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權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權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F卷第165-16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詹權財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不詳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詹權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嗣詹權財於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嗣本案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王玉祥、林萱涵、施欽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玉祥、林萱涵、施欽元均陷於錯誤,依本案不詳詐欺人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詹權財上開帳戶內,詹權財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祥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涵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7-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欽元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21-2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A卷第21-26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8月13日、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942、11020811、11110723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約定往來帳號資料(B卷第15-20頁;C卷第25、27-30、31-38頁;D卷第33-45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4日、111年4月11日、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A卷第27-32頁;D卷第27-32、155-157頁)。
㈦告訴人王玉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貴人相助」臉書廣告、皇家網站頁面、與暱稱「○○」、「皇家客服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A卷第43、45、57-69頁)。
㈧告訴人林萱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卷第22、25-43頁)。
㈨告訴人施欽元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C卷第41-43、51頁)。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不起訴處分書(A卷第85-90頁;F卷179-183頁)。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D卷第25頁)。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D卷第133-136頁)。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A卷第147-148頁;D卷第141-150頁;F卷第43-48、165、1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又本案不詳詐欺人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與「○○○」、「○○」、「○○」及本案不詳詐欺人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平均月入約2萬8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F卷第177頁),於本案犯行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F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F卷第6頁),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前,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玉祥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玉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0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 | |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110年4月15日15時27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萱涵聯繫,佯稱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萱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施欽元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施欽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