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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竑毅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柴刀貳把、鐵鎚壹支、辣椒槍貳支、辣椒水貳罐、IPHONE 7PLUS、IPHONE SE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陳煜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張智勛、陳煜凱與乙○○素不相識,竟由陳煜凱交替使用張智勛所申辦而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與某不詳之人聯繫謀議,受該不詳之人指示砍殺乙○○,不詳之人與張智勛、陳煜凱謀劃後,即由張智勛、陳煜凱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24日)先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寵物犬舍工作地點掌握其作息,並假意以購物服務態度不佳為由,藉機與乙○○起爭執,以製造行兇之動機,再尋找適當地點、時機,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陳煜凱、張智勛均預見頭部、肩頸部位為人體脆弱部位,且動脈血管遍布,若以柴刀或鐵鎚重擊,極有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死亡,竟仍共同基於縱使乙○○遭其持柴刀猛砍或鐵鎚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智勛將其購買而所有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等危險物品放置於陳煜凱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於112年6月25日1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華林駕駛車輛前往○○寵物犬舍,並指示該車輛停在○○寵物犬舍對面,在車內觀察乙○○動向,於19時53分許下車進入○○寵物犬舍,見乙○○在內,先由陳煜凱、張智勛分持辣椒水2罐、辣椒槍2支朝乙○○臉部及四周噴灑,波及店長甲○○及店員己○○、店員辛○○等人,致甲○○、己○○、辛○○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己○○、辛○○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智勛並由陳煜凱所背之黑色背包取出柴刀1把上前朝乙○○右手部揮砍,陳煜凱則自地上拾取黑色背包掉出之鐵鎚1支,朝乙○○右肩頸附近部位猛擊,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上前勸阻遭張智勛推開,而甲○○、己○○、辛○○見聞陳煜凱、張智勛當眾朝乙○○揮砍柴刀及鐵鎚,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躲避上樓,己○○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嗣陳煜凱接過張智勛所持柴刀,由張智勛拉扯壓制乙○○、陳煜凱持柴刀砍擊之方式,持續揮砍乙○○右上肢欲卸除其手臂,期間並砍擊乙○○肩頸附近部位,乃至乙○○無力反抗,張智勛遂將失去意識之乙○○右手壓制,並指示陳煜凱持柴刀將右手前臂砍斷,乙○○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重傷害傷勢。張智勛、陳煜凱行兇後,由張智勛留在現場,而陳煜凱外出持張智勛所申辦之IPHONE SE手機撥打電話告知不詳之人已完成任務指示後,即將該筆電話紀錄清除並重置手機,且張智勛、陳煜凱為圖減輕罪責而由陳煜凱持張智勛所申辦之IPHONE 7PLUS手機撥打電話至警察局表示砍人致對方受傷,張智勛則在場脫下上衣綁住乙○○傷口加壓止血,盡力防止乙○○死亡。嗣警方到場將在現場之張智勛、陳煜凱逮捕,扣得張智勛所有之柴刀2把(1把有使用,另1把係預備供使用)、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鐵鎚1支、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陳煜凱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並將乙○○送醫救治,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乙○○之妻庚○○、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上開時、地所為客觀行為,並坦承構成傷害、毀損、重傷害等罪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均辯稱:我沒有想要置被害人乙○○於死的意思,只是想砍他的手臂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智勛辯稱:被告張智勛只是想傷害被害人之右手或右上肢部位,而無故意往被害人頭、胸、腹等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動,被告2人雖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勢,但係因先前噴灑辣椒水致地面濕滑,且因案發過程混亂,被告2人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不慎攻擊所致,被告張智勛最終亦留在現場將上衣脫掉為被害人止血之舉動,可知被告確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煜凱辯稱:被告陳煜凱為本案犯行間有很多時間是在做把被害人手拉出來的動作,且被告2人均無做揮擊或砍頭等重要部位的動作,被告陳煜凱主觀犯意上僅止於重傷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於112年6月22日至被害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寵物犬舍與被害人起爭執,嗣被告張智勛將其購買而所有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等危險物品放置於被告陳煜凱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於112年6月25日1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華林駕駛車輛前往○○寵物犬舍,並指示該車輛停在○○寵物犬舍對面,在車內觀察被害人動向,於19時53分許下車進入○○寵物犬舍,見被害人在內,先由被告陳煜凱、被告張智勛分持辣椒水2罐、辣椒槍2支朝被害人臉部及四周噴灑,波及店長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被告張智勛並由被告陳煜凱所背之黑色背包取出柴刀1把上前朝被害人右手部揮砍,被告陳煜凱則自地上拾取黑色背包掉出之鐵鎚1支,朝被害人右肩頸附近部位猛擊,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遭張智勛推開,而告訴人、店員己○○、店員辛○○見聞被告2人當眾朝被害人揮砍柴刀及鐵鎚,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躲避上樓,店員己○○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嗣被告陳煜凱接過被告張智勛所持柴刀,由被告張智勛拉扯壓制被害人、被告陳煜凱持柴刀砍擊之方式,持續揮砍被害人右上肢欲卸除其手臂,期間並砍擊被害人肩頸附近部位,乃至被害人無力反抗,被告張智勛遂將失去意識之被害人右手壓制,並指示被告陳煜凱持柴刀將右手前臂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重傷害傷勢,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行兇後,由被告張智勛留在現場,而被告陳煜凱持被告張智勛所申辦之IPHONE 7PLUS手機撥打電話至警察局表示砍人致對方受傷,並由被告張智勛在場脫下上衣綁住乙○○傷口加壓止血,嗣警方到場將在現場之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逮捕,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1254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第213至217頁)、店員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1254卷第83至87頁、第213至217頁)、店員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1254卷第89至9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被告張智勛之父丙○○於警詢中證述(偵11254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華林於警詢中證述(偵11254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庚○○於警詢證述(偵11254卷第71至73頁)均堪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11254卷第33頁、第41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偵11254卷第111至12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11254卷第127至135頁、第147至14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11254卷第125頁、第137至14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1254卷第153至1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254卷第159至165頁)、112年6月22日及25日監視器錄音譯文(偵11254卷第173至17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254卷第177頁、第301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1254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甲○○傷勢照片(本院卷第89頁)、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0至211頁、294至301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告2人戶籍址均位於宜蘭縣,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經警方函調其等過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見其等通信位址均係於新北市區域,且其等手機均只使用至112年5月、6月初即再無紀錄(偵11254卷第333至358頁、第379至398頁),足見被告2人與被害人所在地彰化縣員林市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而被告張智勛卻於112年6月20日、21日刻意新申辦本案扣案之IPHONE 7PLUS、IPHONE SE手機各1支(偵11254卷第316至318頁)供被告陳煜凱使用,並於112年6月22日南下至○○寵物犬舍購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2人於112年6月22日大約17時36分許到我們店內,由我先跟他們接洽,他們向我詢問現場有什麼狗,說想買貴賓狗,他們告訴我要回車上想一下,過一段時間後被告2人又下車進入店内,他們說覺得乙○○講解比較清楚,想要乙○○跟他們講解,在乙○○跟被告2人講解時,他們突然對乙○○說「你臉是在臭甚麼」,之後就開始大小聲,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在說什麼,之後乙○○就請被告2人離開現場,他們兩人就離開等語(偵11254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第213至217頁),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22日至○○寵物犬舍顯係刻意尋覓被害人進行接觸,以開啟嗣後之購物爭端,而被告2人於製造該等爭端後復返回宜蘭縣,於112年6月25日備妥被告張智勛購買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放置於被告陳陳煜凱之黑色背包內,直接至○○寵物犬舍瞄準被害人為砍殺行為,且被告陳煜凱使用扣案2支手機後,復有將前開手機予以清除搜索紀錄、刪除聊天對話紀錄、重置手機之情況(偵11254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2人確係受不詳之人指使後而為上開縝密之事前規劃及犯行實施,被告2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2.就案發客觀情狀及被告2人使用手段而言,經本院勘驗寵物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於背包內置放柴刀、鐵鎚、辣椒槍、辣椒水等物,於進入寵物店後隨即各自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致被害人難以視物,之後先由被告張智勛持柴刀、被告陳煜凱持鐵鎚分別朝被害人手部、上半身身體、肩頸部位揮砍、擊打,因被害人不斷反抗,被告張智勛復將柴刀交付被告陳煜凱,由被告張智勛拉扯、壓制被害人欲拉出被害人之右上肢,被告陳煜凱則持柴刀往被害人右上肢關節、右手臂等部位割砍,期間並砍及被害人肩頸部位位置,乃至案發地點血跡四濺,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於過程中亦有以手、腳揮擊、踩踏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最終被害人無力抵抗遭被告張智勛壓制在地,由被告陳煜凱砍下被害人之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10至211頁、294至301頁,詳附件一、附件二),被告2人整起犯罪行為之實施具有一定目的性而毫無猶豫,從被告2人攜帶柴刀、鐵鎚、辣椒槍、辣椒水等物進入寵物店鎖定被害人開始,期間渠等相互分工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再到最後砍剁被害人右前臂終結整場犯行,足徵被告2人對被害人為整場犯行顯係計畫縝密之預謀性犯案,而人體乃血肉之軀,頸部是人體一切傳導運送幹道,與大腦所在之頭部均為人體最脆弱致命之處,倘受沉重鈍器或銳利刀具擊打、砍殺該等肩頸部位、頭部之部分,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節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常識,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2人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自述知悉鐵鎚捶頭致頭骨骨折以及砍斷手大量失血可能會讓人死亡(偵11254卷第233頁、第238頁),被告2人自得預見渠等若分持柴刀、鐵鎚朝被害人肩頸部位擊打,將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
  3.就被告2人使用之工具而言,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案發使用之扣案柴刀1把、鐵鎚1支(本院卷第209頁),並與扣案物品照片(偵11254卷第153至157頁)相互比對,可見用於犯行之扣案柴刀1把,刀鋒尚屬銳利,整個刀刃都有細細碎碎的微小缺口,並覆蓋滿血液凝固後之棕褐色痕跡;用於犯行之鐵鎚1支,非常沈重,整支含鐵頭及木柄亦均覆蓋血液凝固後之棕褐色痕跡,足見被告2人案發時所使用之柴刀1把、鐵鎚1支均可劃破或重挫人體肌理組織,對人身、生命均可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該等柴刀、鐵鎚既係被告張智勛購買供被告2人所使用,被告2人顯然知悉持其等案發當時之柴刀1把、鐵鎚1支朝人體用力攻擊,將造成其脆弱人體、臟器損害,並危及人體性命,卻仍決意分持柴刀、鐵鎚朝被害人右前肢、肩頸處等部位加以攻擊,其所呈現之客觀行為顯已展示渠等對被害人如因遭攻擊而死亡亦無所謂之犯意;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現場影像,並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11254卷第125頁、第137至147頁)相互核對,可見被害人經被告2人以柴刀、鐵鎚揮砍擊打後血液四濺,以被害人為中心將寵物店地板全部沾染紅色血跡,被告2人因此於持續攻擊被害人期間陸續有腳滑之情,足見被害人於遭被告2人以柴刀、鐵鎚攻擊時所造成失血之情況相當嚴重,乃至被告2人完成砍下被害人手臂之目的後,被告張智勛甚而脫下上衣幫被害人進行加壓止血之動作,均足徵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已因渠等揮砍之動作而造成嚴重之傷勢且血流不止,被告2人卻仍持續持柴刀、鐵鎚,以人數優勢、武力優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為砍殺擊打之犯行,時間長達7、8分鐘,依被告2人之智識社會經驗來認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不可能未預見渠等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仍決意進行本案犯罪行為,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
  4.再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而言,依據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偵11254卷第177頁、第301頁)可知,被害人於112年6月25日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當下經診斷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於當日行右上肢肘上截肢術、頭皮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縫合及清創、左前臂肌腱縫合術,術後住加護病房積極治療,於112年7月2日行右上肢截肢清創術,於112年8月4日仍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照護中,並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急性肝腎衰竭、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自112年6月25日至112年8月4日均須於加護病房仔細照護,復經本院函調被害人病歷,可見被害人於112年6月25日送醫時之入院診斷包含「 right forearm amputation and massive bleeding with shock and cardiac arrest post CPCR(右前臂截肢、大量出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前心搏停止)、 multiple scalp deep laceration wound with skin defect(頭皮撕裂傷)、 skull bone open fracture(顱骨開放性骨折)」,出院診斷則顯示「外傷嚴重程度達18分,頭皮撕裂傷>10公分,有氣腦之情況,全身血液超過百分之20流失」(本院病歷卷一第13頁),並依據被害人送醫病況顯示其「he was admitted to 員基ER. on 20:30, ECG showed asystole, after CPR for 2 minutes then return 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他被送至員基急診室,20:30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在CPR 2分鐘後恢復自主循環)」(本院病歷卷一第30頁),並觀諸被害人送醫救治時之傷口外觀照片(本院病歷卷三第7至8頁、第17至22頁),可見被害人頭皮裂口深且長,右上肢肌肉組織破碎而不平整,被害人自112年6月25日(術前診斷:右上臂截肢併休克、左前臂多處撕裂傷疑韌帶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為搶救手術)(本院病歷卷二第931頁、本院病歷卷三第5至9頁、第15至22頁)、同年6月26日(術前診斷:急性腎衰竭)(本院病歷卷三第23至24頁)、同年7月2日(術前診斷:右手創傷性截肢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本院病歷卷三第25至26頁、第33至35頁)、同年7月28日(術前診斷:需長期靜脈注射大於兩週)(本院病歷卷三第37至38頁),陸續經多次手術(本院病歷卷一第15至16頁),被害人受傷程度可謂十分危急,若非醫師緊急及時介入救治,為其大量輸血並進行搶救手術,喪命機率相當高。
  5.是以綜合以被告2人預備上開所述之行兇器具於現場,並各自分工用力朝被害人之手部、肩頸部位砍擊,並於被害人奮力掙扎時,猶未罷手,由被告張智勛拉扯壓制被害人、被告陳煜凱持柴刀繼續朝被害人之肩頸、右上肢關節等處揮砍,以被告2人相互分工而下手情形之重、案發現場被害人血流之多、被害人就醫後經診斷傷勢之重,可認被告2人均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渠等死亡之結果,猶完全容任之情,至為明顯,足認被告2人確實於攻擊被害人之際,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三)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並無幕後主使,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2人不停欲將被害人手拉出來,並未直接攻擊被害人之頭、胸部位,雖於犯行過程中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亦係因地面因噴灑辣椒水濕滑,且場面混亂所致,被告2人僅係瞄準被害人之上肢攻擊,僅具有重傷害故意,且被告2人砍下被害人手臂後即未繼續攻擊,反替被害人止血,益徵被告2人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1.本件經檢警單位鑑識扣案2支手機(偵11254卷第111至121頁),可見IPHONE 7PLUS手機有搜尋砍人及刪除對話紀錄之情,而IPHONE SE手機則有重置手機之情況,復經追溯該被告2人名下持用手機通聯記錄及上網基地台通信位址,可見被告2人均於112年5月、6月不再使用其等原先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住宿宜蘭羅東後,由被告張智勛至羅東某通信行申辦扣案2支IPHONE手機使用,復於112年6月21日從宜蘭一路南下至員林,途中停靠桃園、台中之寵物店,業據被告張智勛供承在卷(偵11254卷第316至318頁),並有旅客登記簿、被告2人門號查詢資料、行動上網資料(偵11254卷第329至358頁、第379至398頁),最後至員林被害人工作之寵物店,並刻意挑選被害人做選購寵物之介紹,證人即被告張智勛之父丙○○亦於警詢中證述:張智勛最後一次返家是112年6月22日晚上的時候,一回家就騎機車出門,一直到深夜才返家過夜,我沒看過陳煜凱,我是在112年6月25日20時12分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的男子告知我張智勛出事了,但他要釐清後才能告訴我詳情,之後在同日23時56分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電話,告知我說張智勛遭逮捕了,但是我兒子在電話中僅交代我不用擔心,之後在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我又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的男子要求我替我兒子找律師,但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他就給我律師的電話,要我跟律師連絡等語(偵11254卷第95至97頁),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先並不相識,與案發地點亦無親緣、地緣關係,卻於本案犯行中執著於砍下被害人一肢,如非卻有幕後主使,殊難想像被告2人會如此反常且刻意為上開仔細之計畫,足徵被告2人確係與不詳之人商討後而為本案砍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2人確有一定之幕後主使。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依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固可知悉被告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係砍下被害人之右上肢,惟完整砍下人體上肢必定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出血量,且被害人係具有一般正常知覺、痛覺之常人,於被告2人砍剁途中肯定會劇烈抵抗、掙扎,而被告2人於被害人反抗之際仍繼續朝被害人攻擊,在雙方互相拉扯途中並因此數度揮砍至被害人靠近頭部之脆弱肩頸部位,被告2人主觀上顯可預見渠等揮砍被害人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出現大量出血或頭部受創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仍決意相互分工繼續攻擊被害人,乃至被害人依渠等所期望不再掙扎而任由他們砍下一隻手臂,在法律評價上,被告2人之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2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與對被害人為殺人未遂之間接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確經診斷受有嚴重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等傷勢,該等傷勢顯係經過一定力道揮砍後始產生,顯非渠等及辯護人於事後以因地面濕滑而不小心攻擊所致等詞即可飾詞卸責,至被告2人於行為完成後因故停止攻擊並為被害人止血,亦僅係渠等是否有中止未遂減刑適用之考量,與渠等於當下攻擊被害人之犯意無關,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2人於案發時無殺人犯意,亦不可採。
(四)綜上,綜合觀察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武器及當下攻擊被害人情境、被害人所生損害結果後,本院認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實具有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是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諸如在餐具上便溺、將魚池內之魚蝦放流等使物品所有人心理上不願使用、或喪失占有之行為,亦均屬之,因物品一部損壞造成物品價值嚴重減損、或物品所有人心理上已不願使用之情形,自亦包含在內。被告2人砍殺被害人致其血跡四溢並滲入店內壁紙,雖未毀滅告訴人上開壁紙之全部效用或改變上開物品形體,然已使該等物品之美觀價值減損,告訴人無法再行使用該等物品或須耗費一定金錢為修復,自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煜凱、被告張智勛以前述手法對被害人為砍殺行為惟未致死亡結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對被害人為砍殺行為前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而傷害被害人之手段,已吸收於前揭罪名中,不另論;被告陳煜凱、被告張智勛實行砍殺被害人行為前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而灼傷告訴人皮膚,另於實行砍殺被害人行為中致被害人血跡四濺滲入告訴人店內壁紙而致令不堪用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及幕後指使本案某不詳之人就砍殺被害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身體、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先後持辣椒槍、辣椒水槍朝被害人、告訴人及寵物店內噴灑,復分持柴刀、鐵鎚砍殺、擊打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當時同在寵物店之被害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犯對被害人為殺人未遂犯行,又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店員己○○於警詢中陳稱其有打電話報案(偵11254卷第86頁),並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1254卷第187至189頁),可見店員己○○打電話報警時間雖早於被告陳煜凱打電話報警之時間,然店員己○○打電話報警時僅表明有砍人受傷案件發生,並未申明犯罪行為人,嗣被告陳煜凱再打電話報警時申明係其砍人受傷,且於警方到案時與被告張智勛均一同留於現場坦承為渠等犯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係於員警知悉有犯罪事實,然尚未知悉犯罪人惟何人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2人仍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煜凱於砍下被害人手臂後隨即撥打電話自首,並與被告張智勛一同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來,被告2人上開自首之情狀相當流暢而無任何猶豫,而與被告陳煜凱於本案行為前曾搜尋砍人會有幾條罪(偵11254卷第117頁)之行為觀之,可見被告2人對整起犯行顯係於犯罪之初即謀劃好日後面對審判時可以如何之方法減輕渠等罪責,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自首係出於對己身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2.中止未遂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2人出於己意中止攻擊行為,並由被告陳煜凱出外打電話向警局報案表示砍人致對方受傷,被告張智勛則留於現場脫去上衣對被害人傷口處加壓止血,嗣員警通知救護車一併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告張智勛雖有於現場對被害人傷口處加壓止血,然依被害人所受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勢,需救護人員立即開刀進行肘上截肢(transhumeral amputation)、肌腱及肌肉修復(tendon repair、muscle repair)、頭皮輕創(debridement for scalp)(本院病歷卷一第15頁),才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見被害人以倖免於難係因醫護介入救治所致,然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張智勛仍依其有限之醫學常識對被害人傷口進行加壓止血,其行為雖不足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以對於防止結果發生仍有相當助益,應認被告2人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相符,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痛苦劇烈,本院認不宜免除被告2人之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謀劃砍殺被害人後,竟先假意挑起事端與被害人起紛爭,復選定時間備好辣椒水、辣椒槍、柴刀、鐵鎚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於長達7、8分鐘之時間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顱骨骨折、右上臂截肢等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於送醫一度心搏停止,幸經及時救治而倖免於難,且被告2人上開噴灑辣椒水、辣椒槍、持柴刀及鐵鎚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波及當時在店內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皮膚灼傷之傷害及所掌管之店內壁紙不堪使用,且告訴人、店員己○○、店員辛○○因此擔心受波及而躲避上樓,被告2人已展現出無視法令禁制之反社會性,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2人犯後對於客觀所為之行為不爭執,僅坦承毀損、傷害、重傷害罪名,否認殺人未遂犯意,且對幕後主使之人閉口不談,經鑑識扣案IPHONE SE手機並發現有重置行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的重傷直接故意與殺人未必故意可以並存,被害人可以活到現在,是因為救護車馬上就到,並非因為被告有脫衣服止血的動作,被害人在加護病房待兩個半月,也是衰竭的情形,是透過醫療才救回被害人,被告2人應係受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渠等收錢行兇之行為比較重大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兼衡被告張智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5頁,偵11254卷第311頁),被告陳煜凱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7頁,偵11254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柴刀1把、辣椒槍2支、鐵鎚1支、辣椒水2罐,係被告張智勛所購買而所有,供被告2人於本案實行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第1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智勛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IPHONE 7PLUS、IPHONE SE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張智勛所申辦而所有,由被告陳煜凱所交替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11254卷第316至318頁,本院卷第45頁、第115頁),該2支手機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2人用以跟幕後主使某不詳之人聯繫謀議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智勛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另1把柴刀並未使用,亦係被告張智勛所購買而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第115頁、第208頁),審酌該未使用之扣案柴刀既經放置於被告陳煜凱之黑色背包而攜帶至現場,堪認該柴刀係被告2人預備為砍殺被害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智勛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就扣案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陳煜凱所有,業經被告陳煜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然該背包僅係供被告張智勛放置其所購買之行兇器具,與本案被告2人實行之犯罪並無當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店內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致告訴人飼養之數隻寵物犬因吸入辣椒水造成吸入性嗆傷,辣椒水並吸附在鐵籠及籠架造成無法清除之損害,且告訴人甲○○、店員己○○、店員辛○○因見聞被告2人當眾朝被害人揮砍柴刀及鐵鎚,因而心生畏懼躲避上樓,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被告2人另對告訴人掌管之財物即寵物犬、鐵籠及籠架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2人當眾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亦對告訴人、店員己○○、店員辛○○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之寵物犬、鐵籠及籠架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人犬隻受有嗆傷之損害或寵物鐵籠、籠架吸附無法清除之辣椒水而不堪使用之證據供參,自難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至就恐嚇告訴人、店員己○○、店員辛○○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從進入店內即鎖定被害人為砍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2人當眾揮刀之行為雖屬兇殘可怖,然此應僅係其等當眾殺人未遂之附隨效應,尚難認定被告2人上述揮刀行為亦包含對告訴人、店員己○○、店員辛○○所為之加害通知,縱上,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構成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勘驗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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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
19:53:38-
19:54:22
畫面中出現兩名均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其中一名身形較高之男子(下稱甲男),另一名身形較矮之男子(下稱乙男),另一名身穿圍裙,下著短褲、拖鞋,身形微胖之店員男子(下稱丙男)。甲男、乙男走進店內,兩人隨即從背後拿出辣椒噴槍朝丙男頭部、臉部持續大力噴灑,之後噴灑處之活動人員均產生腳滑的情形。其中甲男左手還有觸摸在丙男之上背處。甲男、乙男持續往丙男之頭部、臉部大力噴灑辣椒水,丙男一直頭低著。甲男將身上背包放置地上,從背包裡面取出一把柴刀(扣案並經勘驗)。畫面左方走出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短髮之女子(下稱丁女)。此時,甲男抱住丙男右大腿,乙男則持續在丙男背後大力噴灑辣椒水。甲、乙、丙男互相推擠拉扯,甲男右手持柴刀,左手拉住丙男靠近頸部之上衣,不斷想要將丙男的右上肢抓出瞄準,丙男蹲著雙手舉高交叉抵抗,乙男則跌坐在丙男旁邊。乙男迅速爬起走到背包處,拿出一把鐵鎚(扣案並經勘驗),即往丙男右大腿持續用力毆擊。甲男持續抓住丙男,不讓丙男離開。
19:54:23-
19:54:47
丙男雙手交叉護住頭部,甲男右手持柴刀逕往丙男右上肢及肩關節處揮砍多次(19:54:23-19:54:32)。乙男持鐵鎚敲打丙男身體某處(19:54:33)(被甲男身體遮住畫面,地面已有血跡),丙男滑倒,甲男仍右手持柴刀持續大力揮砍丙男之右上肢肩頸處附近(19:54:40),乙男右手持鐵鎚大力敲打丙男左小腿1下(19:54:39),右腳踹向丙男肚子1下(19:54:41),雙手持鐵鎚大力往丙男左大腿臀處及左側上肢部位大力敲打各1下(19:54:43),甲男、乙男並大喊「手拉好」(各兩次),甲男持柴刀砍擊丙男靠近左邊肩頸附近位置(19:54:44)【無法看清確切位置】。
19:54:48-
19:55:41
甲男、乙男將倒地之丙男拉起半坐在地上,丙男雙手交叉護頭,甲男右手持柴刀大力揮砍丙男右上肢肩關節處(19:54:48)。乙男雙手持鐵鎚往丙男右後背處大力敲打多次(19:54:56-19:55:02)。甲男右腳踢向丙男頭部1下(19:55:00),左手拉住丙男右上肩關節處,並將右腳踩踏在丙男頭部及肩頸處(19:55:04)。乙男手持鐵鎚往丙男右上肢敲打1下,乙男並喊「手讓他伸出來」(19:55:08),遂將鐵鎚丟向一旁,並用雙手拉住丙男之雙手,甲男手持柴刀大力往丙男右上肢揮砍2次(19:55:13-19:55:19)。乙男再撿起鐵鎚往丙男右上肩附近大力敲打1下(19:55:21),又將鐵鎚丟在地上,持續拉扯丙男雙手。乙男再次撿起鐵鎚朝丙男左上肩大力揮打2下(19:55:26)。丙男坐趴身體朝向地面,雙手交叉護胸,乙男丟掉鐵鎚,雙手持續拉扯丙男右上臂(19:55:29),丙男持續抵抗,乙男則伸出右手握拳大力揮打丙男頭部1下(19:55:33),繼續拉扯丙男雙手,乙男雙手拉住坐在地上之丙男雙手,並用力往前拖行1至2步(19:55:38)。甲男左手拉扯丙男頭髮,並右手持柴刀往丙男右上前臂處大力揮砍2次(19:55:39)。
19:55:43-
19:56:59
乙男將坐在地上之丙男用力往後拉倒,丙男身體右側屈膝朝地,乙男持續拉扯丙男靠近兩邊肩膀附近之衣服(19:55:49),丙男持續抵抗,且身體正面朝地雙腳伸直,乙男喊「拉手」(19:55:51),乙男持續拉扯丙男右上臂(19:55:53),丙男則以右手藏入向下壓之身體下方抵抗(19:55:54),甲男大喊「拉出來」(19:55:55),並拉扯丙男身體,乙男向甲男拿取柴刀(19:56:03),甲男雙腿跨站於丙男身體兩側,持續拉扯丙男身體。丙男不斷抵抗,甲男往後坐倒連帶拉起丙男坐起身,甲男持續拉扯丙男之雙手,丙男掙脫甲男拉扯,坐在地上身體往右偏移,甲男從背後環抱丙男,乙男持柴刀揮砍丙男右上肢1下(19:56:26),丙男再次身體正面朝地,並持續抵抗,有近30秒時間,甲男、乙男試圖翻動丙男身體,尋找目標,期間並無揮刀之動作,甲男身體跨坐在丙男身體上背處(19:56:34),並將丙男上半部身體拉起脫離地面,丙男跪趴正面朝地,甲男右手握拳大力揮打丙男右邊肩頸附近位置1下(19:56:39)【被甲男身體遮住畫面,無法看清確切位置】,乙男手持之柴刀掉落在地(19:56:40),甲男向後滑倒,跪坐在地環抱丙男背後,甲男、乙男持續拉扯丙男身體,甲男持續拉扯丙男右手臂,甲男跪起身用力拉扯丙男身體,丙男持續抵抗,乙男大喊「手伸直就好了」(19:56:50)甲男又將丙男拉倒在地(19:56:55),丙男正面身體朝地。甲男、乙男持續拉扯丙男身體,甲男將身體壓在丙男上背部(19:56:59),乙男持柴刀站一會,即蹲在一旁。
19:57:00-
19:58:19
丙男身體正面朝地,乙男持柴刀揮砍丙男右上肢肩關節處1下(19:57:00)。甲男、乙男持續拉扯丙男身體,乙男大喊「手伸直就好了啦」(19:57:06)乙男持柴刀再次往地上之丙男右上臂揮砍1下(19:57:09)。甲男拉住丙男之衣服用力向上拉起並將丙男身體往旁邊抬行,並滑跌在丙男背上(19:57:11),丙男身體正面朝地。甲男坐在丙男身體旁邊,再次拉住丙男衣服,用力往後拉扯,將丙男拉離地面,乙男持柴刀往丙男右上肢揮砍1下(19:57:14)。甲男持續拉住丙男之衣服,並將丙男身體上背部拉起,乙男左手拉住丙男右手臂(19:57:18),丙男跪坐起身,甲男持續拉住丙男上衣,丙男坐在地上不斷抵抗。甲男起身拉住坐在地上丙男之右手臂(19:57:27),並將丙男身體往前拖行1至2步,甲男持續拉扯丙男身體,乙男尋找下手之機會,丙男坐在地上不斷抵抗。乙男左手拉住丙男衣服,右手持柴刀往丙男左前手臂前後劃動(19:57:37),丙男左手短暫握住乙男手持之柴刀刀刃處。甲男再將丙男拉倒在地,丙男側面躺地轉為身體正面朝地,甲男持續拉扯丙男身體,又將丙男身體上半身拉離地面,乙男持柴刀繼續尋找下手之機會大力揮砍丙男右上肢1下(19:57:56)。乙男拉扯丙男右手,乙男用左腳踢丙男頭部1下(19:58:07),再用左腳踢丙男頭部1下(19:58:09),乙男持柴刀往丙男左上肢部位前後劃動(19:58:15),甲男跨坐在趴在地上臉部朝下丙男之背上,丙男雙手交叉護在胸前,乙男持柴刀站立在一旁。
附件二
勘驗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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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檔案時間
監視器畫面
19:58:17-
19:59:11
甲男跨坐在趴在地上之丙男背上,雙手壓制丙男,甲男喊「把手拉出來」(19:58:18),乙男右手持柴刀由畫面右方走至左方,持續尋找下手之機會,並以左手拉扯丙男右手臂。甲男雙手拉丙男上衣,將丙男身體拉離地面。乙男右手持柴刀朝丙男右上肢前後劃動並敲擊(19:58:24),乙男持柴刀又在丙男右上肢某處前後劃動(19:58:29),甲男拉住丙男上衣,將身體正面朝地之丙男拉離地面,乙男喊「拉出來」(19:58:35)乙男伸出左手朝丙男頭部揮打1下(19:58:39),乙男喊「拉出來」(19:58:40)。甲男右手亦朝向丙男頭部揮拳2下(19:58:41)。甲男跨坐在丙男身體,將丙男身體翻向正面,乙男舉刀後未砍下(19:58:47),起身走向丙男右肩膀旁,甲男持續拉扯丙男身體,丙男不斷抵抗,乙男拉住丙男右手,並用柴刀在丙男右上肢處前後劃動(19:59:00),丙男再翻身正面朝上,甲男仍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丙男再翻身正面朝地,甲男仍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乙男再度起身移動至丙男右側(19:59:10)。
19:59:16-
20:00:14
甲男跨坐在正面朝地之丙男身上,乙男左手拉出丙男之右上肢,右手持柴刀大力朝丙男右上肢揮砍多次,並有剁和割之動作(19:59:16-19:59:35),甲男不斷喊「剁」(19:59:43-19:59:51),甲男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乙男雙手持握柴刀不斷大力往丙男右上肢揮砍數次(19:59:40-20:00:12)。丙男右上肢被乙男砍斷分離在地上,乙男丟下柴刀,並往門口方向跑去。
20:00:15-
20:01:21
乙男跑向門口並開啟不鏽鋼材質之鐵門出去店外。丙男趴臥地上不動。甲男坐在丙男身體旁邊,爾後起身,再拿起掉在地上之柴刀,朝已分離之右上肢再砍一刀(20:00:36)。甲男將黑色上衣脫掉,往丙男被砍下的右上肢用衣服綁住,並大喊「幫忙止血啊」。丙男翻過身,正面朝上。甲男蹲在丙男旁邊,並有欲嘔之動作(20:01:16)。丙男側身躺地,甲男走近丙男並拉住丙男右上肢斷處之衣服(20:01:45-20:01:54)。
20:02:19-
20:03:14
救護車抵達門口,甲男蹲在丙男身體旁邊。丙男仍倒臥在地上,甲男仍站在丙男旁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