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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亮逢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凱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盈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向周明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周明昌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附近貨櫃屋(下稱三義巷貨櫃屋)交付毒品。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盈凱,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因曾多次免費施用周明昌所提供之毒品,而不知此毒品係周明昌所販賣,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往三義巷貨櫃屋與程奕儒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交付給程奕儒。
 ㈡於112年6月6日,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聯繫,向周明昌購買1,000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周明昌三義巷貨櫃屋交付毒品。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盈凱,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因曾多次免費施用周明昌所提供之毒品,而不知此毒品係周明昌所販賣,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8時36分與程奕儒在三義巷貨櫃屋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交付給程奕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盈凱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昌、程奕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程奕儒駕駛車號0000-00、黃盈凱騎乘車號000-0000監視器畫面(偵13100卷第247至257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明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然此經被告、證人周明昌均否認被告知悉周明昌與程奕儒有約定價金之情事。證人周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是在電話中跟黃盈凱說東西在哪裡,叫他轉交給程奕儒,沒有提到要不要收錢、要收多少錢等語;證人程奕儒亦證述稱:黃盈凱把東西拿給我後我就走了,都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給黃盈凱錢等語。而從監視器畫面亦可顯示程奕儒進入貨櫃屋後,於貨櫃屋內停留之時間均相當短暫,於112年5月26日該日甚至只有1分鐘,有程奕儒駕駛車號0000-00、黃盈凱騎乘車號000-0000監視器畫面(偵13100卷第247至257頁)可證,可知被告與程奕儒確實無多餘的交談時間,故證人程奕儒證述稱:拿了就走等語,確實有所依憑。此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盈凱)、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100卷第217至221頁)在卷可佐,其於偵查時亦曾供述稱:周明昌人很好,會請我吃毒品等語,證人周明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有請過程奕儒吃毒品,因為程奕儒幫我搭車庫、工資算我很便宜等語,故周明昌不但有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之情事,與程奕儒間也曾有無償轉讓毒品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在周明昌、程奕儒均未告知本案2次為有償行為,被告又無須向程奕儒收取價金的情形下,主觀上認知周明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予程奕儒,確實不無可能,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周明昌係販賣毒品給予程奕儒,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知悉周明昌係有償提供毒品給程奕儒,而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無償行為。另本件毒品提供者雖係周明昌,被告僅係基於為周明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毒品給予程奕儒,然交付毒品本身即屬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行為仍構成轉讓禁藥罪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次)。被告上揭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黃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毒品係周明昌所販賣,已如上述,惟此部分與轉讓禁藥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坦承有將毒品交付給程奕儒,係已對於轉讓禁藥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全部自白,於本院審判中又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協助周明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奕儒,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2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為1小包、並均係受周明昌所託而為交付;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量刑上自應一併考量該罪之法定刑;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之前曾在周明昌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家裡有父母,出監後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2次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均為受周明昌所託,交付毒品之對象亦為同一人,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自承,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