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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君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一被告之
輔  佐  人  謝明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陳秀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武君無罪。
    犯罪事實
陳秀錦為使民國111年彰化縣○○鄉○○○○○○○○○○○○○○0○區○○○0號之候選人謝武君能順利當選,知悉於系爭選舉該選區具投票權之謝和穆家人中,實際有在家者僅謝和穆及其父親謝明郎2人,陳秀錦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6時許,在謝和穆位於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之住處外面,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千元給謝和穆,除向謝和穆買票外,並請謝和穆將其中之1千元交給其父親謝明郎,約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謝武君,經謝和穆當場以受賄之意思默示同意而允為收受,嗣而轉達陳秀錦所述上情給謝明郎知悉,並將其中1千元賄款交付謝明郎,謝明郎即以受賄之意思默示同意而允為收受(謝明郎、謝和穆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陳秀錦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秀錦及其辯護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錦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和穆、謝明郎於警偵及本院就此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和穆、謝明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二者,下統稱:警方扣押筆錄暨目錄表)(選偵198號卷第31至34、39至42、63至67、71至75頁)、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選偵211號卷第21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7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之111年芳苑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謝武君之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62號公告(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7、71至8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秀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褫奪公權: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秀錦拿2千元給謝和穆,買2票,請謝和穆將其中之1千元拿給其父親謝明郎,要其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謝武君乙節,業據證人謝和穆於警偵或本院證述明確(選他266號卷第27、79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且依證人謝和穆偵訊及本院所證,可知謝和穆業將其中1千元轉交給謝明郎,告以係被告陳秀錦所給,講到要支持謝武君(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證人謝明郎亦於本院證述有收到謝和穆交付之1千元,謝和穆說是陳秀錦拿的,有講「武君(意指謝武君)」,其當時知道謝武君是鄉民代表候選人(本院卷第281、284頁),及於偵訊證稱陳秀錦這1千元,是要叫其投給謝武君(選他266號卷第62頁)。堪認謝和穆就被告陳秀錦交付現金,係為謝武君賄選之意思,已然認識,仍予收下該等現金賄款,縱使其並未明示同意允諾,亦足認對被告陳秀錦所求及交付,有默示允為收受,期約為投票給謝武君之意思合致;其嗣繼而轉達被告陳秀錦買票賄選,請求支持謝武君之意思給謝明郎知悉暨同時交付其中之1千元賄款給謝明郎,謝明郎亦為收下,即使未明示同意,也同堪認就此有默示允為收受,期約投票給謝武君之意思合致。是核被告陳秀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交付現金賄賂予謝和穆,並同時請謝和穆轉交現金賄賂予謝明郎,謝和穆並為轉交,被告陳秀錦所為之買票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然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且所為預備、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陳秀錦係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交付現金給謝和穆,向謝明郎、謝和穆期約行賄買票,並認被告陳秀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然被告陳秀錦業已交付現金賄賂予謝和穆,並透過謝和穆交付現金賄賂予謝明郎,並均經謝和穆、謝明郎收受,已如前述,被告陳秀錦自係犯同法條項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疏誤,且其起訴經論罪之部分,與交付賄賂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謝武君係被告陳秀錦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並無相當適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及此,理由詳後面無罪部分之論述,在此不予贅述。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秀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錦雖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於該自白中供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即同案被告謝武君向其賄選暨請其幫忙賄選。然被告謝武君因此被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無相當適切證據足以認定(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在此不予贅述),即難認有因被告陳秀錦之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秀錦並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政府更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多年。查被告陳秀錦年70餘歲,信已經大小小選舉不勝枚舉,當知悉不得買票賄選、干擾選舉公平、公正性,詎竟為本件賄選,顯示其對選舉相關法治之漠視心態,即使動機及目的如其所述係為報恩情,亦不可取,兼考量系爭選舉係地方鄉民代表選舉,相對於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之規模、影響程度為小,被告陳秀錦坦承犯行,然並非自始主動承認,而係在偵查中與謝明郎、謝和穆對質時,始為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為考量,及衡酌其賄選情節、交付賄賂之金額、對象人數、手段尚屬平和、17年餘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我沒有念書,已婚,兒女均已成年,有5個孫子,我與先生同住在自家的房子,沒有工作,目前生活費依靠小孩,並有領取殘障補助每月5千多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是否宣告緩刑:
  1.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刑度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被告此前雖曾觸犯賭博罪,然迄今已逾10數年餘,期間並無任何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且其現已70餘歲,患有恐慌症及心臟疾病,長年病痛在身,有長期就醫及他人照護之需求,本案所涉犯罪金額僅3千元、差異票數亦只有2票,實無從動搖整體選舉結果,而該區後續當選人亦非同案被告謝武君,被告陳秀錦並於檢察官曉諭後,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是請求考量被告「並無相類似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且有長期就醫需求」等情形下,對被告陳秀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2.查被告陳秀錦雖年70餘歲,本案賄選金額計2千元、賄選票數僅2票,被告只有94年間涉犯賭博罪之罰金前科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被告陳秀錦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可認被告陳秀錦身罹嚴重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的相關證明;被告陳秀錦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然並非自始主動就對其所為坦白認錯,而係在偵查中與謝明郎、謝和穆對質,面臨謝明郎、謝和穆之堅持指證,才為承認;其既已屆70餘歲高齡,歷經大大小小選舉不勝枚舉,自知悉不得買票賄選、干擾選舉公平及公正性,身為高齡長者,依其所述已為人奶奶,竟不思為人模範,先是有違法賄選之行為在先,更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陳述時,就其行賄之現金來源陳述不一致,且無法說明何以會有兩種極度不一樣之說法,不僅凸顯其漠視選舉制度公平及公正性,對於選舉相關法治不在乎之法敵對意識,恐非輕微,更顯示其操弄司法(按:偵查及審判為廣義之司法程序)、不尊重司法制度以致浪費司法資源之心態,極為可議。是本院認尚看不出被告陳秀錦於本案中有展現澈底悔悟、不致再犯之心意,若遽然給予宣告緩刑,恐徒使其或社會大眾誤認即使隨意向他人行賄、再隨意指證賄款來源,不必存澈底知錯悔悟之心,即得以輕易獲得緩刑之寬典,如此不僅無法匡正良好之選舉風氣,更助長於司法程序中可隨意指證也沒有關係之僥倖心態,不足為取,是認尚不宜對被告陳秀錦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陳秀錦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對選舉秩序及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秀錦交予謝和穆之賄款計2千元,業經謝和穆將其中之1千元轉交給謝明郎,已如前述,謝和穆、謝明郎嗣於警詢時各自提出1千元扣案,其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8、21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等自行提出之上開款項係查扣於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謝明郎及謝和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選偵198號卷第63至67、71至75、165至166、155、149至150頁)。是依上述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該等扣案款項(前述謝和穆、謝明郎各提之1千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秀錦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謝和穆於警詢時同時多提出供查扣之1千元(參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98號卷第63至67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武君為求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其樁腳即被告陳秀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武君於111年11月22日15時許,在被告陳秀錦位於芳苑鄉路上村西北巷10號之住處外面,親自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陳秀錦,除以1,000元向被告陳秀錦進行期約行賄買票外,另請被告陳秀錦幫其向謝和穆、謝明郎2人買票,陳秀錦即為前揭其經論罪科刑之買票行為,在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000元給謝和穆,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謝和穆、謝明郎2人進行期約行賄買票。因認被告謝武君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嫌(蒞庭檢察官嗣於論告時表示被告謝武君係犯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秀錦就自謝武君處收受自己該票之1,000元賄賂部分,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武君、陳秀錦於警偵之供述、證人謝和穆於警偵之證述、警方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武君、陳秀錦固承認認識彼此,然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均辯稱其等沒有在上開時、地見面,被告謝武君復辯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秀錦,沒有向她買票,也沒有叫她幫我買票等語;被告陳秀錦亦辯稱:謝武君沒有拿錢給我,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叫我幫忙買票,我給謝和穆、謝明郎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謝武君自始否認買票賄選,否認曾交付賄款給被告陳秀錦。證人謝和穆、謝明郎也從未證述被告謝武君向其等買票或被告陳秀錦向其等買票的現金賄賂暨其等交出供查扣之現金為被告謝武君所出。
(二)被告陳秀錦雖於第1次偵訊供承被告謝武君交付其3千元,向其買票並請其幫忙買票(選他266卷第79至81頁);然其嗣於第2次偵訊及於本院乃均否認及此,陳稱:其拿給謝和穆2千元買票的錢,是自己的錢,是其自己要給的,謝武君不曾向其買票,也不曾要其幫忙買票等語(選他266號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2、266至267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究竟實情為何,單就其前後陳述來看,容有不明。茲審酌被告陳秀錦前開第1次偵訊所陳,未就諸如每票金額、雙方是否言明買票對象、買票票數等重要情節為詳述,不免空泛,且卷內並無其他適切證據得以佐證證明其此次所陳為真;又被告陳秀錦既業於第2次偵訊否認前詞,惟通觀全卷卻未見檢警就其與謝武君確有見面、交錢等各節有為進一步之查證及檢附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以資為佐,舉證上即有未足;參以實務上確實不乏有選民逕自決定暨出錢為候選人買票之案例,其內心原因、動機不一而足,被告陳秀錦於本院稱是因謝武君前年幫忙找其走失之先生,其欠謝武君人情,始拿錢幫他買票(本院卷第266、267頁),與被告謝武君所述確曾透過警察或網路幫忙找尋陳秀錦走失之先生乙節,尚稱符合(本院卷第295頁)。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陳秀錦僅出於自己決定暨出資向謝和穆等人為賄選買票之情。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謝武君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陳秀錦之賄選買票犯行、或被告陳秀錦有自被告謝武君處收受賄款之投票受賄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即應從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據上,檢察官就起訴及論告被告謝武君涉嫌行求及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秀錦涉嫌投票受賄罪,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