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宜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社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給該集團成員暱稱「劉志飛」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上開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傳送密碼,下統簡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吟、鍾文譯、被害人林玉鳳等人(下統簡稱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至上揭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取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陳思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等陳思吟、鍾文譯、林玉鳳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提供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及就前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洗錢,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自稱是「劉志飛」,在網路上主動找我交朋友,後來邀我投資,說要幫我做投資,要我提供資料給他,說要幫我開網路銀行才可以提領投資的錢,他說是投資股票,用他的名義操盤,叫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讓他去辦網路銀行操盤,介紹給我一個叫「李曉峰」的人,叫我依「李曉峰」的指示,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初我沒有錢,「劉志飛」就說他先投資,等分紅再給我,還叫我開群益外匯的網路銀行,說要用群益外匯幫我開投資帳戶,並告訴我認證碼,說會幫我用來操作投資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情節在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然對此亦有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陷於困境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騙之以取得人頭帳戶或使其提領款項,已時有所聞。因此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甚而依指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倘行為人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者,可能係遭詐欺、脅迫等原因而為之,或因遺失,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無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對方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僅單純受利用、一時疏於提防、受騙,即難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
(三)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與現今一般假借投資詐騙之說詞,情節相近,幾乎如出一轍,被告雖因前已將其與所謂「劉志飛」、「李曉峰」之有關邀約投資、要求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刪除,然查諸卷附其手機內line好友聊天目錄中(偵卷第31至33頁),確有「劉志飛」、「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的帳號頭貼,及被告與其等傳送內容含7-11貨態查詢-包裹成功取件查詢代碼、統一超商交貨便相關物流收據及被告系爭帳戶存摺之封面等照片擷圖(以上所述傳送照片擷圖,下統簡稱為「被告與對方傳送之照片擷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辯稱係自稱「劉志飛」、「李曉峰」之人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應要求才依指示寄送包裹提供之,應為屬實。
(四)稽之「在線客服-李曉峰」這樣的帳號名稱,與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登錄之line帳號名稱形式相仿,刻意使用「客服」一詞即容易使人聯想到係正式公司之客服人員,帶有親切、專業之假象,極易使人放鬆戒心;參以被告所提其應對方要求所抄寫之紙條擷圖照片所示,內容為「群益外匯00000000認證碼 須登錄網路平台的網路銀行」,也可見對方所用之「群益」、「外匯」、「認證碼」、「須登錄網路平台」等用詞,亦確實牽涉金融投資公司、外匯、網路平台操作等專業名詞,均是坊間詐騙集團圖為欺騙、混淆不懂之民眾而常使用關於投資之謊言話術,此適也可佐證被告上揭所辯對方是以幫忙操作投資之名義,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聲請要開設群益外匯的投資帳戶、網路銀行,以利幫被告操盤投資等詞,並非虛妄。
(五)查被告案發時為年52歲之女性,於100年間離婚、育有子女,學歷為高職,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此經其陳述在卷,學歷及婚姻部分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考諸其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第37至43頁),其自00年0月間開始工作投保,迄最後投保紀錄000年0月間之所有工作單位,沒有一間公司是與金融或法律業務相關,所從事之食品加工工作可想見也很單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顯見僅為一般平常民眾,會受詐騙集團精心設計、編織之各種投資話術、可以獲利等圈套欺騙,不足為奇,實則,面對詐騙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中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何況被告僅為一般教育程度,所從事之工作與金融、法律業務無關連性,所辯係受騙於邀約投資等話術,才會應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詞,當可採信。
(六)被告供陳其係因之前與人車禍,與人調解後,新光保險公司無法將理賠款匯入其系爭帳戶,其始知帳戶出問題,並前往報警等情,有其提出之112年7月4日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040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報案所製之調查筆錄、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件配送明細資料及與前述卷附相同之被告手機內line好友聊天目錄、「劉志飛」、「在線客服-李曉峰」之帳號頭貼、被告與對方傳送之照片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157至192頁),則其發現帳戶出問題後,前往報警之舉,亦顯示其確係受騙而希望警方查明之心,並非詐騙集團之同夥,也無參與為同夥、共同犯罪或容任幫助犯罪之意思。
(七)復經本院以關鍵字「劉志飛」、「在線客服-李曉峰」、「群益外匯」等詞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也不乏見全國各地多處、多人也是因受自稱「在線客服-李曉峰」、「李曉峰」、「劉志飛」等人以包含邀約投資、交友等各種名目詐騙後,受騙提供帳戶或幫忙匯款,而經警移送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然嗣均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定其等係受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20頁),由此亦可佐證詐騙集團以假借投資等名義之話術,已成功騙取不少民眾之帳戶,則被告遭詐騙集團處心積慮設計之相同或相近之話術欺騙,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毫無可能。
(八)據上,堪認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想要投資賺錢、不懂金融、法律專業,一時輕忽之狀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予以提供,實係不慎深陷詐騙集團之種種話術,其所辯係受騙而誤信對方說詞,不知帳戶被利用詐騙、洗錢,沒有幫助犯罪之意等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乃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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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8時37分許起,陸續偽稱係民宿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思吟,向陳思吟佯稱訂房系統錯誤導致多扣款項,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陸續偽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鍾文譯,向鍾文譯佯稱多扣款項,要其依指示轉帳,致鍾文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起,陸續偽稱係電商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玉鳳,向林玉鳳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轉帳,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