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佳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89、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佳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佳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otus(忘憂)」、「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代為買賣加密貨幣,並以操作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薪資300元之條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Lotus(忘憂)」、「帛橙Y」使用,隨依「帛橙Y」指示,將紀冠妃於112年7月24日15時19分匯入上開帳戶之5萬元、吳岱祐於同日17時25分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元,分別於同日15時23分許、17時32分許轉匯4萬8,500元、1萬9,4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紀冠妃、吳岱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陸佳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紀冠妃、吳岱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坦承曾提供前開帳戶暨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並收取報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需要幫忙家人支付醫療費,看到臉書上有求職訊息即與對方聯繫,
當時沒有想太多,以為是單純的工作,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陸佳萱前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otus(忘憂)、「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代為買賣加密貨幣,並以操作1萬元可獲得薪資300元之條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嗣告訴人紀冠妃、吳岱佑因受詐騙,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5時19分、同日17時25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17時32分許,分別轉匯4萬8500元、1萬94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紀冠妃、吳岱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岱祐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紀冠妃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騸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389號卷第11-25、55-82、93-94頁、偵字第18843號卷第11-22、40、44-45、48-52、55-5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陸佳萱一再供稱其係因於網路上找工作被騙,因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8389號卷第13、93-94頁、本院卷第45、78-80頁),復於其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其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張芳羽」、暱稱「Lotus(忘憂) 」、暱稱「帛橙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389號卷第27-51、95-235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被告應係誤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公訴人亦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帳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欠缺幫助故意,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因而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提起公訴。
㈢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固先後與暱稱「Lotus(忘憂) 」、暱稱「帛橙Y」等聯繫,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以獲取報酬,然稽之卷附被告與暱稱「Lotus(忘憂) 」、「帛橙Y」者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發現工作職缺,可在家線上作業,且強調不是詐騙,無需寄送提款卡或存摺,因而與暱稱「Lotus(忘憂) 」聯繫,對方告知是做數字貨幣代購,會提供資金,並教授被告操作買賣,每單可獲取佣金,只要按照操盤老師步驟進行作業,虧損均無庸被告承擔,如兼職只須手機操作等語,並要求被告於手機軟體商城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進行註冊驗證及綁定銀行帳號,其後暱稱「帛橙Y」者,即教授被告如何操作「BitoPro」APP,並告知兼職流程是公司會先匯操作資金給被告經「BitoPro」驗證的銀行帳戶,被告再匯款加值到平台,再買賣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資金金額計算,每萬元薪資300元,當天現領,復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個人手機號碼,隨後即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帛橙Y」復要求被告轉帳至遠東銀行之帳戶,再登入「BitoPro」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上所記載之錢包,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因告訴人報案致其帳戶遭警示而向「帛橙Y」詢問,請其向會計說明盡快將匯入帳戶中之款項歸還,然「帛橙Y」就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再向「Lotus忘憂」查詢,亦遭推託稱「帛橙Y」未予回覆(見偵字第18389號卷第43-48、95-235頁),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內容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且審諸「Lotus(忘憂)」、「帛橙Y」之說詞,要求被告由手機軟體商城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及於註冊驗證過程中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號各節,亦核與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之註冊程序尚稱相符,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或不符交易常規之處。況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21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於畢業後曾於美容院擔任助理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前從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為初踏入社會之年輕人,實際生活經歷應尚屬淺薄,則被告在臉書得悉兼職之訊息,且強調非詐騙、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復於暱稱「Lotus(忘憂)、「帛橙Y」等人藉由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同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資金匯入,並依指令行事,縱使被告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並未設限之情況下,任何人均可透過個人帳戶於線上進行交易,借用他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反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被告就上開情形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究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尤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匯入之資金有疑時,立即向「帛橙Y」反應,請其向會計說明盡快將匯入帳戶中之款項歸還,復於「帛橙Y」未予回復後,再向「Lotus忘憂」查詢,其後更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更是被告作為小額消費及扣款使用,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已停止使用之帳戶,凡此均可認被告確係遭暱稱「Lotus(忘憂)、「帛橙Y」等人說詞所迷惑,誤信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係作為正當投資使用,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即非無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既欠缺主觀故意,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