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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裁定主文欄之記載,顯係誤寫,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