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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5、4192、97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835、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凱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下稱「豪」)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在停靠於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對面路邊,「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經「豪」協助上網申辦取得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將其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豪」使用,雙方本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租用,然事後經莊凱為催款,「豪」未依約支付該款。而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凱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嘉信、范員賓、方明慧、陳凡紓、被害人羅益坤、張錫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㈣被告與LINE暱稱「豪」之人之通聯紀錄、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將來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人員使用,使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人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沈嘉信、范員賓、方明慧、陳凡紓、被害人羅益坤、張錫浩,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方明慧、陳凡紓、被害人張錫浩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曉婷、
洪英丰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
告訴人沈嘉信
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敏」與沈嘉信聯繫,謊稱介紹以「GEX」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沈嘉信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0日9時48分許
7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
(起訴書)
告訴人范員賓
於111年6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鐘美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與范員賓聯繫,謊稱介紹以「匯豐投信」APP操作投資儲值,范員賓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23分許
2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起訴書)
羅益坤
於111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益坤聯繫,謊稱介紹以「IMC-Trading」APP操作投資儲值,羅益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方明慧
於111年6月底,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仲元」之人,以LINE傳訊息向方明慧佯稱:至所提供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明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許
50萬2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112年度偵字第15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陳凡紓
於111年5月3日,佯以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凡紓聯繫,佯稱至所提供之APP操作即可投資股票云云,使陳凡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6
(112年度偵字第15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錫浩
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佯以暱稱「-嘉怡」、「匯豐葉信鵬-1」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錫浩聯繫,佯稱至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股票云云,使張錫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