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2、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二所示經試射耗損之子彈外)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所示經試射耗損之子彈外)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包裝瓶)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蔣啟忠先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紫金城泰式養生館」消費,結識在該養生館工作之甘菊華,結識後蔣啟忠有意追求甘菊華,遂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至上址養生館,要求甘菊華不要繼續在該養生館工作,並要求甘菊華與其一同離開該養生館,惟遭甘菊華拒絕,蔣啟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21時21分許,在該養生館1樓櫃台前,強行將甘菊華拉扯至該養生館店外,再拉至蔣啟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蔣啟忠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甘菊華離去,蔣啟忠以上述拉扯之強暴方式,使甘菊華行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據報後撥打電話予甘菊華,蔣啟忠始讓甘菊華下車並搭乘計程車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蔣啟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時21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21
6號房,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侑益,李侑益 取得上述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1年7月29日1時25 分許,搭乘紀仁宗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景宗街與辭修路000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上述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 克),再經警調閱上述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 情。
三、蔣啟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起,陸續在網路購買槍管、金屬撞針、金屬擊錘、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彈簧、擊錘頂桿、彈匣等槍枝零件、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匣、編號4、5所示之子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銼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編號4所示之槍管、編號5所示之槍枝零件、編號6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等物,其後蔣啟忠即以其購得之槍枝零件,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組裝製造但尚未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1枝,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1枝、未完成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0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包等物品。嗣後蔣啟忠於111年8月19日0時42分許,攜帶黑色手提箱1個 (內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桂冠汽車旅館」000號房住宿,而於111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退房後,將上述黑色手提箱1個遺留在上址汽車旅館109號房內。經該汽車旅館員工楊坤容打掃房間時發現上述黑色手提箱內有手槍、子彈等物,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品。再為警於111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依法拘獲蔣啟忠,並在蔣啟忠之身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蔣啟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也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蔣啟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蔣啟忠於111年9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之全家超商,向王仁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吳家宏,實際車輛所有人為王仁謙),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放置在該部車輛內,並於111年9月19日5時34分許,駕駛該部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號找尋友人,嗣為警於111年9月19日5時40分許,因接獲另案報案而駕駛警用巡邏車至上址處查訪,蔣啟忠見狀後快速逃離,嗣為警通知王仁謙到場,經王仁謙同意搜索該部車輛後,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該部車輛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蔣啟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啟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菊華、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侑益、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郭笈芳、楊坤容、證人王仁謙之證述相符,又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紫金城泰式養生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民宅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第2769號卷)。
㈡蔚藍汽車旅館111年7月29日旅客(即被告)住宿資料、蔚藍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方攔查另案被告李侑益之截圖照片(他第1999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090號鑑驗書(毒偵第1278號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桂冠汽車旅館111年8月19日房客(即被告)住宿資料、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方在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之現場勘察照片、警方拘獲被告之現場照片、附表一、附表一之1編號2、3、4所示之扣押物品、附表二、附表二之1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押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63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998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170307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4807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2號函(偵第13452號卷)。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237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31980號鑑定書、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偵第16326號卷)。
㈤又上述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如下: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子彈各7顆、23顆,均具殺傷力;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各54顆、20顆,均具殺傷力;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⑹如附表三所示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4、5、如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可以證明,足見上述(犯罪事實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5、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計104顆(7+23+54+20=104)、(犯罪事實四)如附表三所示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上述扣案之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分別是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又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認係非制式手槍,不具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也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足見此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不具有殺傷力之半成品。
㈥所以,上述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上述金屬槍管、雙基發射火藥是屬列管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依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⑴修正前第4條第3項原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經查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尚未另行公告(本院卷第303頁);⑵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4項改為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⑶至修正前第13條規範之主要組成零件,原規定是:「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修正後改為規定:「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將原來所定之「彈藥」,改為「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即規定為「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可認為此部分只是作文字修正,以使「彈藥」之範圍明確而已,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103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已完成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1枝,因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依照上述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為其製造上述槍枝之部分行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完成後而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另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或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應有誤會。又此部分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是出於整體犯罪計畫,陸續購買槍枝零件、子彈、彈藥零件火藥等物,而同時持有,並進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於時間上緊密相關且部分重合,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一)、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四),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並無自白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上述所為,轉讓禁藥部分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沒有特別嚴峻,且此部分已因被告自白減刑,如上所述;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已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尚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1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04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包,也如上所述,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都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納。
㈩爰審酌被告為追求被害人甘菊華而犯下強制犯行、被害人甘菊華表示不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偵2769卷第20頁),另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克),又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04顆、非法持有槍管、雙基發射火藥,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製造槍枝、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強制罪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所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各罪都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程度雖高低不同,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另與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罪類型、手段不同,犯罪時間在111年5月間至111年9月19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②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14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5顆、17顆、共計70顆,均具有殺傷力,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各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④附表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均如上所述,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採樣試射子彈3顆、9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採樣試射子彈19顆、3顆、附表三所示之採樣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械之半成品,是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彈匣1個、銼刀1支、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彈匣2個、槍枝零件7件,都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編號2至13、附表三之1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 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 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 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上說明,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得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為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而為單獨宣告沒收。依同一法理,如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為刑事起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倘可認依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聲請沒收該不起訴案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同樣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應肯認此種附隨於本案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法院得於為本案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⑵本件被告遭查獲上述槍枝、子彈、槍管、火藥等物時,同時遭查獲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大麻煙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1瓶,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就上述毒品違禁物宣告沒收(如起訴書各附表所示)。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也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52、163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1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13452卷第455、389頁),而扣案之上述物品,各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各有如上述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違禁物,而檢察官對被告本案起訴之案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已提出沒收之聲請,依照上述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得於為本案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述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含其包裝袋、包裝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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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鑑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 034807號鑑定書) | |
|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半成品1枝(不含彈匣、缺槍管) | 送鑑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不具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 034807號鑑定書) | 被告組裝製造尚未完成之槍枝,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認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 034807號鑑定書) | 被告為組裝製造槍枝購買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具殺傷力子彈7顆 (驗餘具殺傷力子彈4顆。送鑑試射子彈3顆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 ㈠6顆,研判均係口徑9×1 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 034807號鑑定書) | 送鑑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3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具殺傷力子彈23顆 (驗餘具殺傷力子彈14顆。送鑑試射子彈9顆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原查扣子彈24顆,經鑑定23顆具殺傷力,其餘1顆不具殺傷力)
| ㈠1顆,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採樣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6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4807號鑑定書) | 送鑑試射子彈9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被告供稱「因為手槍的滑套移動不順暢,所以用剉刀處理」等語,故認該剉刀係被告為組裝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附表一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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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 034807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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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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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殺傷力子彈54顆 (驗餘具殺傷力子彈35顆,送鑑試射子彈19顆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原查扣子彈61顆,經鑑定54顆具殺傷力,其餘7顆不具殺傷力) |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 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 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撞擊痕跡,採樣1顆射試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㈤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㈦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送鑑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9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子彈20顆 (驗餘具殺傷力子彈17顆,送鑑試射子彈3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原查扣子彈27顆,經鑑定20顆具殺傷力,其餘7顆不具殺傷力) | 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6.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送鑑試射具殺傷力子彈3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認均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被告為組裝製造槍枝購買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 02號函) | |
| | 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擊錘 、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彈簧、擊錘頂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被告為組裝製造槍枝購買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編號1,經檢視為黑色及黃綠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Dibutyl phthalate、2,4-DNT、2,6-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1703 0713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 02號函) | |
附表二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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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 1123019870號鑑定書) | |
|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32號鑑定書) | 未扣存本案,扣存於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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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32號鑑定書) | 未扣存本案,扣存於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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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 不具底火、火藥,依現 狀,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塑膠物而成,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
| | 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
| | 認均係底火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
| | 編號2,經檢視為黑色粉 未。檢出碳粉、鋁粉、 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 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1703 0713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 02號函) | |
| | 認均係底火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 | |
| |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 6338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 0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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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殺傷力子彈4顆 (驗餘具殺傷力子彈3顆,送鑑試射子彈1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原查扣子彈5顆,經鑑定4顆具殺傷力,其餘1顆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 8007754號鑑定書) | 送鑑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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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6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70號鑑驗書) | |
| | 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40號鑑定書) | |
|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6號鑑驗書) | |
| | 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4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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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鑑子彈採樣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 8007754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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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46mm、質量2.85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9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4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 03198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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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72號鑑驗書) | |
| |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71號鑑驗書) | 純質淨重0.2191公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