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第4782號、第4783號、第4791號、第6808號、第7210號、第7899號、第9034號、第9073號、第9830號、第99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第2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侑荏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黃世豪」。而「黃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述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許銘德等2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許銘德等2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莊侑荏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銘德等2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許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②楊承霖、胡棕、李欣蓓、李華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③張凱、陳鳳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④吳婉汝、劉慧華、陳奕蓁、陳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⑤周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等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①危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②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等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將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資料交予「黃世豪」,且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為行文之便,均稱為被害人)受騙後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但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後來在FB或IG看到「黃世豪」張貼的貸款訊息,「黃世豪」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會比較好辦,所以我才提供給「黃世豪」;我因為頭腦沒有很好,所以容易相信網路上所說可以過件辦到貸款等語(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746號卷第59至60、72至73、85至87頁;院卷第127至128、130、136、42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隨即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746號卷第72頁;院卷第127、4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使用人作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其智識程度較低而不知前開之事,並提出其彰化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其「智能偏低」為據(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75頁),然人頭帳戶涉及詐騙之事迭經政府相關機關與媒體報導已逾20年,無論警政機關或金融機構均會在媒體、網路、提款機、銀行宣導勿將自己之帳戶交予別人使用,被告僅以其智能偏低諉以不知此事,實難採信。
⒉其次,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資料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有問過在銀行工作的朋友,但朋友說我沒有勞健保,也沒有財產,所以沒辦法向銀行借錢;我的朋友也有說貸款要提供工作證明,但不用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27至128頁),足徵被告已知正常之貸款程序不用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是必須透過勞健保、工作或財產證明來擔保自己有正當收入有還款能力,或有相當財產可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然被告既自承僅於社群軟體上看到「黃世豪」刊登貸款廣告,亦坦認不知道「黃世豪」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因為「黃世豪」說這樣比較容易辦貸款,當時急需用錢而未想太多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黃世豪」等情(見院卷第127、128、429頁),益徵被告對於「黃世豪」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用在不法用途,與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本稱其與「黃世豪」之對話紀錄存在壞掉的手機中,可嘗試修理手機後提出等語(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73、74、86頁;院卷第127、130頁),然嗣後稱其手機已無法修復等語(見院卷第177頁)。然被告否認其有犯罪故意或幫助故意者,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其雖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理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此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而是被告於證明抗辯事由存在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後,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精神,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黃世豪」間之對話紀錄,就其所稱該對話紀錄可證其被騙等詞,即屬無效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以「黃世豪」為關鍵字,查詢相關之檢察書類,查得確有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銀行帳戶交予「黃世豪」,且亦有名為「黃世豪」之人收購人頭帳戶,有相關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89至116、133至139頁),然此尚難認定被告之辯解足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前述檢察書類中之「黃世豪」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即稱該人就是向其收取之「黃世豪」無訛(見院卷第33、178頁),並請求傳喚黃世豪到庭作證,檢察官亦因此請求聲請調查此證據並為主詰問(見院卷第178頁)。然證人黃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且其並無在監押紀錄,復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拘票影本、報告書存卷可佐(見院卷第209至217、303至311、401至409、433至434、451至495頁),足見證人黃世豪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又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縱以辦理貸款之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世豪」,亦無礙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可能用在洗錢、詐欺取財之上(見上述⒉)。由此均足見證人黃世豪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第20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7、8、11、14、1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35至448頁,然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院卷第17至19頁),自應納入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再審酌附表編號1、3、5、7、8、10、11、13、14、16、18、20之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有渠等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見院卷第93至97、101至107、111、115、143、147、275、373頁),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別人種田、月入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及奶奶(見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自本件獲有任何金錢(見院卷第429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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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9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許茹芸」之人與許銘德聯繫,佯稱抽中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17至2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29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46號卷第29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 |
| | 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許曉燕」之人與呂東海聯繫,佯稱代抽中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東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13至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17至37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 |
| | 於111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婉婷」之人與黃松明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 ②同年10月3日11時28分許 ③同年10月6日9時36分許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松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10號卷第11至1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210號卷第15至45頁)。 ③匯款回條(見偵字第7210號卷第47至49、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210號卷第57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
| | 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NO.188」之人與楊承霖聯繫,佯稱代抽中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2至259、272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26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警卷第264至271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
| | 於111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江美惠」之人與胡棕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7日9時39分許 ②同年10月3日9時11分許 ③同年10月3日9時56分許 ④同年10月4日8時46分許 ⑤同年10月5日9時6分許 ⑥同年10月5日9時18分許 ⑦同年10月6日8時33分許 ⑧同年10月7日9時3分許 ⑨同年10月7日9時43分許 ⑩同年10月12日10時43分許 | ①23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20萬元
③18萬元
④195萬元
⑤50萬元
⑥1萬元
⑦182萬元
⑧18萬元
⑨5萬元
⑩28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至91頁)。 ③告訴人胡棕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至103頁)。 ④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110至111頁)。 ⑤轉帳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 ⑥LINE資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17至136頁)。 ⑦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0、12、14頁)。 |
| | 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江美惠」之人與李欣蓓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7至224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31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3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 |
| | 於111年8月22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吳敏欣」之人與李華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3至27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5至276、285至371、42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85頁)。 ④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資料(見警卷第389至418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
| | 於111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曉艷」之人與黃梅蘭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17至19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23、35至53、59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31至33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 |
| | 於111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思遙」之人與周敏郎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②同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敏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65至6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79至89頁)。 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69、7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73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
| | 於111年6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李雨婕」之人與柯俊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9至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39至5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27至37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
| | 於111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曉艷」之人與蔡坊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②同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③同年9月30日8時52分許 ④同年10月5日9時9分許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坊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899號卷第9至1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899號卷第49至56、63至71頁)。 ③轉帳紀錄(見偵字第7899號卷第57至58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7899號卷第59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13頁)。 |
| | 於111年9月22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思遙」之人與張凱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②同年10月7日10時27分許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7至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9至35頁)。 ③LINE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41至79頁)。 ④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0頁)。 |
| | 於111年6月15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雅蘭」之人與吳婉汝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29至38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5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7至27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 |
| | 於111年6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美琳Aylin」之人與劉慧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6日9時44分許 ②同年9月30日14時18分許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39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65至71頁)。 ③詐騙簡訊、LINE及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45、59至60頁)。 ④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61、63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 |
| | 於111年6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許靜雯」之人與陳奕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30日15時5分許 ②同年10月3日9時3分許 ③同年10月3日9時3分許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奕蓁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73至7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95至105頁)。 ③轉帳紀錄(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82至83頁)。 ④詐騙網頁、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88至94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4頁)。 |
| | 於111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許欣怡」之人與陳鐵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10月5日9時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同年10月7日8時58分許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07至1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41至147頁)。 ③轉帳紀錄(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30至131頁)。 ④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135至140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0頁)。 |
| | 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詩琪」之人與陳鳳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9至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23至35頁)。 ③匯款申請單(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18頁)。 ④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
| | 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亭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 ②同年10月3日8時42分許 ③同年10月3日8時43分許 ④同年10月3日8時43分許 ⑤同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⑥同年10月12日9時36分許 |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亭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23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29至54頁)。 ③交易紀錄(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83至87頁)。 ④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3、14頁)。 |
| | 於111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子雅」之人與周素春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①111年10月3日13時7分許 ②同年10月3日13時9分許 ③同年10月3日15時31分許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素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01號卷第37至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01號卷第73至93、11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501號卷第97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3501號卷第97至98、103至116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
| | 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危建源聯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 ①111年9月29日11時17分許 ②同年10月3日9時58分許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520號卷第21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520號卷第39至113頁)。 ③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20520號卷第121至123頁)。 ④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20520號卷第127至133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