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美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美慧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掩飾詐騙人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月下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旺」、「威廉」之詐欺成年人員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旺」、「威廉」確為不同人),談妥由鐘美慧提供其金融帳戶給「威廉」使用後,鐘美慧復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交給「威廉」,可獲得匯款金額2%之獲利,鐘美慧遂以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威廉」。鐘美慧與「張旺」、「威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成年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張旺」、「威廉」為不同人),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丙○○、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鐘美慧則續依「威廉」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將丙○○、乙○○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領出,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設置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完成後再將比特幣轉入「威廉」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鐘美慧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嗣鐘美慧另於111年9月7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芬園郵局,欲臨櫃提領甲○○匯入之33萬元之部分款項23萬元時,經郵局員工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鐘美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認識1年多的網友「張旺」稱「威廉」是比特幣礦工,要找代理人,就將我介紹給「威廉」當代理人,「威廉」也叫我當他臺灣的代理人交易買賣比特幣,我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旺」、「威廉」之人聯繫,後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威廉」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交給「威廉」,報酬以匯款金額2%計算,被告遂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威廉」。嗣不詳詐欺人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則續依「威廉」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領出,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設置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入「威廉」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因此獲利4,500元。嗣被告另於111年9月7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芬園郵局,欲臨櫃提領告訴人甲○○所匯33萬元中之23萬元時,經郵局員工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未能成功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1、159-160頁;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彰化地檢署數位採證紀錄表及擷取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號卷【下稱數採卷】第9-29頁)在卷可稽,暨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壹張)壹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9頁),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顯然心智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上述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
⑶再者,被告供承:「張旺」自稱住美國,我沒有實際了解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的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但並未見過面,視訊也沒有。「威廉」是經由「張旺」介紹而認識,提供帳戶時僅跟「威廉」認識2-3月,我與「威廉」亦未見過面,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其與「張旺」、「威廉」間,既素未謀面,且其對於「張旺」、「威廉」之身分、國籍,亦全無所悉,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然雙方欠缺深入交往與相處,實則缺乏任何信賴基礎。另以被告角度觀之,為何暱稱「威廉」之人具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能力,卻無法自行或商請他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甚或需要被告至比特幣機臺操作,且其透過素昧平生之外國籍被告提供帳戶讓款項匯入,卻毫不擔心其所匯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此等顯與常理不符之疑點,被告已難諉為不知而毫無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問「張旺」是否違法等語(偵卷第16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懷疑「威廉」借用帳戶目的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警覺與查證,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提領款項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已有預見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以上詞置辯,然關於「威廉」一開始要求被告提供帳號時之完整對話資料,及「張旺」如何介紹被告與「威廉」認識之完整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致無從判認被告在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前,「張旺」、「威廉」均確實已合理解釋須提供帳號之緣由,及被告已有謹慎查證、確認帳號用途無違法疑慮。復被告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手機經警方扣案前即將其與「張旺」間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則被告倘確如其前所辯,基於對「張旺」之信任,而信賴「張旺」介紹之「威廉」確為比特幣礦工,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係正當來源,何以主動將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與「張旺」、「威廉」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⒊末被告又辯稱:未參與詐騙等語,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之行為,然其既有預見「張旺」、「威廉」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匯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起訴意旨除未論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從未與「張旺」、「威廉」見面乙節,已如上述,復不詳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然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並未親自對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人員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張旺」、「威廉」、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人員間為不同之人,及不詳詐欺人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前揭加重要件並無認識,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領出購買比特幣(告訴人甲○○部分經郵局員工發現異常而未成功提領),再將比特幣匯入「威廉」提供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1-52頁),保障其受告知及防禦之權利,附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旺」或「威廉」或不詳詐欺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元,丈夫已過世,育有5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與其同住,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幸因郵局員工阻止被告提領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利4,500元,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匯入「威廉」提供之電子錢包,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用以與「張旺」、「威廉」聯繫使用,屬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應依法諭知沒收。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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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人員於110年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為義大利的船舶煉油工程師,其船舶受困於海上,要求丙○○借錢周轉,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14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局匯款單(偵卷第147頁)。 ⒊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39、193、20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儲字第1121247574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5、29頁)。 |
| | 詐欺人員於111年某時許,在網路張貼販賣玉製品之不實貼文,並以暱稱「Excel Direct」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乙○○誤信為真同意應買,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1年9月6日8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5日9時49分許 | | | ①111年9月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1時1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6日12時8分許】 |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71頁)。 ⒉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3-34、37、39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83頁)。 ⑵網路銀行即時轉帳翻拍照片、郵局匯款單(偵卷第8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儲字第1121247574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5、31頁)。 |
| | 詐欺人員於111年間某時許,以暱稱「SHANG WEI」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甲○○聯繫,佯稱收貨包裹需交付運費及警方要求匯款,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94頁)。 ⒉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3-34、37、39頁)。 ⒊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偵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2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8581號函及附件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17、219-220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儲字第1121247574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5、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