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8、12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3、494、4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5、19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瑜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見網路有人發表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遂與該人聯繫,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偉明、蕭欽駿、顏稚皓、丁文斌、陳彥碩、李昆忠、莊青豪、林均諺、李坤霖、黃羣麟、李旻杰、馮家書、吳林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蕭欽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顏稚皓、丁文斌、陳彥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李昆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青豪、林均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李旻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馮家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吳林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英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2頁、第248頁),核與告訴人黃偉明、告訴人蕭欽駿、告訴人顏稚皓、告訴人丁文斌、告訴人陳彥碩、告訴人李昆忠、告訴人莊青豪、告訴人林均諺、告訴人李旻杰、告訴人馮家書、告訴人吳林峰、被害人李坤霖、被害人黃羣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26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偉明、告訴人蕭欽駿、告訴人顏稚皓、告訴人丁文斌、告訴人陳彥碩、告訴人李昆忠、告訴人莊青豪、告訴人林均諺、告訴人李旻杰、告訴人馮家書、告訴人吳林峰、被害人李坤霖、被害人黃羣麟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可知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金錢入出之用屬實(偵緝493卷第15頁),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卻仍再犯幫助洗錢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5、19522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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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在網路聊天室與告訴人黃偉明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電商網站,佯稱從事電商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1萬9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黃偉明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6376卷第5至7頁) 2.黃偉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9至31頁) 3.刑事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7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欽駿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電商網站,佯稱從事電商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4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蕭欽駿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797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9至60、61、63頁) 3.蕭欽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1至31、33至5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瑜111年3月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顏稚皓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顏稚皓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47、249至265、281頁) 3.顏稚皓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33頁) 4.顏稚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39至24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文斌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外匯平台,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3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3月7日15時0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丁文斌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13 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3至64、65、67、77至79、81至83頁) 3.丁文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1、113頁) 4.丁文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85至95、97至10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彥碩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從事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4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陳彥碩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1 5至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29、121、131、133、187、189頁) 3.陳彥碩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1頁) 4.陳彥碩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83至18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在網路交友平台與被害人李坤霖結識後,邀約被害人加入外匯平台,佯稱從事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19時44分,應予更正) | 1.李坤霖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11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5、37、39、41、43頁) 3.李坤霖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頁) 4.李坤霖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45至4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與告訴人李昆忠(起訴書誤載為李坤霖,應予更正)為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外匯平台,佯稱從事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李昆忠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1448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3至14、17至20、21至22、41、42頁) 3.李昆忠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4.李昆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32至4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羣麟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購物網站會員,佯稱入會需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7時許,匯款1萬元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15時54分,應予更正) | 1.黃羣麟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2026卷第35 至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49至50、55、95至96頁) 3.黃羣麟提供元大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8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青豪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從事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9時56分許,匯款3萬9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莊青豪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2026卷第10 3至1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1、109至110、111至113、115頁) 3.莊青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21至13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諺結識後,邀約告訴人加入購物網站會員,佯稱成為代理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8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林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2026卷第133至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3、149、169頁) 3.林均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0頁) |
| 李旻杰(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下旬開始,在網路上與告訴人李旻杰結識,邀約告訴人加入「SK購物網站」投資,佯稱從事電商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3月7日11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11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3月7日11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12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李旻杰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5726號卷第22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至26、28頁) |
| 馮家書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星」結識告訴人馮家書,訛稱為大學生,專攻股市投資,推薦告訴人投資外幣市場以獲利,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馮家書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5595號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9至40、43、45頁) 3.馮家書提供匯款單據影本(同上卷第41至42頁) |
| 吳林峰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李欣苒欣潔」、「樂享商城客服」等與吳林峰相識後,向吳林峰佯稱可在「樂享商城」電商平臺註冊並販售商品,藉以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 1.吳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9522號卷第33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至17、27頁) 3.吳林峰提供匯款資料(同上卷第45頁) 4.吳林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59至99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