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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梅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淑梅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5個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新北市富營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虞柏彥」之人。嗣甲○○因遭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9時1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永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謝淑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驚覺受騙而報警並因此循線查悉上情(公訴意旨認謝淑梅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起訴書第2頁),已於最末處敘明「黃科樺、蔡惟信所涉詐欺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公訴」,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說明:該部分只是整體說明告訴人甲○○之被騙經過,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院卷第237頁),加上告訴人就此部分被騙情節係交付現金,而與被告前開帳戶無涉。是以,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彰化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749、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就被告同時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核與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至該等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則應退併辦,詳如後述「肆、退併辦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38至239、28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1號卷第29頁;院卷第235、288、291頁),並有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49至55頁;偵字第661號卷第45至49、37至39、51至53頁)、被告與「虞柏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749號第57至78頁,其中第63頁照片可看出被告將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第70頁可看出被告所交付者為本案5個帳戶資料)、被告提供其掛失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通話紀錄(見院卷第215至217頁)、員警整理被告本案5個帳戶經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661號卷第13至25頁,可確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與本案5個帳戶資料確因交付而遭人使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為了要辦貸款,而業務「虞柏彥」說我的資料不夠,必須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達到快速的金流,也就是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很多資金在流通,這樣才能順利辦到貸款,所以我才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他等語。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虞伯彥」,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雖有於審理中自白,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僅承認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客觀事實(見偵字第661號卷第28頁;偵字第18749號卷第240頁),於偵訊中更辯稱:我不知道交付3本帳戶以上會構成犯罪等語(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240頁)。是以,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就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自白,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詳後㈣所述)。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可能會面臨民事求償,且單親、有3個小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院卷第292、3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類型,法定刑非重。況辯護人亦請求量處被告拘役之刑,更難認有宣告最低刑尤嫌過重之情。況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均生危害,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之子女重病而需醫藥費,除以保單及機車質借匯款予該網友外,更進而向「虞柏彥」申辦200萬元之貸款,除依「虞柏彥」之言提供本件5個帳戶而欲製造帳戶內資金往來活絡外,復誤信「虞柏彥」之言而匯出共110萬元之手續費,有被告與網友對話紀錄、該網友所稱子女重病之診斷書、被告與「虞柏彥」之對話紀錄、保單質借及機車借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57至84、86頁;院卷第127至196頁),足認其犯罪之動機亦係遭詐騙。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且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2萬4000元、因本案而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前述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92、301頁);復一併考量辯護人所稱,因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如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恐對其工作有影響等情(見院卷第292頁),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而自「虞柏彥」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予「虞柏彥」,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新北市富營門市」,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依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將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日提款機提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7月29日,在YOUTUBE以「金融怪傑」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告訴人甲○○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阿魯米」、「芷彤」、「百尺竿頭」等投資群組,其後「鼎智客服小幫手」向告訴人甲○○佯稱應下載「鼎智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並應依指示操作、辦理臨櫃匯款及面交儲值,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6日9時1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永安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提款機提領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謝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④LINE對話截圖資料、⑤告訴人之匯款資料、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165平臺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筆錄、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資料、⑧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就被告黃科樺、蔡惟信之起訴書等為主要依據,並說明: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無法交代本件5個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足徵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等為主要論證。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1位友人,他的小孩因為癌症治費費用龐大,我為了幫忙他,已先行以保單質借、機車貸款借錢給他,但因為費用還是不足,所以才向「易借網」貸款200萬元;業務「虞柏彥」說我的資料不夠,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來製造資金往來活絡的情形,我才因此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虞柏彥」;「虞柏彥」後來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必須做履約保證才能讓順利取得貸款,我因此向其他親朋好友借錢總共匯了110萬元給「虞柏彥」等語(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19至21頁;院卷第113、115、235至23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虞柏彥」,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依「虞柏彥」指示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每日提款機提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被告與「虞柏彥」之對話截圖可稽(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64、240頁;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示詐欺方式而誤信為真,因此匯出如公訴意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阿魯米」、「芷彤」、「鼎智客服小幫手」 LINE首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鼎智APP相關頁面、謝鐵杉(即告訴人之父)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24至37、43至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內容,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該網友所稱子女重病之診斷書、被告與「虞柏彥」之對話紀錄、保單質借及機車借款資料等為證(見偵字第18749號卷第57至84、86頁;院卷第127至196頁,亦已於前述「貳、三㈣」部分敘及),應可認被告所述內容應非虛妄。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被告因匯出110萬元予「虞柏彥」而報警之資料,查悉被告報警內容係:我因辧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但其中1個帳戶遭到凍結,對方就告知必須匯款進行履約保證就能取回帳戶,我因此匯款110萬1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等可佐(見院卷第25至95頁),可認與被告於本案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述被告與「虞柏彥」之對話紀錄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44、154至181頁)。是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嫌疑,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虞柏彥」詐騙方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自難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致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辧部分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林思吟移送併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行部分),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