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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勛、陳煜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及傷害、毀損、恐嚇罪名,否認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之犯行狀況及本院審理之程度,認被告2人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2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殺人犯意,惟有卷內人證、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2人住所均在宜蘭,刻意至無地緣關係之案發地點備妥兇器行兇,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0日宣判,然係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1年之殺人未遂重刑,另審酌被告2人分持柴刀、鐵鎚至被害人工作處所實施暴行,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並波及當時仍在場之店內同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上訴之審判程序或案件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