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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鉅,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給本案被害人,經本院聯繫、安排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本案又貿然交出金融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一前科素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未婚、沒有子女。
三、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