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其同居人丁友菘代為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父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另同時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所陳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最先送達上訴人住所之日即113年1月22日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期間。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雲林縣土庫鎮,與本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員林市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依本院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共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最先送達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13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獨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