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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第14386號、第17180號、第17215號、第173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暉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暉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存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黃暉淯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我愛鹿港小鎮」看到徵才貼文,經依徵才貼文所載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jias」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蔡jias」)聯繫後,知悉「蔡jias」所稱兼職工作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獲得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提供3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獲得薪水9萬元及額外獎金2000元。黃暉淯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蔡jias」上開所稱之報酬,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與「蔡jias」,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存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1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鹿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透過LINE軟體告知「蔡jias」,並於112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牡丹花門市,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蔡jias」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蔡jias」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嗣「蔡jias」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3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榮章、林加真、吳詩婷、陳宥諭、王沛心、吳宜容及劉璟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榮章、林加真、吳詩婷、陳宥諭、王沛心、吳宜容及劉璟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暉淯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因李榮章、林加真、吳詩婷、陳宥諭、王沛心、吳宜容及劉璟萱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林加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宥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沛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宜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璟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黃暉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11日晚間,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透過LINE軟體告知「蔡jias」,並於112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牡丹花門市,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蔡jias」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1日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社團「我愛鹿港小鎮」看到徵才貼文,是包裝工作職缺的廣告,我依廣告指示,以LINE軟體與「蔡jias」聯繫,對方說包裝工作的職缺滿了,但有公司掛名的工作可以增加收入,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他會將我的金融帳戶掛到公司名下,增加公司的人事成本,以減免他們公司的稅捐,1個金融帳戶每月薪水3萬元,若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以增加獎金2000元,我就把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的密碼,透過LINE軟體告知「蔡jias」,並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因為小孩剛出生、家裡經濟不好,想要增加收入,才會不小心落入詐欺集團的圈套,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6月11日晚間,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透過LINE軟體告知「蔡jias」,並於112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牡丹花門市,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蔡jias」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蔡jias」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榮章、告訴人林加真、吳詩婷、陳宥諭、王沛心、吳宜容及劉璟萱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榮章、告訴人林加真、吳詩婷、陳宥諭、王沛心、吳宜容及劉璟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榮章、告訴人林加真、吳詩婷、陳宥諭、王沛心、吳宜容及劉璟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37至4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卷第25、27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119、125、126頁)、被告與「蔡jias」以LINE軟體聯繫之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43至49、59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卷第15至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對被害人李榮章、告訴人王沛心、劉璟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告訴人林加真、吳詩婷、吳宜容、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對告訴人陳宥諭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所轉帳、存入款項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既遂,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臉書貼文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卷第13頁)及前述其與「蔡jias」以LINE軟體聯繫之聊天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翻拍為憑,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粉體烤漆工作(見本院卷第77、133、13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與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上情應已有所預見,此亦觀其於偵查時供稱:「(問:現今詐騙猖獗,有無看過相關詐騙集團報導?且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隨意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以免遭受不法使用,意見?)我知道,但我有經濟壓力所以才提供帳戶」、「(問:交付上開帳戶前有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我裡面都沒有錢,都只有尾數,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提供也不會有損失」等語自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10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臉書貼文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蔡jias」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卷第13、15至25頁),固可認其與「蔡jias」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詢問應徵包裝人員工作之動機,惟「蔡jias」隨即表示該包裝人員工作名額已經滿額,並稱有其他兼職工作可提供,該兼職工作是掛名工作,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薪水計算方式是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薪水3萬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每月薪水9萬元及額外獎金2000元。可知被告與「蔡jias」約定之兼職工作內容乃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工作,薪水係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而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另受僱從事粉體烤漆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8時至17時,依照最低薪資計算薪水,其一開始找到粉體烤漆的工作是到彰濱工業園區面試,後來公司股東拆開後,其跟著過去做,已經做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2至134頁)。被告既有多年工作經驗,而知悉工作需付出諸多勞力或專業技術方可取得相對應之薪資,然被告於本案僅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然無需提供任何勞力或專業技術,且僅透過網路認識「蔡jias」,不知悉「蔡jias」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背景資料,更只能以LINE軟體聯繫「蔡jias」,亦不知「蔡jias」所指的公司名稱、地址,復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即可取得每個月9萬元薪水及額外獎金2000元,顯然付出與收穫之比例,與其工作經驗相差懸殊,被告當可輕易預見「蔡jias」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供非法使用,始會提供如此高額報酬。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你當時尚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是否已察覺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時有點懷疑,但是急需兼職另一份工作,增加收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180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蔡jias」,本案3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一節,應已有預見。惟被告為求每月可獲得9萬元之薪水及額外獎金2000元,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蔡jias」,並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蔡jias」指定之人收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個金融帳戶,其顯然對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落入詐欺集團的圈套而受騙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稱其有向派出所備案(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亦供稱其是接到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後,才前往派出所備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尚無從以被告事後備案之舉,即認其欠缺主觀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蔡jias」使用,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帳或存入至如附表所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並提領該等款項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粉體烤漆工作,假日兼職到路邊小吃攤幫忙賣鮮蚵捲,與岳父、配偶、1個1歲5個月之女兒、配偶之大伯父同住,目前家中僅有其1個人在工作,經濟狀況很糟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業已否認有取得上開與「蔡jias」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給「蔡jias」使用之報酬,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2.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非實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款項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