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佑
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四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永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6顆(8顆具有殺傷力)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黃文佑因與洪振淞之友人有金錢糾紛,經協調未果,於催討無著下,竟遷怒洪振淞,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振淞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住處(住址詳卷),並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洪振淞之住處鋁門射擊1發子彈,致使洪振淞住處大門外層紗門、紗網、內層玻璃破損,子彈於擊穿後再損及客廳沙發及牆壁磁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洪振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振淞報警處理,經警於洪振淞住處查獲彈頭1顆,再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7月25日10時55分許,前往黃文佑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15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文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未於本院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163號卷第19至2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3、121至12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振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影像、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11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至26、79至87、10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暨於被害人洪振淞住處查獲之彈頭1顆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暨於被害人洪振淞住處查獲之彈頭1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057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163號卷第131-136頁)。嗣本院再將剩餘之子彈10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後,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並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687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於被害人洪振淞住處所擊發之子彈,於擊發後擊穿鋁門紗網、玻璃,續再擊穿客廳沙發後造成牆壁磁磚破損,顯見該發子彈動能十足,應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佑所為: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擊發1顆及鑑定7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時起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乃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於取得後即非法持有之,其後並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徵諸被告前即曾因持有具傷力槍枝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法之所禁之行為知之甚詳,其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以現今社會暴力案件頻傳,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不知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間,復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後又因債務糾紛,竟開槍示威而持以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鋼骨結構,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但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並負擔同居家人之生活開銷,在外並有負債約140餘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非制式手槍,並係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述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7顆雖具有殺傷力,惟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8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現場查獲之彈頭1顆,經擊發後不具有子彈功能,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