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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富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黃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皆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既涉上開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犯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應仍尚存復考量辯護人之意見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暨被告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難認被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高齡祖母近期受傷、母親也因故開刀,均需其照顧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現仍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