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庭瑜
被 告 林鈞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鈞昱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庭瑜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繳納現金後,並於同日獲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
三、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7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逃匿,復經本院依法逕行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後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即其於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接受庭訊(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113年1月29日報到單)。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