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慧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賠償黃柏勳。
事 實
一、林宸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33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黃柏勳、黃睿賢等人,致該等黃柏勳、黃睿賢等人陷於錯誤,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嗣黃柏勳、黃睿賢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宸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黃柏勳、被害人黃睿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33頁),告訴人黃柏勳、被害人黃睿賢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得預見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黃柏勳遭詐騙後,另有於112年7月5日18時19分、21分許各以一卡通電子支付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進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寄出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否認罪,被告僅供稱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也很後悔等語(偵卷第17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辯護人雖幫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後收款之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柏勳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香果種苗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左右,父親已經過世,家中無人需要撫養,另有負債一百多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僅告訴人黃柏勳到庭,被告與告訴人黃柏勳當庭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黃柏勳達成調解之金額仍尚待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黃柏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黃柏勳,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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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6時43分許起,佯裝成網購客服人員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 ①112年7月5日18時26分匯款1萬5,986元進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5日18時19分以一卡通電子支付4萬9,985元進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5日18時21分以一卡通電子支付4萬9,985元進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 1.黃柏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7至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3.黃柏勳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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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2時07分許起,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其刊登於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被害人未進行身分認證而無法完成交易,後詐欺集團成員遂佯裝成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 112年7月5日22時52分匯款2萬123元進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 1.黃睿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43至145頁) 3.黃睿賢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1頁) 4.黃睿賢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至139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