難憑採。
5.被告詹崴丞於警詢陳稱其承接上游「白興」,統一整彙訊息,行動才不會亂掉等語甚明(偵卷第58頁),且其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可見「白興」發派之任務詳情(被害人姓名、金額、面見地點、取款名目等),故其地位相當於車手頭,參涉分擔比例較被告周芃逸稍重,且被告詹崴丞於警詢、偵訊時,尚無集團派遣律師盯場,陳述環境照理來說較無壓力,卻仍有貼附上述教戰守則答話的傾向,甚至推稱「我認為我是被害人,所以不認罪」(見偵卷第309頁),可責性較被告周芃逸稍重,應酌予併科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1.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周芃逸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詹崴丞所有,均用於共犯間彼此聯繫協調本件犯案行動,核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服務證或工作證共計5張,依照姓名、公司名稱即知其中編號2、3、4、6顯然和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方面可斷定被告周芃逸應是持編號5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79頁),向告訴人王傳隆出示行使,此核屬被告周芃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2「呂天豪」印章1個、編號4「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附表一編號7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各1枚、署押「呂天豪」1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且皆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兩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收款收據本體,被告周芃逸持以行使交出,由告訴人王傳隆收執,已非被告周芃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4.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少年林○軒所有,而少年林○軒並非本案審判對象,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5之印章,依刻印文字可知與本案無關。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兩人不及詐得現金分得酬勞(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故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顯然來自其他被害人。該等物品及現金,起訴書已敘明待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亦不在此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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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呂天豪,編號:J8596。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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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有印文「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各1枚、署押「呂天豪」1枚。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