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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杰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含塑膠盤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長泓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含塑膠盤)、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維杰、曹長泓及綽號「小虎哥」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即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虎哥」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教導蔡維杰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造流程,並提供製造該第四級毒品原料後,蔡維杰、曹長泓即於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前2日間),在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頂樓或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以將4-甲基苯丙酮(比例1)、二氯甲烷(比例1)及溴素(比例0.8)混合置入反應盤攪拌,生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驗前淨重8.73公克,純度64%)。
二、蔡維杰可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超級巨星pub,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為警搜扣得其前揭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為7.8365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維杰、曹長泓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C卷第109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15-21、39-53、65-69頁、第213-215、233-237、330、376-377頁;C卷第106、164、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曹長泓同居女友柳采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A卷第75-79頁),並有被告曹長泓之行動電話內製造毒品過程翻拍相片、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照片(A卷第55-64頁、第71-73頁)在卷可供佐證,暨本院111年聲搜字115號搜索票(A卷第8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A卷第85-86、87-97、99、101-111、266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一、二之物扣案可證。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蔡維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人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2人於111年2月7日在萬年7街12號住處頂樓,及由被告蔡維杰於該期間內3次在上述地點,以將4-甲基苯丙酮(比例1)、二氯甲烷(比例1)及溴素(比例0.8)混合置入反應盤攪拌等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蔡維杰自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購得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起至111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2人共同製造而得之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暨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無從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C卷第115、171-172、173頁),被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C卷第147-149、153-157頁),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A卷第15、39頁),且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量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現場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成分,且分別為被告2人共同製造而得,及被告蔡維杰個人所持有,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曹長泓所有並用以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聯繫及記錄製成之成品所用手機,此經被告曹長泓供述在卷(A卷第48、234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曹長泓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維杰所有,及扣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曹長泓所有,然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前述之物為被告蔡維杰或被告曹長泓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本院卷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塑膠盤盛裝)

8盤
蔡維杰
⒈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
⒉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取1.91公克鑑定用罄,餘103.3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20729號鑑定書(A卷第335-336頁)。
⒊曹長泓、蔡維杰及蔡采葳等人涉嫌毒品案影像-化學類證物採集影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A卷第137-138、139頁)。
2
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
39包
蔡維杰
⒈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3.3447公克(驗餘淨重1.743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7.70%,純度6.1%,純質淨重0.2040公克。
⒉推估檢品39包,驗前淨重115.50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A卷第125、129-131頁)。
附表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防毒面具(含護目鏡/有3M字樣)
2組
蔡維杰
檢出與曹長泓DNA-STR型別相符。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6頁)。
2
防毒面具
1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3
護目鏡
1個
蔡維杰
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蔡維杰、曹長泓及柳采葳型別不同。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6頁)。
4
防毒面具
1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5
濾毒盒
7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6
白色水桶
1個
蔡維杰
⒈未檢出DNA量。
⒉經檢視為透明液體(甲醇洗滌液),驗前淨重8.21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9公克,未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20729號鑑定書(A卷第335-336頁)。
⒋曹長泓、蔡維杰及蔡采葳等人涉嫌毒品案影像-化學類證物採集影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A卷第137-138、139頁)。
8
溴 
1瓶
蔡維杰
⒈檢出與曹長泓DNA-STR型別相符。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9
防毒面具
(有3M字樣)
2組
曹長泓、蔡維杰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蔡維杰與曹長泓DNA。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6頁)。
10
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曹長泓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曹長泓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46頁)
11
記事本
1本
曹長泓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12
紅色塑膠盤
1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C卷第107頁)。
13
毛巾
1包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C卷第107頁)。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維杰
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供述:上網及聯繫家人用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8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維杰
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供述:用於聯繫朋友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8頁)。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維杰
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供述:用於聯繫朋友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5、99頁)。
⒉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8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曹長泓
被告曹長泓警詢時供述:用於玩遊戲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曹長泓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46頁)
5
租賃契約
1份
曹長泓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